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恒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457号
原告:青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龙海路**。
法定代表人:朱培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东,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成鑫,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千佛山v>
法定代表人:管方略,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芳,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区v>
法定代表人:肖毅钦,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青岛城阳荣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筑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红岛街道办)、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东、华成鑫,被告红岛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芳,被告***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建筑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2129568.49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2129568.4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红岛农民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合同对于工程承包范围、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项目工程。经审定,工程总价款为25629568.49元,但原告今仅收到13500000元,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为银行贷款2倍利息,但原告仅按1倍主张,望判如所请。
被告红岛街道办辩称,2013年左右,被告***区要建设经济适用房二期,因土地是国有划拨地,***区无法以社区名义办理经济适用房手续,所有由红岛街道办顶名来办理相关手续,后红岛街道办经过招标于2013年7月10日与青岛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红岛街道办只是顶名,后续其他所有的工作均由***区主导,由***区、投资方、施工方进行对接,红岛街道办不再参与,建好的经济适用房由***区出售和收益,包括审计结算均由***区与原告进行结算。本案中,红岛街道办只是顶名进行前期的手续办理,之后的其他一切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事宜均由***区与原告自行处置。红岛街道办不应承担本案诉请中的工程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
被告***区辩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红岛街道办所签,***区不是合同的发包方。该工程的名称为红岛农民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根据联建协议,该工程的工程款是由联建方梁刚支付,***区不给付任何工程款项。原告应提供该工程的招投标的相关资料证明该工程的合法性,综上,***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恒**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工程项目审计报告书》、青岛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区对中标通知书的证明事项无异议,但是认为恒**公司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二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0日,红岛街道办与青岛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青岛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红岛街道办发包的红岛农民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工程地点:城阳胶州湾高速公路北、岙东路东、韩家进村路南,建筑面积15894.28㎡)。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18992100.90元(以最终结算审计值为准);办理期中结算与支付的时间间隔和要求为:每月25日,承包人将当月实际完成产值报监理人和发包人,监理人审核、发包人确认后于次月5日前确保支付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75%,主体验收拨付至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竣前检查拨至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30日内,拨付至工程审定值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按期支付;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时间:竣工结算报告审定后30日内支付;开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10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6日;违约条款中约定:对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尾款,发包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给承包人,每延迟一日,发包人按违约额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补充条款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承包人将当月实际完成产值报监理人和发包人,监理人审核、发包人确认后于次月5日前确保支付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75%,主体验收拨付至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工程达到竣前检查条件5日内拨至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30日内,拨付至工程审定值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按期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24个月后(一般不超过24个月),竣工验收12个月期满,14天内,工程保修金返还50%,竣工验收满24个月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剩余50%,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2015年10月22日,青岛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恒**建筑公司。
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6日竣工。红岛街道办委托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经审计,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工程项目审计报告书》,审定红岛农民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结算,审计后确认为25629568.49元。(详见附表)以上审核验证结果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并签章,请双方根据审定后的工程结算总值办理结算。***区在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的建设单位处盖章。
(2018)鲁0282刑初55号刑事判决查明,2012年5月31日,***区党支部、居委会成员召开两委会研究决定与开发商梁刚合伙开发社区农民经济适用房。2013年6月13日,梁刚以青岛市崂山区狮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时任***区书记、主任的被告人肖吉广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区出地、狮峰公司出资共同建设红岛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开发销售,***区和狮峰公司分别分配房屋销售收入的30%、70%。房屋建成后,未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区与狮峰公司结伙将所建的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经审计,***区和梁刚共获取非法所得29988381元。其中,被告人肖吉升负责收取房屋销售定金,总计约1500余万。案发后,梁刚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3236447元(售房款)。2013年6月,青岛市人民政府批件,同意将上述土地(案涉工程所在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红岛街道办,用于农民经济适用房建设,不得对外销售。
另查明,根据(2018)鲁0282刑初55号刑事判决的鉴定报告,红岛农民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其中***区结余9458474元,梁刚结余18045520元,清欠组清欠了7套房子,金额2484387元。恒**建筑公司已收到案涉工程资方梁刚支付的1350万元工程款。
恒**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为保全***区财产支付担保保函费9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红岛街道办以自己的名义为***区建设农民经济适用房项目进行招投标,并与青岛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恒**建筑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红岛街道办并没有对涉案工程投入资金进行实际操作,也没有实际收益。***区作为实际建设单位自行投资建设,未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销售涉案工程房屋并实际获利。***区在审计报告建设单位处签章的行为系其对审计报告书面形式意思表示的确认,亦是对审计报告条款中根据审定后的工程结算总值办理结算的确认。综上,***区作为实际建设单位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129568.49元(25629568.49元-13500000元)。***区迟延履行所欠工程价款,对恒**建筑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区拖欠涉案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恒**建筑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恒**建筑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恒**建筑公司的损失部分,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29568.49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2129568.4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9100元。
三、驳回青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77元,减半收取47288.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帅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