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房屋综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青岛房屋综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8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房屋综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北京路57号2单元2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163570761A。
法定代表人:韩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兴鲁,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玉强,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房屋综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综合装饰公司)、被上诉人司玉强、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上诉人综合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兴鲁、被上诉人司玉强及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提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各项诉求及其构成均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答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否给付高照丰8000元与本案无关,案涉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理应将工程款付给上诉人。原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综合装饰公司辩称:对上诉人本案主张的事情公司不清楚,***所在的公司联平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
被上诉人司玉强辩称:给了高照丰8000元,该8000元也属于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因为高照丰也给工人开工资。当时在一块上诉人告诉我们说他和高照丰是合伙。***接公司的活忙不过来,让我找几个人干活,我找了***给***干活。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上述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一审时我们提供了***写的收条、微信转账以及银行转账,证明我们与***的工程款已经结清。2.给高照丰的8000元上诉人说与本案无关是不对的,高照丰与***是合伙关系的事实在卓越皇后道工程15至19层的所有工人都能证明他们是合伙关系。我们一直认为他们是合伙关系,如果上诉人不承认是合伙关系,那他应该举证证明。目前我们联系不上高照丰,我们愿意与高照丰当面对质。在卓越皇后道工程期间***经常带妇女进入工地,我再三强调工地上不允许妇女出现我们干的是钢结构工程。***经常不在工地出现,该8000元就是在***不在工地的时间给了他的合伙人,并且我们有和***与高照丰的通话录音,都可以证明他们是合伙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综合装饰公司、司玉强、***支付***劳务费19265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综合装饰公司、司玉强、***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99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合同的签订。综合装饰公司与青岛联平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平和公司)签订《卓越皇后道三期钢结构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联平和公司对卓越皇后道三期钢结构工程15#西塔15层-19层户内钢结构夹层安装,联平和公司指定***为本工程现场负责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有上述两公司的盖章。2020年7月15日,司玉强以综合装饰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卓越置业金水路218号钢结构框架16层、18层,***负责提供耗材,氧气,二氧化碳气等采购,按工程进度付款,方管框架结构2400元,本合同签订后,***进场工作,综合装饰公司应付***生活费3000元以保证工人正常工作的生活来源;按本合同确定的综合包干单价和***实际吨位进行结算。经庭询,***、司玉强均认可双方系朋友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让司玉强帮忙找工人施工。
2、关于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施工。根据***提交的票据显示2020年8月至9月,***分别购买切片焊条、氧气等施工材料共计1025元。
3、关于劳务费的结算及支付。联平和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显示该公司已将16层钢结构施工工程款全部向***结清。***与***电话沟通,***:“给你们结完账,你们两个给我打个条儿。”***:“我一个人打条就行了,那之前的8000块钱我不认账,钱没给我。”***:“工程款已经结清,就完事儿了,现在知不知道,我工程款已经给你们付到90%了。”***:“我干这活,我往里边贴了,应该是两个人合伙的,要赔钱一起赔,要拿钱一起拿,不能让我一个人当冤大头。”司玉强提交的微信转账显示,***分别于2020年7月28日、2020年8月1日给微信名为创造奇迹的人生转账5000元、3000元,转账说明为16层工程款。***认可该微信是高照丰的微信名称。庭审中,司玉强、***提交结算明细显示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分18次向***支付劳务费,包括转账方式和金额,共计61520元。***认可涉案工程双方结算金额为61520元,自认综合装饰公司、司玉强、***共计支付工程款43500元,称:1、第1笔实际收到7080元,不是7100元。2、第7笔包含第1笔、第2笔、第15-17笔的微信转账共计11600元以及现金3400元,一同打了收条。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有***从司玉强手里预支工程款10000元。”、“今有***向司玉强借现金购买工具设备5000元。”。3、第8、9笔给高照丰的8000元不认可。4、第15笔未收到付款。***对明细中其余付款无异议。***认可第1笔给了***7080元,不认可第2条事实,高照丰系***的合伙人,第15笔款给了***的工人。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
1、***提交的承包合同1份,证明***负责综合装饰公司在卓越置业处的“钢结构框架工程”,该工程的分包人是司玉强。综合装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除合同第一条清楚外其余不清楚。司玉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签订双方系***与司玉强,双方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一审对此予以确认。
2、***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综合装饰公司已认可***有上料割料款,称“这个钱我该给你啊,这个钱你应该要”,但聊天之后并未支付相应款项。综合装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已经付过钱了。司玉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清楚,因为当时其不在现场,不是其本人通知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与其对话内容。一审认为,***当庭出示了与其提交打印件内容相一致的原始载体,且***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一审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综合装饰公司提交工程款结清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承接卓越皇后道16层钢结构夹层施工工程,现已施工完成,公司已将16层钢结构施工工程款全部结清。***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清楚。司玉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一审认为,该证明上有***签字,其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对此予以确认。
4、综合装饰公司提交劳务合同、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综合装饰公司和青岛联平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平和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联平和公司授权***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是该工地负责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司玉强、***对该证据无异议。一审认为,***作为联平和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此一审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5、司玉强提交付款证明1宗,证明实际付款金额,给***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了,按照起诉的金额,已经付超了。***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是司玉强单方汇总的,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综合装饰公司、司玉强共同支付给***工程款4000元,有部分费用为零工钱、材料费等已经结清,***本次诉讼并未主张,支付给高照丰的工程款***不予认可。***是本次施工方的负责人,负责向工人发放工资,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综合装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一审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首先,关于***称结算明细中第7笔15000元包含若干笔微信转账11600元的事实,实际没有支付15000元给***。司玉强提交了***书写的字据可以证实2020年7月18日支付***工程款及设备款15000元,其中借款5000元标注为现金,与***陈述的3400元现金并不相一致,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举证不能,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陈述不予采纳。其次,***支付高照丰8000元,***不认可与高照丰系合伙关系。根据***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中***承认了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给高照丰微信转账时明确显示8000元为16层工程款,因此***转账给高照丰的8000元可以认定已就涉案工程支付了8000元工程款。
对于第1笔司玉强、***认可支付了7080元,还差20元未支付;第15笔1500元微信转账司玉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收款方是***工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述欠付的工程款1520元应当支付给***。因***自认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委托司玉强与***签订合同,形成委托关系,上述工程款应由***支付给***。***起诉综合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工程款1520元;二、驳回***对综合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司玉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元(***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元,由***负担130元,由***负担11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自己记录的零工明细。主张上诉人为涉案工程垫付材料以及生活费、煤气、氧气、维修上料费。综合装饰公司质证称:其不清楚,因为没有签字也没有确认盖章,只是上诉人个人单方制作。司玉强质证称:对该证据存在异议,零工当时都是承包,没有零工这一说。垫付的材料费、氧气和液化气都是一包在内的,我们当时签的合同甲方只提供主材,乙方提供辅材,维修上料费属于承包范围内质量不好应该维修的,上料费也是在承包范围之内。至于垫付的材料费我不清楚,我也没让上诉人买。***质证称:2400元一吨是对的,但是我们计算是约每间1吨多。对***有零工的事实是有,当时***与他的工人崔师傅都是每天结账的以现金的方式,最多的一次欠***的工人崔师傅2天工资600元,后期我给他了。至于***说的材料、运料、焊条、气割等等都是在工程范围承包之内,其他的不认可。
上诉人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主张上诉人***于2020年7月28日给高照丰转账8000元、2000元,说明***与高照丰不是合伙关系。公某7月28日转给***2万元,用于支付高照丰和所有工人的工钱,公某是给***打工的。综合装饰公司质证称:转账没有备注,没有任何依据。司玉强质证称:转账没有备注,没有任何依据。***质证称:转账没有备注,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出示手机微信图片。主张对方的李齐鲁让上诉人干的零工。综合装饰公司质证称:李齐鲁是我们公司卓越皇后道的项目负责人,现场的整改质量问题是含在合同承包范围内,所以具体的事公司不清楚。司玉强质证称:我不清楚,我不在现场也没有人通知我。***质证称:这个事情我知道,***的总工程款在我们这里只有4万多元,而我们给他付款拿出证据的就有62000多元,我给***和他工人的现金只有记录没有转账凭证。对于***提供的零工我已经给他结清。如果欠工人零工钱,工人两天就不干了。上诉人称一审时对方说是微信转账给工人,现在又说是现金,自相矛盾。***称已经付的6万多元是转账,没有转账现金支付的没有提供凭证。零工一天一结账的***没有打条。上诉人称***都是转账,从来没有现金付过款。零工是合同外的,***没有给我干18层,是合同违约。零工的钱是***付给我,我付给我的工人。工人的钱由我来垫付,所以零工工人就没有走。
上诉人申请证人公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公某借给***2万元支付高照丰1万元和工人工资。证人公某称:证人给***打工,现在也还在给***打工。在***干卓越置业项目时,证人是给***打工。去年干卓越皇后道时***找证人借的钱,大概时间是2020年7月份。***借钱的用途是给工人开工资。证人觉得***挺实在的,就借了2万元。高照丰在工程中也是给***打工。与***没有特殊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从工作群里找的高照丰。
庭审中经询问,司玉强称其系给***帮忙,不参与结算和施工。***亦确认***所干的涉案工程相关费用如果有欠款应由其支付。***称司玉强在网上发布招聘,其与司玉强签订承包合同,后来知道实际是***让司玉强找其来干活,其认可所干的项目应该由***付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针对双方争议的付款明细,分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零工明细,系其自己记录,单方制作,未经其他当事人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准确性。2、关于一审中***提供的付款明细中,双方争议的第8、9笔支付给高照丰的8000元应否认定为向上诉人的付款。被上诉人称该8000元款项系因当时未找到上诉人,故给了上诉人的合伙人高照丰。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二审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主张其于2020年7月28日给高照丰转账共计8000元及2000元,并据此主张其与高照丰不是合伙,同时还找了证人公某出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该8000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了高照丰,高照丰是否是上诉人的合伙人,并无书面证据证实,但根据一审中提交的***与***的录音内容,***要求***与高照丰对完账结完账,***则称高照丰不与其对账,还说到“应该是两个人合伙,要赔钱一起赔,要拿钱一起拿”等内容。该录音中至少显示出高照丰是***一方的人员,且***在录音中提到其应该与***对账结账,还提到“两个人合伙”等情况,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将被上诉人支付给高照丰的8000元认定为向***的付款并无不当,***如认为高照丰应向其返还而未还可以另行向高照丰追偿。3、关于付款明细中双方争议的其他项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不再赘述。4、关于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在诉争项目施工时及现在均系给***打工,其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仅系口述,并无关联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不足以单独证实其陈述的内容。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厉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