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恒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超达弹簧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5民初2180号
原告:青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龙海路569-12号。
法定代表人:朱培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超达弹簧厂,住所莱西市姜山镇李权庄。
法定代表人:李山,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静、魏河邦,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建,女,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召,青岛市南联泰法律服务所。
原告青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恒**公司)与被告青岛超达弹簧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基,被告青岛超达弹簧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静,第三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8999.5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的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其诉讼标的额为332600.91元(鉴定工程造价459600.91元+项目经理及看护人员工资173000元-已支付300000元)。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为,2019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办公楼、车间、土建工程,1#车间等,并且合同对工期、价款支付等方面均做了具体约定,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438999.5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青岛超达弹簧厂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438999.5元,原被告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截至开庭,工程仍未完工,一直处于停止状态,工程量无法确定,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份,青岛恒**公司(乙方,承包人)与青岛超达弹簧厂(发包方,甲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通用条款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1#、厂房……5.青岛超达弹簧厂办公楼、车间、土建工程,1#车间建筑面积2105.62平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行驶1.签约合同价(不含税价格):1#车间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总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专用条款约定:12.4.1付款周期,工程开工前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基础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主体完工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的60%,装饰装修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六个月内付至最终结算值的97%,剩余3%的款项在保修期内无质量或违反合同条款问题的前提下与保修期满三个月内一次性无息结清……。该合同由张建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青岛超达弹簧厂与青岛恒**公司均盖章确认。
青岛恒**公司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青岛超达弹簧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另查明,青岛超达弹簧厂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青岛恒**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志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2021年5月13日,该公司出具青志鉴造2021-045号鉴定报告,认定1#车间及办公楼已完成项目鉴定总价为459600.91元。另,青岛恒**公司称,工程停工以后造成该公司为了继续施工及现场看护,给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继续发放工资10个月计150000元,值班看护人员23000元,共计173000元。青岛恒**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青岛恒**公司与青岛超达弹簧厂之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青岛超达弹簧厂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工程停工多日,青岛恒**公司主张青岛超达弹簧厂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159600.91元(459600.91元-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青岛恒**公司所主张停工期间项目经理工资150000元及看护人员工资23000元,其未提交证据支持,且鉴定意见未予确认该部分损失,故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超达弹簧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600.91元;
二、青岛超达弹簧厂支付青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59600.9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青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3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3943元,由青岛超达弹簧厂8705元,青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3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发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华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