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青岛铭沙建材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2民初8945号 原告:青岛铭沙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积,董事长。 被告: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金瑞富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青岛合瑞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青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青岛铭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瑞富路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合瑞润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铭沙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瑞富路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合瑞润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铭沙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14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8日)合计101,479元。2.本案保函费600元由八被告承担。3.诉讼费、保全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有业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材料,原告依约供货,被告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将票据金额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230845222546020210527934900135)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5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6日;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24日,被告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7月1日,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8月9日,被告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深圳市金瑞富路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8月11日,被告深圳市金瑞富路实业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青岛合瑞润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9月5日,被告青岛合瑞润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青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18日,被告青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5日被告8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现在是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2022年5月26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银行票据系统多次提示八被告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未能收到上述票据款,八被告作为汇票的承兑人及背书人,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清偿汇票债务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起诉讼,***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取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基础交易证据与案涉票据不能形成对应关系。第二,原告未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未出具书面的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的证明,无权对住总装饰公司行使追索权。第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保函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直接以LPR利率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其主张利息的前提是存在贷款利息的损失。同理,保函费不属于票据追索权可追索的费用范围,原告无权主**函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瑞富路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合瑞润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河砂供货合同、材料结算凭证、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7日,出票人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845222546020210527934900135,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收款人为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经连续背书先后转让给了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瑞富路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合瑞润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铭沙建材有限公司,原告青岛铭沙建材有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提交了与其前手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河砂供货合同、材料结算凭证和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主张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已举证证明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涉案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选择承兑人和背书人进行追索,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本案八被告连带支付100,000元票据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自票据到期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瑞富路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合瑞润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瑞富路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合瑞润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铭沙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铭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保全费1030元,合计3372元,原告负担44元,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江***逸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宏圣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瑞富路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合瑞润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