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962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四川路25号***12-27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青岛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夏季防暑降温费560元;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48.80元;四、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五、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8年12月20日因被辞退离开被告处,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建筑工人工种,月工资4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缴纳社会保险,因工伤过后,不安排工作,被强制辞退。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122号裁决书关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系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提交证据,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具体工作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7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关于***工伤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2017年3月18日上午9点,***在东部十里医院2期工地5区负1层站在木梯上打磨墙面时,被***抹灰组工人***开着三轮车碰到木梯,致使***从木梯上摔下,造成脊柱骨压缩性骨折,经市立医院手术治疗后现已基本**。根据本人及家人多次提出并书面要求给予一次性处理,我公司根据本人及家人同意,并经公司讨论处理决定如下:1、***受伤后的住院医药费用给予全额报销。2、给予***一次性补助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交通费及等一切费用,共计4万元。3、本处理决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除另有协议外就此事件不再发生任何纠纷,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住院医药费发票交给***回家报销,如果不能报销发票,退回公司给予***1万元补助。2、***如果后期需要做取钢钉,二次手术,其费用由公司实报实销,(二次手术引起的误工费等费用按实际情支付)。3、根据***本人要求,自出院日起100天后安排其保卫或其他非重力劳动工作,工资标准为130元/出勤日,工作至2017年度职工调迁,2018年起根据***身体和工作情况及工程需要安排其工作,工资标准按照公司规定,其做工种定工资。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监事***曾向原告转帐。原告主张为被告通过其个人帐户发的工资,被告认为是***的个人行为。 原告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称:申请人于2013年2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于2018年12月20日因被辞退离开被申请人处,期间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建筑工人工种,月工资为4000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工伤过后,不安排工作,被强制辞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申请人追加仲裁请求,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8);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000元(4000÷21.75×10×2);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至2018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4000×6)。 该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12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夏季防暑降温费560元;三、被申请人青岛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元联储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48.80元;四、被申请人青岛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起诉。 原告提供了处理决定和补充协议各一份、银行2015年12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交易明细表一份、2016年1月24日、2017年1月19日以及2018年12月20日的收款回执三份、录音资料两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对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自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1日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监事***向其转账的记录,被告辩称其为***的个人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减少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是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工资标准以原告主张的4000元为准。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000×4=16000元。 对于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夏季防暑降温费560.00元; 三、被告青岛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48.80元; 四、被告青岛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青岛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