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鸿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青岛鸿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3580号
原告:青岛鸿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37号416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超,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港,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张元意,总经理。
原告青岛鸿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超、王世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185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481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23日,利息为19017.08元);3.确认原告对位于胶州市在建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系承包方,被告系发包方。原告在交工验收后已经完成主要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还。2020年11月23日,原被告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被告共计欠款1481850元,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1481850元及相应利息,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请求确认原告对于在建的坐落于胶州市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1份、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结算单1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宝丽金宝丽金?山水国际18#、19#、20#、12#、23#楼;工程地点:胶州市香港路与杭州路交汇处;工程范围和内容: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2年3月12日,竣工时间:2012年5月12日;付款方式:保温干完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5%,岩片漆干完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过甲乙双方认可工程结算结束后,付工程总造价95%(含60%的抵房款),余5%(现金)作为质保金……
2020年11月2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81850元(已扣除质保金54980元不退,扣除税金27920,18-1-201、10-2-102、11-4-102房未网签收回)。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2年当年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48185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1481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涉案工程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原告亦自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当年竣工,原告主张就宝丽金?山水国际18#、19#、20#、12#、23#在建工程中其完成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合理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鸿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481850元及逾期利息(以1481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潘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