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8637号
原告: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3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樊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柏林,北京市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和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城西一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贾永波。
原告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空板业公司)与被告青岛和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和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空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和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空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24997.73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其中5%质保金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其余款项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5017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温材料(发泡水泥复合板)加工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青岛铸造1#厂房轻型屋面板的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卸货和指导安装服务,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目前尚欠624997.7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和一公司未作答辩。
太空板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温材料(发泡水泥复合板)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2、保温材料(发泡水泥复合板)到货签收记录及构件表各一份;3、付款记录一份;4、关于要求尽快支付欠款的函两份;5、青岛和一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一份;6、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共四份;7、照片两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青岛和一公司(甲方)与太空板业公司(乙方)签订《保温材料(发泡水泥复合板)加工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铸造1#厂房轻型屋面板;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艺要求、国家规范及乙方产品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对本加工承揽合同项目中的发泡水泥复合板屋面板产品进行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卸货、指导安装;合同价款3083778.6元,屋面板单价为运至工地施工现场落地价,屋面板工程量为暂定数量,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收到项目预付款3日内开始组织产品加工生产,生产周期为30日;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一期备料款;乙方发货80%,甲方付至本合同价款的60%;货全部运到施工现场,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90%;屋面防水开始施工,甲方付至乙方合同总价款95%;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5%的质保金(质保金最晚应在安装分项工程验收13个月内付清);质保期限为屋面安装分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本合同产品乙方实际安装完毕,甲方投入使用视乙方产品已验收合格,但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保修义务”。2011年12月27日,青岛和一公司在《到货签收记录》及《构件表》上盖章确认,实到面积14673.69平方米。现太空板业公司主张,根据实到面积计算总价款为3224997.73元,但青岛和一公司目前只支付了260万元,尚欠624997.73元始终未付,故来院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太空板业公司主张青岛和一公司未与其进行分项工程验收结算,但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青岛和一公司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此时5%质保金也已到期,因此5%质保金应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青岛和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太空板业公司与青岛和一公司签订的《保温材料(发泡水泥复合板)加工承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太空板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青岛和一公司应当按时支付合同款,其拖欠合同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太空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青岛和一公司于2011年12月已接收全部屋面板,距今已超过五年,故太空板业公司要求青岛和一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未付款项624997.7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太空板业公司要求青岛和一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青岛和一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而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太空板业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次,因太空板业公司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屋面防水开始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安装分项工程验收”、“产品实际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5%质保金的利息,依据不足,但总价款90%中的未付部分(即3224997.73元×90%-2600000元=302497.96元)可以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利息。综上,太空板业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应以本院表述为准。青岛和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和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624997.73元;
二、青岛和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以
302497.96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2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88元(已交纳),由被告青岛和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凯欣
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
人民陪审员 刘 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泽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