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青岛铭沙建材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0296号 原告:青岛铭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前登瀛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166号天一仁和财富中心5号楼3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NB7FP2H。 法定代表人:**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20087H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安平镇103国道西侧**建材城B区2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MA0CQBCM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32149352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董家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2783163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岛铭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沙建材公司”)与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被告****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翔石材公司”)、被告青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第三人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混凝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沙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佰翔石材公司、第三人高建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沙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447778.96元,并以447778.96元为计算基数,承担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27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27日)合计450539.96元;2.本案保函费675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总起诉标的451214.9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有业务合同关系,原告为第三人供应砂石材料,原告依约供货,2022年1月14日,第三人将票据金额447778.9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230845202500020210427910487444)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4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27日;收票人为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29日,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石材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6月29日,被告****石材销售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廊坊子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21年6月30日,被告廊坊子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青岛合瑞润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1日,被告青岛合瑞润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青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1日,被告青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2022年1月14日第三人青岛高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现在是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2022年4月27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银行票据系统多次提示被告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未能收到上述票据款,被告作为汇票的承兑人及背书人,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清偿汇票债务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持有人与其前手之间应有真实交易关系,并支付交易对价,否则将有可能涉及票据贴现。根据人民银行各项规定,票据贴现办理应持有经营许可证,原告和其前手显然均不持有经营许可证,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无经营许可证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将可能涉及违法犯罪活动。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与其前手是否涉及票据贴现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处理。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取得票据是否合法由法院审核,原告在取得票据时是否在规定时间行使提示付款义务由原告举证时被告发表意见,如果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没有提示付款的应当由出票人承担起诉义务,不可以向作为背书人的其他前手进行追索。 被告***泰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持票人,仅提供了票据打印件,没有证据证明此票据的真实完整信息。原告无法证实其是合法持票人,因此其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2.原告没有证明提示付款的具体时间,无法证明其对于被告***泰公司还享有票据追索权。3.原告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流通,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给付了相对应的对价。则其行为可能涉及票据贴现,根据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持金融许可证),原告与其前手显然均不持有金融许可证。被告***泰公司申请贵院对原告及其前手是否涉及票据贴现业务进行查实,并依法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泰公司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佰翔石材公司、第三人高建混凝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7日,**置业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5202500020210427910487444,票据金额为447778.96元,收票人为**建设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4月27日,承兑人为**置业公司,承兑信息一览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6月29日,被告**建设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佰翔石材公司;2021年6月29日,被告佰翔石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廊坊子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21年6月30日,案外人廊坊子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青岛合瑞润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1日,案外人青岛合瑞润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泰公司;2021年12月11日,被告***泰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高建混凝土公司;2022年1月14日第三人高建混凝土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现在是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2022年4月27日,铭沙建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2年5月6日和5月10日,铭沙建材公司又通过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31日,铭沙建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系统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或拒付追索待清偿。现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铭沙建材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即本案第三人高建混凝土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3月2日,铭沙建材公司与高建混凝土公司签订了《河砂供货合同》,***建材公司向高建混凝土公司供应河砂,2020年7月2日,高建混凝土公司与铭沙建材公司结算对账,铭沙建材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为6674151.75元。高建混凝土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将涉案承兑汇票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其支付了447778.96元,后高建混凝土公司又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铭沙建材公司支付了110万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铭沙建材公司选择对**置业公司、**建设公司、佰翔石材公司、***泰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铭沙建材公司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承兑汇票款447778.9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仅支持以447778.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铭沙建材公司提交的合同、结算凭证、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与直接前手即本案第三人高建混凝土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置业公司、被告**建设公司及被告***泰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铭沙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担保函,铭沙建材公司为此支付了保全保险费675元,本院认为,对于保全保险费的支出并无约定且不属于原告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铭沙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佰翔石材公司、第三人高建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可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青岛铭沙建材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447778.96元; 二、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青岛铭沙建材有限公司以447778.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铭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8元,减半收取4024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