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房屋综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青岛昂帝建筑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青岛房屋综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542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昂帝建筑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阜康大厦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255572606

法定代表人:韩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房屋综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北京路57号2单元2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163570761A。

法定代表人:韩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新建,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平。

原告***与被告青岛昂帝建筑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帝公司”)、青岛房屋综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综合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状、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第三人高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昂帝公司向***支付制作安装费325465.3元,并按年利率6%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综合装饰公司对上述制作安装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为昂帝公司承包的多个建设工程项目制作安装百叶、栏杆等装饰装修材料,双方无书面合同。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为昂帝公司制作安装的项目产生制作安装费418099.3元。双方以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昂帝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韩鹏的个人账户向***付款,昂帝公司尚欠制作安装费325465.3元。综合装饰公司与昂帝公司在业务、财务、人员、办公场所存在交叉和混同,无法区分各自财产,构成人格混同,综合装饰公司应对昂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昂帝公司辩称,***请求支付32546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涉案工程系高新建与***合伙承揽。2017年11月9日,***在和高新建对账时,故意隐瞒其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的玫瑰里1.1、1.2期工程款22595.95元,是否有其他隐瞒不能最终确定,截至起诉之日,***已收款253345.95元。2.根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111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高新建与***之间系合伙关系,昂帝公司向高新建付款可视为向合伙体支付。同时查明房海军系昂帝公司股东,由于昂帝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韩鹏的账户均被冻结,故昂帝公司借用房海军账户于2020年1月23日向高新建付款30万元,2020年2月18日向高新建付款2869.35元,2020年5月22日付款22595.95元,已将本案所涉款项全部付清。***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没有依据,双方并未对工程款具体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即便***可以主张,也应自起诉之日起算。

综合装饰公司辩称,***请求综合装饰公司对制作安装费325465.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昂帝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两被告之间在股东组成方面并非一套人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不存在交叉和混同,二者不构成人格混同。(2019)鲁0203民初11119号案件判决综合装饰公司与昂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判决因两被告提起上诉,尚未生效。2.昂帝公司已将本案所涉款项全部支付给***的合伙人高新建,***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

高新建述称,本案所涉项目系高新建与***合伙经营期间共同完成,二者是合伙关系,该事实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495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昂帝公司向高新建支付了本案所涉项目款项325465.3元,昂帝公司已全部支付本案所涉项目的款项。高新建放弃向昂帝公司主张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昂帝公司就本案所涉6个项目的结算金额如下:万科东郡2.5期格栅项目,82566元;龙湖艳澜海岸3.1、3.2期格栅项目,43630元;保利中央公园12-14号楼机房百叶项目,3720元;万科玫瑰里1.1、1.2期百叶项目,9200元;平度万科城2.1期百叶工程,350099.5元;平度四季花城4期百叶工程,66999.8元;以上共计556215.3元。

昂帝公司已向***支付涉案项目款项230750元。

本案立案后,昂帝公司股东房海军于2020年1月23日向高新建转账30万元,昂帝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向高新建转账2869.35元,2020年5月22日向高新建转账22959.95元;以上共计325465.3元。

二、2017年11月9日,***与高新建对账形成两份对账单,其中A3纸张结算单对包括本案所涉6个项目在内的15个项目的结算额、已付款、未付款等进行了汇总;A4纸张结算单记载了2015年-2017年期间***与高新建互付款项的情况,“我给老高”数额为975994.95元(其中包含666482.95元),“收老高”数额为83630元;***和高新建均在两份对账单中签字确认。

2017年11月10日,***向昂帝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因***工作繁忙不能前往昂帝公司办理工程款申请支付手续,特委托高新建作为代理人办理相关事宜,***同意自其在昂帝公司挂账的工程款中转移或支付182234元给高新建,用于支付百叶窗安装工人工资。

2017年11月13日,***以短信方式通知昂帝公司,称因账目不明,***取消对高新建向昂帝公司申请拨款等事务的委托。

三、2018年,***将昂帝公司、韩鹏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昂帝公司、韩鹏支付制作安装费323471.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鲁0211民初172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昂帝公司以房屋顶账的方式向高新建支付的666482.95元,有高新建与***签字的对账单予以佐证,故该款项中与该案有关的254622元应当视为已付款,昂帝公司的付款数额应为68849.74元(323471.74元-254622元)。***、昂帝公司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鲁02民终4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该案争议焦点是***和高新建之间合伙关系是否成立,高新建自认房屋顶账方式收到的工程款,能否在该案中扣除。***虽主张自己雇佣高新建,但是:第一,根据证人证言和银行转账明细,高新建曾代***付款给***雇佣的工人,付款原因可能是代替支付,应视为***向高新建借款,也可能是合伙关系,应视为合伙体支出,再由二人根据入股比例进行分担。第二,结算单证明高新建、***之间互付款项,且双方均签字,高新建与***之间的录音证明高新建要求理顺双方账目,根据各方支出费用的单据来确认成本。上述内容符合合伙经营中计算成本,并且根据付款情况,在一定阶段相互给付费用的法律特征。如果***只是雇佣高新建,并在资金周转有困难的情况下借款,则高新建就应当在录音中主张支付工程款和清偿欠款,而无权要求查清昂帝公司付款以及双方各自支出的费用来进行对账结算,因为单纯的雇佣关系和借款关系下,***支出费用与清偿高新建欠款无关,高新建只能要求清偿,无权要求对方根据费用支出单据列明成本;高新建录音中要求双方按照三七比例划分合伙体权利义务,已经涉及合伙制度下的权利义务,对此***只是模糊回应,但没有说明自己只是雇佣高新建干活,按照工程款支付,而不是按比例分成。而且A3纸张结算单列明各工程的合同金额、已付款和欠款金额,表格下方双方签字。***称出具该表格是按照高新建要求,打印表格说明工程回款情况,但是雇佣关系下,***没有义务出具表格说明回款情况;即使说明,也无需高新建在表格下方签字确认,因为***与客户之间的回款,与高新建无关。综上,该判决认定二者之间合伙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与高新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高新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收到的325465.3元能否视为本案所涉项目的已付款。

关于***与高新建之间的关系,(2019)鲁02民终4959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并对理由作了详细阐述。***称双方系雇佣关系,***支付给高新建的款项是按工程量结算的“人工费”(即工资),高新建支付给***的款项是“借款”,但***未能说明其向高新建支付“人工费”的标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存在借贷合意。***自行提交的“统计表”中称,***与高新建关联施工的昂帝公司项目金额为2179512.25元,转账给高新建975994.95元,铝合金型材款共计695266元,人工费、运费、保证金、电费、五金、配件、辅材、其他等共计380905元,***与高新建关联工程费用支出总成本为2052165.95余元。在工程总量为200万余元的“关联工程”中,***却向高新建支付了接近100万元的款项,显然已超出了支付“雇佣人员人工费”的合理范围。***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撤销授权的短信,是一种对外的表示,并不能否定其与高新建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综上,本院认定***与高新建之间系合伙关系。

在对外权益方面,合伙人具有主体的共同性和连带性,在未明确指定收款人的情况下,债务人支付给合伙人之一的款项,就应视为支付给合伙体。***与高新建作为合伙体承揽了本案所涉项目,昂帝公司负有向合伙体支付款项的义务。因***与高新建就合伙体内部事务产生纠纷,无法作出一致的对外意思表示,且内部的权利义务尚未得到确认,昂帝公司作为外部主体,在有生效判决确认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向任一合伙成员支付款项。本案诉讼过程中,昂帝公司股东房海军和昂帝公司向高新建支付了325465.3元,昂帝公司与高新建均认可该部分款项系涉案项目的款项,***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325465.3元系本案所涉项目项下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昂帝公司已付清本案所涉项目的全部款项,***无权再向昂帝公司主张。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截至昂帝公司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数额为677.57元。因高新建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利息,该利息由昂帝公司支付给***。

关于***主张综合装饰公司与昂帝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而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人格混同是公司人格否认的一种情形,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是公司有限责任的例外。对于债权人来说,只有在其债权受到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行为的严重侵害时,才能主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要求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已冻结昂帝公司账户内资金35万元,足以清偿昂帝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不存在债权被损害的情况,故***主张综合装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昂帝建筑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7.5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2元,减半收取计3091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36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