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房屋综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昂帝建筑装饰艺术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7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昂帝建筑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阜康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房屋综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青岛昂帝建筑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房屋综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屋综合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昂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昂帝公司支付***工程款13536.72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昂帝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昂帝公司、房屋综合公司以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辩称,关于182234元的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已于2017年11月13日向**短信通知解除***收款的委托,***不具备收款的权利,该款项应当直接支付给***;昂帝公司在一审中的证人已经自认昂帝公司与房屋综合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所以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房屋综合公司应当对昂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房屋综合公司、**述称,同意昂帝公司上诉请求,房屋综合公司和**和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对房屋综合公司和**的诉讼请求。 ***述称,对支付问题,因我和***是合伙关系,支付给我即视为工程款支付。认可昂帝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制作安装费648484.21元,并按年利率6%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449.46元(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先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昂帝公司支付安装费648484.21元,并按年利率6%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449.46元(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最终数额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房屋综合公司对于昂帝公司应承担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在补交案件受理费时,***要求按标的额247030.74元计算,并明确要求**、昂帝公司、房屋综合公司支付安装费236623.26元,利息10407.48元,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昂帝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即由***承揽昂帝公司所承包工程项目中的百叶制作及安装。***与***系合伙关系。***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项目及款项为:山东路万科中心百叶安装工程,工程款为348779.98元;万科未来城样板间百叶安装工程,工程款为12100元;万科紫台1.1期百叶安装工程,工程款为810505.4元。合计工程款为1171385.38元。被告昂帝公司已付工程款522902元,通过以房抵工程款方式支付411860.95元。昂帝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中包括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182234元工程款是否已支付问题。昂帝公司称,2017年11月11日,***出具个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到公司办理工程款申请支付手续,同意转移或支付182234元给***。公司根据该委托书将182234元挂账到***在公司的账下,说明已支付了该笔款项。***认可昂帝公司的陈述,称昂帝公司已内部将该款项挂至其个人名下。***称,***已通过微信告知**撤销对***的委托。***与昂帝公司之间也承认是内部转账,不存在支付。该182234元款项未得到***确认,昂帝公司未实际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系合伙关系,向***支付可视为向合伙体支付,但对于182234元款***公司、**和***均认可是挂账在***名下,并未实际支付,因此该款项不应作为已付款,一审法院对于昂帝公司所称已支付该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房屋综合公司与昂帝公司是否是关联公司的问题。昂帝公司的证人即昂帝公司原会计人员***出庭作证称其系昂帝公司与房屋综合公司的会计,昂帝公司与房屋综合公司在同一处办公,昂帝公司与房屋综合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员”。昂帝公司、房屋综合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公司之间不构成人格混同,且昂帝公司、房屋综合公司在庭审中也称,昂帝公司安排房屋综合公司与***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昂帝公司是由股东房海军、**注册成立,房屋综合公司是由股东房海军、**及另外一个股东注册成立的关联公司,昂帝公司以房屋综合公司的名义征得***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抵顶给案外人***。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昂帝公司与房屋综合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存在交叉和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昂帝公司与房屋综合公司系关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昂帝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山东路万科中心百叶安装工程、万科未来城样板间百叶安装工程、万科紫台1.1期百叶安装工程总计工程款为1171385.38元,被告昂帝公司已付工程款522902元,以房抵账411860.95元,实际尚欠236622.43元,对该欠款昂帝公司应予以支付。房屋综合公司与昂帝公司系关联企业,房屋综合公司对于昂帝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支付责任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然***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代付工程款与资产混同之间无必然的逻辑关系,故对于***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昂帝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昂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236622.43元,并以236622.43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房屋综合公司对于昂帝公司在第一项中承担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承担60元,昂帝公司承担4945元。***已预交,***公司、房屋综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期间,昂帝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和***出具的收据第二联收款联两张,拟证明2019年11月26日昂帝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款236622.43元、4945元,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在判决书下发后临时性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而且***本身不具有收款的授权,无权收取;其次,本应昂帝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也一并打给了***,昂帝公司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的利益,该法律行为无效。因为昂帝公司和***之间还有其他的工程,所谓的支付工程款可能是其他的项目的工程款,而不是本案的。 ***提交银行收款记录两张,证明工程款已支付。昂帝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房屋综合公司和**质证称无异议。 经审查,***不认可昂帝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电子回执加盖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与收据所载内容相符,能够证明昂帝公司通过网络向***转账的行为,对于证据采信问题,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于***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因***未出示原始凭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另查明,***主张与***合伙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左右。2017年11月10日,******公司出具个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因工作繁忙不能前往昂帝公司办理工程款申请支付手续,特委托***作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办理相关事宜。***同意从其在昂帝公司挂账工程款中转移或支付182234.00元给***,用于支付百叶窗安装工人工资。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承担。***称已于2017年11月1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发送短信通知,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该证据显示186××××6618对话框项下内容为“通知因账目不明我对我委托***与贵公司的拨款申请等一切事物取消,特此声明,**公司重视。”139××××5862对话框项下内容为“通知因账目不明,我委托你***对青岛昂帝建筑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的拨款申请等一切事务取消委托。”昂帝公司与***对186××××6618系昂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139××××5862系***的手机号码均予认可。 再查明,***认可在与昂帝公司的项目中所有的项目合同都是由***签订合同和结算,***并未与昂帝公司进行过结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为主张涉案工程款项提交的制作安装合同、项目结算单等证据载明签字方均为***,昂帝公司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亦自认涉案项目均由***签订合同和结算,自己没有单独结算过。因昂帝公司就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结算以及支付之对方当事人均系***,在******公司申请付款及以房屋抵顶工程款过程中,昂帝公司亦系通过***授权或到场等方式获取***的确认,故昂帝公司对于其应向***履行涉案项目工程款付款义务应系明知。 ***与***之间合伙关系之事实虽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但关于双方合伙关系的存续期间、合伙体所涉及的具体项目与金额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之处理等并未在另案中明确。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与***之间对此尚存在争议,且双方已因合伙事宜提起另案诉讼,目前尚未审结。在涉案项目履行过程中,案涉各方对于***作为签订、结算及收款主体均未曾提出过异议,即便***主张系涉案项目的合伙人,昂帝公司与***既往认可由***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及收款的行为亦可视为其对***在涉案项目中执行合伙事务身份的认可。故在***已***公司和***针对昂帝公司向***付款问题明确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并提起诉讼请求昂帝公司向其支付涉案款项,且已经一审判令昂帝公司向***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之后,昂帝公司在上诉期满后,又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付款,而***曾作为昂帝公司一审证人出庭作证,其与昂帝公司之间至今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无法排除双方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且***与***之间尚存在另案纠纷,故,基于合同之相对性与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性角度考虑,本院对昂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与***之间就合伙事宜所产生的争议可依证据另行主张。房屋综合公司并未就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昂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青岛昂帝建筑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