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青岛理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6227号 原告:青岛理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被告: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诚荅悦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辛集市浩***站。 经营人:***。 被告:辛集市大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潍坊市九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远。 被告:***进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理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汽车公司)与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科技公司)、青岛诚荅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荅悦建材公司)、辛集市浩***站(以下简称浩***站)、辛集市大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良农业公司)、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潍坊市九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网络科技公司)、***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进达商贸公司)、青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及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混凝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想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公司、金星科技公司、诚荅悦建材公司、浩***站、大良农业公司、**新能源公司、九和网络科技公司、***泰公司及高建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想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十被告向原告兑付商业承兑汇票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顺进达商贸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9日,被告**投资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金星科技公司签发了人民币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4****6802021*******035313)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经连续背书,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于青岛***建材有限公司处取得该票据。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提示付款,但该被告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十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投资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并应当提供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要式的合法有效票据。2.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根据相关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3.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10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被答辩人主张案涉商票是依据被答辩人与其前手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取得,用以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与前手公司之间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及相应的签约、履约、结算情况,应当依法查明被答辩人取得案涉票据的权利依据和合法基础,否则不能排除涉案商票存在因民间贴现行为而无效的情形。4.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不应有被告承担。 金星科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诚荅悦建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浩***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大良农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新能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九和网络科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高建混凝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理想汽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查,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1月29日,出票人**投资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134****6802021*******035313,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收票人为金星科技公司,承兑人为**投资公司。后该汇票经背书依次转让于诚荅悦建材公司、浩***站、大良农业公司、**新能源公司、九和网络科技公司、顺进达商贸公司、***泰公司及高建混凝土公司、青岛***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4月21日,青岛***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于原告。 2022年1月29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2月7日,遭拒付。 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当庭出示了系争电子商业汇票原始载体并提交打印件在案为凭。 2.原告出示与青岛***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证明与青岛***建材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3.原告于2022年6月21日通过网上立案系统申请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与青岛***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原告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了系争汇票,系争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原告为最后被背书人,即为合法持票人。 系争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原告有权选择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中一人或数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后,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票据到期未付款,持票人有权主张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不属于票据追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投资公司、金星科技公司、诚荅悦建材公司、浩***站、大良农业公司、**新能源公司、九和网络科技公司、***泰公司及高建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自愿撤回对顺进达商贸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理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理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2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三、被告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诚荅悦建材有限公司、辛集市浩***站、辛集市大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市九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岛理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诚荅悦建材有限公司、辛集市浩***站、辛集市大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市九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