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6300号
原告:青岛浩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号3栋605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6451598X3。
法定代表人:**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43981209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宅子头社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21446353Q。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浩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木业公司”)诉被告***、青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青岛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江劳务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然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务公司、青江劳务公司以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然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劳务公司共同向浩然木业公司支付货款495,008元;2.判令***、**劳务公司共同向***、**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145,880.27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其中胶州观澜文苑项目以123,766元为基数,按欠付款项的20%计算为24,753.2元;城阳高新区盘古华润项目以85,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为21,127.07元;另***、**劳务公司违反《还款协议》约定义务,需支付10万元违约金);3.判令***、**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判令青江劳务公司对**劳务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劳务公司、青江劳务公司承担。
***、**劳务公司、青江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
浩然木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劳务公司、青江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浩然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浩然木业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浩然木业公司持有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12日、3月5日、3月8日、7月22日、9月16日、9月17日、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5日、11月13日的欠条十份,上述欠条均载明因购买浩然木业公司的木胶板欠付货款,欠款单位为**劳务公司,欠款人姓名处有***的签名,并载明“上述欠款,我本人保证在年月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欠款,我自愿按照总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约定自愿同意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解决。我本人自愿承担因对方索要该笔欠款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欠款金额分别为17,996元、19,360元、147,840元、40,480元、147,840元、138,600元、49,500元、76,700元、66,400元、49,050元,合计753,766元。
2019年4月29日,***向**发(浩然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2019年9月13日,***向案外人**账户转账10万元,备注“付**发观澜文苑木材款”;2019年9月30日,***向**发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2020年9月28日,青江劳务公司向浩然木业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2020年9月30日,青江劳务公司向浩然木业公司转账5万元。浩然木业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是针对前述欠条的付款,付款总额共计35万元。
2020年12月5日,**劳务公司(甲方)、***(乙方)、浩然木业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因承建青岛市胶州营海工业园观澜文苑项目,采购乙方木方和木胶板。截止到2019年11月累计总发生额753,766元,累计总付款额35万元,尚欠金额403,766元。上述欠款,经三方协商一致,由丙方指定***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车一台,贷款金额28万元,贷款部分由甲方和乙方按月支付,贷款金额还款结束,视为丙方收到甲、乙双方支付材料款28万元。具体协商如下:一、贷款金额28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月付12,648元,于每月22号汇入指定账户。二、如甲乙双方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造成丙方不良征信记录,自愿赔偿丙方违约金10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劳务公司、***连续6个月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代为偿付贷款的义务,共计向指定账户汇款75,888元,此后再未按月付款。
二、2019年4月1日,青江劳务公司与浩然木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浩然木业公司向青江劳务公司提供木方和木胶板,所涉工程名称为盘古润滑—液压系统青岛智造中心工程。合同约定了供货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和单价,同时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后2月内付清。
浩然木业公司持有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5日、2021年1月11日的欠条,上述欠条均载明欠款单位为**劳务公司,欠款人姓名处有***的签名,并载明:我本人自愿承担因对方索要该笔欠款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2020年10月5日的欠条载明:今购买浩然木业公司木胶板,共计货款85,950元。上述欠款,我本人保证2020年11月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欠款,我自愿按照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施工地点为“……盘古土地”。2021年1月11日的欠条载明:今购买浩然木业公司木胶板,共计货款81,180元。上述欠款,我本人保证自供货之日起一年内分三次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欠款,我自愿按照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施工地点为“……***造中心”。
三、**劳务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同时为该公司持股99%的股东。
青江劳务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劳务公司。
四、浩然木业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浩然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的欠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胶州营海工业园观澜文苑项目的木材欠款,第二部分为***造中心项目的木材欠款。
针对第一部分胶州营海工业园观澜文苑项目的木材欠款,根据浩然木业公司持有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的10份欠条以及浩然木业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明确表明**劳务公司、***与浩然木业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劳务公司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还款协议》及浩然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截至《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劳务公司尚欠该部分货款数额为403,766元。还款协议签订后,***、**劳务公司共计向浩然木业公司指定账户以代为偿还贷款的形式支付75,888元,浩然木业公司在本案中将该部分还款直接用于抵扣欠款本金,于法有据,故***、**劳务公司尚欠浩然木业公司货款数额为327,878元。
上述欠款中的123,766元(减去约定以代还贷款方式偿还的部分)未约定还款时间,浩然木业公司可随时主张还款,且欠条中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能付清欠款应按照总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故浩然木业公司有权同时主张该部分欠款的违约金24,753.2元。
《还款协议》中约定以代偿贷款形式偿还的欠款部分,因***、**劳务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按期代偿贷款本息,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浩然木业公司有权要求其在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期限全部届满之前偿还剩余部分货款204112(280000-75888)元。对于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浩然木业公司主张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劳务公司赔偿10万元违约金,但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违约金的赔偿前提是“如甲乙双方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造成丙方不良征信记录”,但现并无证据表明已经造成浩然木业公司不良征信记录,浩然木业公司据此主张10万元违约金的前提不成立。故关于该部分欠款的违约金仍应按照欠条载明的方式进行计算,即按照未付款的20%计算,金额为40,822.4元。
前述违约金合计金额为65,575.6元。
关于青江劳务公司是否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从工商登记来看,青江劳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劳务公司,青江劳务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与于**劳务公司。其次,从前述货款的付款情况来看,部分款项是由青江劳务公司或由青江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支付,亦表明青江劳务公司与**劳务公司财务混同。再次,涉及***造中心项目的木材买卖合同系由青江劳务公司与浩然木业公司签订,但欠条却是由**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亦进一步表明二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规定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青江劳务公司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第二部分***造中心项目的木材欠款,诚如前文所述,《销售合同》的签订双方为浩然木业公司与青江劳务公司,故青江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前文分析,**劳务公司与青江劳务公司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故**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两份欠条上签字确认即表明青江劳务公司认可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两份欠条均记载欠款单位为**劳务公司、欠款人为***,***也签字确认,表明**劳务公司、***自愿加入债务。故青江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应对***造中心项目项下所欠货款167,13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中81,180元,根据欠条约定,应当“自供货之日起一年内分三次付清”,虽然浩然木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涉货物的供货时间,但是根据欠条出具的形式和内容,欠条出具之日涉案的货物已经交付。然而欠条出具后,青江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均未再支付过任何一笔货款,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义务,故无论欠条所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否届满,浩然木业公司均有权主张债务提前到期。另外85,950元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已经到期。故浩然木业公司有权向青江劳务公司、***、**劳务公司主张***造中心项目项下所欠货款167,130元。金额为85,950元的欠条明确载明,如到期不能付清欠款,应按照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青江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应当以85,95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浩然木业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系浩然木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签字确认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律师费应由***、**劳务公司负担。在青江劳务公司与**劳务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青江劳务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浩然木业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因其在诉讼中并未明确具体的金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劳务公司、***、青江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浩然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7,878元及违约金65,575.6元;
二、青岛**劳务有限公司、***、青岛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浩然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130元及以85,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
三、青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浩然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青岛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青岛**劳务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青岛浩然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9元,保全费3824元,以上合计14,233元,由被告青岛**劳务有限公司、***、青岛青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959元,由原告青岛浩然木业有限公司1274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