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执复18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
法定代表人:肖雷钦,主任。
申请人:***,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恒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龙海路569-12号。
法定代表人:朱培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成鑫,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恒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杰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21)鲁0214执1711号】,申请人***向城阳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为城阳法院(2021)鲁0214执171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恒荣杰公司与***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已作出(2021)鲁021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恒荣杰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14执1711号。恒荣杰公司与***于2021年3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权及债权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申请人。
城阳法院查明,该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鲁021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荣杰公司工程款12129568.49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2129568.4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荣杰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9100元;驳回恒荣杰公司对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77元,减半收取47288.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区居委会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申请执行人恒荣杰公司申请,城阳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14执1711号。
2021年3月27日,恒荣杰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21年3月28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区居委会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区居委会已签收。2021年3月28日,恒荣杰公司出具《确认函》,对上述债权的转让事宜予以确认,并同意变更第三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城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21)鲁021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已被转让给***,恒荣杰公司书面认可***取得该债权,且债权转让已以邮寄的方式通知了本案被执行人,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鲁0214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该院(2021)鲁0214执171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区居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城阳法院(2021)鲁0214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申请执行人恒荣杰公司并未通过EMS向复议申请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议申请人也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更不可能签收。因此复议申请人并不知晓恒荣杰公司将(2021)鲁021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权及债权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该转让对复议申请人并不发生效力,***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无据,城阳法院不应支持其申请。二、复议申请人与***之间存在众多未梳理清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宜将***再变更为(2021)鲁0214执171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否则将加剧复议申请人与***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法院定分止争的职能相背离。
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认为城阳法院作出的(2021)鲁0214执异16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复议申请人讲到并未通过EMS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恒荣杰公司已通过EMS向复议申请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且复议申请人已签收。2.复议申请人指出不宜将***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恒荣杰公司答辩意见与申请人一致。
本院查明,恒荣杰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区居委会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区居委会已签收。本院对城阳法院查明事实的其他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城阳法院作出的(2021)鲁0214执异16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的第一条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二条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其复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执异16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瑞军
审 判 员 周新喆
审 判 员 焦兴凯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峰
书 记 员 刘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