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9924号
原告:青岛酉运通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高易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地恒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青岛酉运通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运通公司)与被告青岛地恒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恒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酉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恒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酉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地恒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9600.0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9600.0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开始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机械。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7年2月25日租赁费49万余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租金后,尚欠199600.07元迟迟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地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酉运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2、《租金结算清单》一份;3、(2020)鲁0203财保8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地恒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机具。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机具名称、单价、租赁费的结算、签证与交纳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清当期租费,出租方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出租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机具。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制作的《租金计算清单》签名确认,截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尚欠租赁费201578.1元。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告因诉前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52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2017年2月25日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租金,截至原告起诉,尚欠199600.07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地恒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原告认可2017年2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部分租金,截至原告起诉,尚欠租金199600.07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付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地恒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酉运通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9600.07元;并以尚欠租金199600.07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12元,由被告青岛地恒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