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荣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7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照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凡,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鑫,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荣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素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爱兰,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光德。
上诉人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混凝土公司)、上诉人青岛荣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韩光德对青岛荣德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996880元货款以及利息损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一)韩光德系挂靠荣德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并实际履行涉案买卖合同,二者并非是委托代理关系,韩光德作为实际购买方,应与荣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买卖合同履行有关的关键事实,便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代表荣德公司,无事实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韩光德代表荣德公司的认定,证据不足,导致错误裁判。
青岛荣德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的利息损失计算期间大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期间。合同已经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应适用逾期罚息的规定。三、违约金和罚息也超过诉讼时效。
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关于诉讼时效认定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利息损失的标准正确,应予以维持。
荣德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韩光德与荣德贸易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纠纷,在合同主体非常明确且对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无异议的情况下,不应也无权涉及第三方。
韩光德答辩意见同荣德公司。
高建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5年8月19日,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货方为”环宇温哥华花园人防地下室工程项目”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数量约为6000立方米,单价为280每立方米;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原告每供货给被告1000立方米时结算一次,被告付款给原告该方量造价的40%,待工程主体封顶后7日内被告付款给原告全部工程造价的70%,余款待28天强度报告出具且抽芯合格后7日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全部商品混凝土供应到位,且供应的混凝土均符合质量要求。2006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就本次商品混凝土买卖进行结算,本次供货,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5596立方米,货物总金额为156688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9688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欠付的货款,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4月9日,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韩光德对其拖欠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原告认为,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赔偿因拖欠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996880元;2、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共同赔偿原告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其所欠付的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8月19日,被告荣德公司(××)和原告高建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环宇温哥华花园人防地下室工程,工程地点为崂山区海尔路29号,建设单位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订货要求:梁板柱墙,强度登记C30P8,坍落度140mm160mm,数量约6000立方米,单价280元。双方约定××每供货给××1000立方米时结算一次,××付款给××该方量造价的40%;待工程主体封顶后7日内××付款给××全部工程造价的70%,余款待28天强度报告出具且抽芯合格后7日内全部付清。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有权向××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7天未能付款的,××应按未付款的3%偿付违约金。被告荣德公司在××处盖章,原告高建混凝土公司在××处盖章,被告韩光德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06年10月30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共给被告供应C3098号混凝土5596方,金额共计1566880元。2015年4月,被告韩光德在2006年10月30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上书写”截止2010年前已付伍拾柒万元整”韩光德2015年4月9日。
又查明,二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数额996880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时效问题的审查,庭审中,二被告均抗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上被告韩光德书写”截止2010年前已付伍拾柒万元整。韩光德2015年4月9日”。可以证明2015年4月份,原告还曾向被告催要过欠款。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尚欠原告货款996880元,对于90多万的欠款,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明确载明××为青岛荣德贸易有限公司,且××名称处亦盖有被告青岛荣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荣德公司应当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99688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荣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韩光德是否应当共同支付货款义务。庭审中,被告韩光德抗辩称,其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荣德公司,自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庭审中陈述二被告系共同购买方,原告实际是与被告韩光德发生的混凝土买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被告韩光德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其行为代表青岛荣德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韩光德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韩光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审查,一审法院认为,《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按未付款的3%偿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认可尚欠货款996880元,故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9906.4元。庭审中被告荣德公司陈述自2009年起原告再未向其索要剩余货款,结合被告韩光德在《工程量结算单》上书写”截止2010年前已付伍拾柒万元整。”可以得知被告自2010年起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予以增加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荣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6880元。二、被告青岛荣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96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对韩光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99元,由被告青岛荣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是,2005年8月19日,高建混凝土公司和荣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加盖双方公章,韩光德作为荣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高建混凝土公司作为供货方为”环宇温哥华花园人防地下室工程项目”向荣德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高建混凝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荣德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高建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至今尚欠高建混凝土公司货款996880元。双方当事人各方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高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上韩光德书写”截止2010年前已付伍拾柒万元整。韩光德2015年4月9日”。可以证明2015年4月份,高建混凝土公司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不采纳荣德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二、关于本案争议涉及合同的主体,《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明确载明××为青岛荣德贸易有限公司,且××名称处亦盖有青岛荣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荣德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三、韩光德是否应当共同支付货款义务。韩光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高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韩光德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其行为代表青岛荣德商贸有限公司。高建混凝土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韩光德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确定,《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按未付款的3%偿付违约金。当事人各方认可尚欠货款996880元,因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高建混凝土公司的实际损失,故高建混凝土公司请求予以增加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酌情予以调整。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荣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8元,由上诉人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荣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王立春
审判员  逄明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显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