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85执异9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申请执行人:青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龙海路569-1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超达弹簧厂,住所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在本院执行青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恒**公司)与被告青岛超达弹簧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我院拍卖被执行人青岛超达弹簧厂名下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将青岛超达弹簧厂49%的股权转让给**,并委托**代持青岛超达弹簧厂51%的股权。法院未执行独资股东**的财产,拍卖青岛超达弹簧厂的价值300万元土地,不符合执行规则。请求终止对青岛超达弹簧厂土地、厂房的拍卖。
被执行人青岛超达弹簧厂提交答辩意见称:西国用(2010)第G××9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利人为青岛超达弹簧厂,与**无关。青岛超达弹簧厂是依法注册设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公司财产,**是青岛超达弹簧厂的投资人,在青岛超达弹簧厂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应当先执行青岛超达弹簧厂名下财产,而不应该执行**名下财产。青岛超达弹簧厂除(2010)第G1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外,无其他财产,同意法院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欠款。
本院查明,2019年8月份,青岛恒**公司(乙方,承包人)与青岛超达弹簧厂(发包方,甲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通用条款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1#、厂房……5.青岛超达弹簧厂办公楼、车间、土建工程,1#车间建筑面积2105.62平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行驶1.签约合同价(不含税价格):1#车间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总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专用条款约定:12.4.1付款周期,工程开工前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基础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主体完工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的60%,装饰装修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六个月内付至最终结算值的97%,剩余3%的款项在保修期内无质量或违反合同条款问题的前提下与保修期满三个月内一次性无息结清……。该合同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青岛超达弹簧厂与青岛恒**公司均盖章确认。
青岛恒**公司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青岛超达弹簧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另查明,青岛超达弹簧厂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青岛恒**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志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2021年5月13日,该公司出具青志鉴造2021-045号鉴定报告,认定1#车间及办公楼已完成项目鉴定总价为459600.91元。另,青岛恒**公司称,工程停工以后造成该公司为了继续施工及现场看护,给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继续发放工资10个月计150000元,值班看护人员23000元,共计173000元。青岛恒**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我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鲁0285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青岛超达弹簧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600.91元;二、青岛超达弹簧厂支付青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59600.9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青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3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3943元,由青岛超达弹簧厂8705元,青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38元。
(2021)鲁0285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青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85执2918号。于2022年5月6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285执恢128号。
我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鲁0285执29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青岛超达弹簧厂名下位于莱西市××镇××庄××路东【土地使用权证:西国用(2010)第G××9号】土地使用权。于2022年6月28日通过网络选择青岛衡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财产进行评估。
再查明,西国用(2010)第G××9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工业出让土地,面积为6667.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青岛超达弹簧厂。
另查明,被执行人青岛超达弹簧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系该企业负责人。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异议人对本院查封的财产是否享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2021)鲁0285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青岛超达弹簧厂向申请执行人人青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青岛超达弹簧厂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异议人称其与**约定,由**代持青岛超达弹簧厂51%的股权,无论是否真实,都不妨碍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超达弹簧厂法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我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青岛超达弹簧厂的财产采取查封、评估、拍卖措施,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