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川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海川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源东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981号
原告青岛海川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延伟,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旭,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源东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繁强,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海川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源东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源东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川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青岛海川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源东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百丽广场夹层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完成了工程,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尚未支付5万元工程款,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源东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青岛源东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百丽广场夹层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青岛海川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0万元,工程款分四期支付:被告青岛源东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合同签定后3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造价的50%工程款;钢结构吊装完毕混凝土施工前3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85%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总造价的95%工程款;余款5%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质保期计算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若被告岛源东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青岛源东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29日、2011年5月9日向原告青岛海川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5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人民币45万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29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
上述事实有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报价表、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记账凭证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青岛海川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百丽广场夹层钢结构工程施工任务,并经被告青岛源东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确认。且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百丽广场工程竣工验收后质保期满30日内应由被告支付工程5%的工程余款,若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今被告只支付原告45万元工程款,尚剩余5万元(50万元-45万元=5万元)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29日竣工并经验收,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计算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若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则从第31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时间起点为2012年4月29日(质保期满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该日期的第31天为2012年4月29日)。
被告青岛源东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源东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川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
二、被告青岛源东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川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丽萍
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