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82民初8400号
原告:即墨市潮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区鹤山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13776300G。
法定代表人:芦中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青岛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青岛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恒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龙海路569-12号。
法定代表人:朱培成,经理。
原告即墨市潮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恒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
即墨市潮海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即墨区大信镇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车间工程,货款共计238000元,尚欠148000元至今未付,故具状起诉。
***、***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均无购销关系,且三被告住所地或居住地均不在即墨区,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或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原告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不享有本案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振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