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2民初7935号
原告: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董家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27831630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宝盛里小区19号楼第五层第510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7734831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19号裕龙大厦1号楼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97178086T。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系被告工作人员。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8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润建设公司”)、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泉润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混凝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泉润建设公司、泉润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6895662.50元并自2021年11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699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2、保函费7300元由二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泉润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为其承建的青岛市崂山区高昌路以东、**纬四路以南金融档案数据信息化管理与自动化存储设备生产研发中心项目工程生产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供货合同对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经原被告对账结算,截至2021年8月31日,原告为其供货共计24145662.50元,被告仅付款172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895662.50元,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处催要该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第57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泉润建设公司、泉润公司青岛分公司均辩称,1、认可原告诉请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认可尚欠原告货款金额6895662.50元,但不认可给付原告利息损失;3、同意给付原告7300元的保函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1日,原告高建混凝土公司作为供应人与被告泉润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订货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金融档案数据信息化管理与自动化存储设备生产研发中心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就混凝土的规格型号及单价做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2.本合同确认结算分三次办理,即:车库主体结构现浇板浇筑完成后结算一次,付结算价的80%;A#、B#主体结构顶层现浇板全部浇筑完成后结算一次,付至结算价的80%;剩余余款一年后十日内无息付清。……”。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各类混凝土41705.50m3,价值24145662.50元,并开具等值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72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895662.50元。
2021年8月,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泉润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乙方承建的金融档案数据信息化管理与档案自动化存储生产研发中心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乙方至今尚欠甲方货款大约***拾万元整(大约680万元)合计未支付,最终数据按双方认可的结算为准。……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甲方货款伍拾万元整(50万元),剩余款项六个月内无息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原告为确保本案日后执行到位,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并提供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原告向该保险公司交纳7300元保险费。
又查明,原、被告均正常存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已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依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应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自认及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95662.50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未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金额689566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8月签订的《协议》中对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时间及数额明确约定为2021年8月31日支付500000元及此后6个月内支付余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则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9月1日及2022年3月1日,计算基数应分别为500000元及6895662.50元。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4日起按照全部欠款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该标准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以689566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期间均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73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且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泉润建设公司、泉润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895662.50元;
二、被告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以689566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期间均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73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710元,由被告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