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献县鑫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9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郝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女,蒙古族,1987年8月1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鑫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河城街村。
法定代表人:吴春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福,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生,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献堂,男,1950年8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3号F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鲍加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波,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献县鑫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19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三局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鑫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人费由鑫博公司、汇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铁三局集团瓦屋庄项目部名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实际为该合同担保人。第一,《合同》承租方(丙方)一栏虽加盖有“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地铁1号线工程瓦屋庄停车场(上盖)项目经理部”字样公章,但中铁三局集团瓦屋庄项目部实际目的是为承租人汇泉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以保障出租人鑫博公司债权按合同约定实现;第二,合同中汇泉公司从鑫博公司处取得租赁物,享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为实际承租人,而中铁三局集团瓦屋庄项目部并非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人,只负有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无相应合同权利作为对价,这符合担保法律关系中无偿性、单一性的法律特征。二.瓦屋庄项目部是中铁三局集团为施工生产需要设立的临时性派出机构,根据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审查担保人签约代表的授权委托文件和法人公司决议是债权人的职责,未审查相关文件或者未发现材料瑕疵的,担保无效。本案中,瓦屋庄项目部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中铁三局集团授权,债权人鑫博公司也未尽到审查相应授权委托文件的义务,故中铁三局集团瓦屋庄项目部作为保证人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中铁三局集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向鑫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鑫博公司辩称,中铁三局集团把自己的项目部强拉硬扯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尽而推演为担保无效。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持,也是不符合事实的。第一,从形式上说涉案《租赁合同》并未列明有担保方。只有出租方和承租方。而承租方有两个单位,一个是汇泉公司,另一个就是中铁三局集团的项目部。其在(丙方)一栏加盖了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地铁1号线工程瓦屋庄停车场项目经理部字样公章。当时签订合同时三方进行了充分协商。鑫博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明确知道项目部不能作为担保人。才要求项目部作为共同的承租方。各方认可后才签名盖章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意后才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否则鑫博公司是不会单独和汇泉公司签订合同的。此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开庭时中铁三局集团的代理人根本未提出担保的事情。只字未提项目部实际是担保方,质证时对三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中铁三局集团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中铁三局集团主要是从承租方的角度进行辩解的。第二,从合同的内容看中铁三局集团项目部也是承租方。合同关键是第六1、2、3条有明确约定。租金每月10号前给付上月租金。汇泉公司不能按时给付,由中铁三局集团项目部给付,否则支付违约金。鑫博公司和汇泉公司双方确认的对账金额即作为付款的依据。汇泉公司和项目部付款到鑫博公司指定账户。这一条约定说明无需中铁三局集团项目部再次确认发生的租赁费。汇泉公司确认后等于中铁三局集团项目部也确认了。对此合同条款项目部的负责人经过了审查。以上内容看根本没有担保的意思。这一条约定反而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规定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项目部虽也是承租人一方,但给付租赁费约定了给付条件。这就是先由汇泉公司给付,当汇泉公司不能给付时,才由中铁三局集团项目部给付。现在这个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所以中铁三局集团项目部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因项目部是内设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故付款义务在法律上应该由中铁三局集团承担。当然项目部实际上通常也有独立的一套内部科室,也有开户银行账户。项目部付款也是完全可以的。合同第六、3条约定租赁物的数量由甲乙丙三方签名确认。这一约定也说明项目部是承租方,如果是担保人,项目部就没有必要确认租赁物的数量了。合同又约定了鑫博公司和汇泉公司的对账,双方认可的租赁费违约金数额就可以作为付款的依据。项目部签名盖章就等于认可了这一约定,认可了汇泉公司签收租用的全部租赁物。如果是担保就没有必要写三方验收了。另外项目部是实际施工方,汇泉公司用鑫博公司的盘扣搭设脚手架就是项目部施工使用。项目部才是真正占有使用建筑器材的人。综上,租赁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六条1、2、3约定汇泉公司不能按时给付租赁费,由中铁三局集团项目部给付。中铁三局集团项目部的合同地位无论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具有担保的性质。另外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担保必须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生效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也规定了同样的内容。根据民法典规定,担保只有三种形式,即专门的保证合同,租赁合同中的明确的保证条款及第三人的保函。也就是说担保的意思担保人的身份地位不能推定是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上并没有推定为担保的规定,担保的意思必须是书面的明文规定,或者单独订立担保合同,或者是在业务合同中有单独的担保保证条款约定,或者是书面保函。没有这样的书面约定,仅凭意思就进行推断演绎,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中铁三局集团的上诉理由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汇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中铁三局集团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属于承租人而非保证人。涉案《租赁合同》中载明:出租方为鑫博公司,承租方为汇泉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并未将中铁三局集团列为保证人。且合同条款中未包含中铁三局集团作为保证人以及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的约定,不符合保证合同的基本形式。由此说明,从合同形式而言,涉案《租赁合同》并无关于保证条款的内容;从合同实质而言,中铁三局集团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无担保、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中铁三局集团作为其项目部的设立机构,应当对项目部的法律行为承担责任。项目部作为建筑施工单位或工程承包人为某项工程施工的需要而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不仅需要完成对内管理活动,也需要对外参与部分经济活动。因此项目部对外盖章的行为即可视为建筑施工企业的授权行为。本案中,中铁三局集团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单位,为方便项目部对整个项目工程的全面管理,配备了“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地铁1号线工程瓦屋庄停车场(上盖)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就是为了该项目的顺利施工。依据《民法典》第74条关于“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瓦屋庄项目部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对外即具有了代表中铁三局集团为民事行为的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铁三局集团承担。三、涉案《租赁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即使中铁三局集团被认定为保证人,也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中铁三局集团依据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中铁三局集团的行为属于保证,则涉案《租赁合同》也是有效的。中铁三局集团无证据证明作为相对方的鑫博公司知道瓦屋庄项目部无权对外担保或项目部对外担保没有中铁三局集团的授权。因此,中铁三局集团仍然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鑫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三局集团、汇泉公司给付鑫博公司租赁费4833143.53元;2.中铁三局集团、汇泉公司给付鑫博公司未退租赁物赔偿款6512元;3.中铁三局集团、汇泉公司给付鑫博公司配件丢失赔偿款14686.04元;4.中铁三局集团、汇泉公司给付鑫博公司逾期租金利息153410.58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26日,鑫博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汇泉公司(乙方、承租方)、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地铁1号线工程瓦屋庄停车场(上盖)项目经理部(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第三条乙方委托工地收货对账人员乙方授权于瑞霄、康永柏、饶可波对甲方提供物资的具体数量、规格、型号、质量、验收、租赁物资新旧程度、发料单签字生效,且视为租赁物资质量表面合格。如有其他异议,乙方可在收到租赁物资提出更换要求,甲方应当场更换,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自理。第六条租金的确认及支付1、租金按月计算,次月支付。甲方在要求乙方支付租金前,应当与乙方就上一月租金进行确认。租金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按照确认的租金价格向甲方结清上月租费。2、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支付上月租费,则由丙方支付。否则,每拖欠一天按所欠租金的0.5%收取违约金。如产生违约金的,甲方应在下一月与乙方确认租金时一并以醒目的方式明确列明违约金数额,未明确列明违约金数额的视为甲方放弃违约金或乙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实际租用物资数量及押金,以甲、乙、丙三方签字认可的单据为准,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格(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月结租金及违约金之前应提供发票、对账单,乙方以甲方开出的发票及双方确认的租金、违约金数额作为付款的凭据。甲方未能提供付款依据的,乙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属违约。第七条租赁物的修复、赔偿及租期内的维护向甲方索赔时,如新购买同类租赁物资的市场价格低于附表的价格的,以市场价格为准。乙方有权选择自行修复租赁物资或另行购买同类租赁物资赔偿甲方。租用期间所租用的物品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不准改制,退还时如有损坏或丢失,按《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修赔标准》和赔偿价约定的价格收取修理费及赔偿费,但甲方需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修理费用及赔偿费的明细、具体金额、总计赔付金额,并与甲方进行结算确认。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且确认结算数额后五日内向甲方赔付双方确认的应赔偿金额。乙方逾期五日未赔偿的,甲方有权自逾期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对应租赁物规格及租金价格收取租金,直至赔偿付清之日止。
汇泉公司授权人于瑞霄、康永柏签署的59份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显示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4月8日,汇泉公司陆续接收鑫博公司出租的基座、横杆、下托、打包架、基立杆、立杆、斜拉杆、上托等建筑设备器材。鑫博公司提交的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的租赁物的进场日期、器材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与租赁提货单中载明的日期、器材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相一致。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的18份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的租赁费金额分别为:2018年10月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租赁费金额266153.4627元;2018年11月租赁费结算明细租赁费金额555930.03元;2019年1月10日签署的2018年12月租赁费结算明细租赁费金额660854.43元;2019年1月租赁费结算明细租赁费金额859186.67元;2019年2月10日签署的2019年2月租赁费结算明细租赁费金额277495.41元(使用天数10天)、2019年4月26日签署的2019年2月租赁费结算明细租赁费金额221996.33元(使用天数为8天),共计499491.74元;2019年4月26日签署的2019年3月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租赁费金额1009523.357元;2019年5月21日签署的2019年4月租赁费结算明细租赁费金额1202339.326元;2019年6月15日签署的2019年5月租赁费结算明细租赁费金额1218148.255元;2019年9月10日签署的2019年6月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租赁费金额842895.18元;2019年9月10日签署的2019年7月租赁费结算明细租赁费金额521847.86元;2019年9月10日签署的2019年8月租赁费结算明细租赁费金额443629.06元;2019年12月25日签署的2019年9月租赁费结算明细租赁费金额390316.66元;2019年12月25日签署的2019年10月租赁费结算明细租赁费金额284052.73元;2019年12月25日签署的2019年11月租赁费结算明细租赁费金额247309.62元;2019年12月25日签署的2019年12月租赁费结算明细租赁费金额239233.83元;2020年5月22日签署的2020年1月、3月、4月租赁费结算明细的租赁费金额分别70271.17元、65558.97元、55582.20元,租赁费金额合计为9432324.53元。2020年5月22日,各方签署配件丢失赔偿表,该表载明总计14686.04元。同日,于瑞霄签署多退物资及未退物资计算表,该计算表载明截至2020年5月19日未退租赁物资43.315T-多退租赁物资42.131T=尚欠租赁物资1.184T×5500元=6512元。庭审中,鑫博公司确认共计汇泉公司向鑫博公司支付租金5099772.6元。鑫博公司与汇泉公司签署的配件丢失赔偿表载明丢失配件金额总计14686.04元。多退物资及未退物资计算表载明:尚欠价值6512元的租赁物资。关于利息,鑫博公司要求支付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153410.5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各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汇泉公司对鑫博公司提交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予以认可,2018年10月份的租赁费结算明细记载的租赁物的签收时间及规格、数量与提货单载明内容相一致,对鑫博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份的结算明细予以采信。鑫博公司提交的两份2月份租赁费结算明细,使用天数分别为8天、10天,2月份的租赁时间共计为18天,2019年2月份适逢我国传统节日春节,按10天报停不计租赁费符合常理,对使用天数为18天的2月份租赁费结算明细依法予以采信。故鑫博公司提交的租赁费结算明细可以证实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产生的租赁费共计9432324.53元。鑫博公司确认已给付租赁费5099772.6元,现尚欠4332551.93元,故对鑫博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4331185.53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各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果汇泉公司不能按时向鑫博公司支付上月租费,则由中铁三局集团支付。汇泉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该条约定并不能证实免除汇泉公司的给付义务,对汇泉公司所提其不应支付上述租赁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汇泉公司、鑫博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可以证实各方已于2020年5月份结算完毕,汇泉公司至今未能依约及时给付鑫博公司租赁费,依《租赁合同》约定汇泉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应承担向鑫博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对鑫博公司要求汇泉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承担给付租赁费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汇泉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按确认的租金价格向鑫博公司结清上月租费,鑫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各方租金确认的具体时间,故对鑫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153410.5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鑫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各方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丢失价值14686.04元的配件及尚有价值6512元租赁物资未退还,《租赁合同》约定汇泉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权选择自行修复租赁物资或另行购买同类租赁物资赔偿鑫博公司,但汇泉公司、中铁三局集团于2020年5月22日结算完毕后,至今未依约及时予以赔偿及退还,结合各方履行实际情况,汇泉公司、中铁三局集团以金钱形式履行赔偿义务更为适宜。涉案租赁物实际承租人及使用人应为汇泉公司,《租赁合同》仅约定中铁三局集团公司对汇泉公司未付租金承担给付义务,故汇泉公司应赔付鑫博公司未退租赁物赔偿款6512元、配件丢失赔偿价款14686.04元。关于保全保险费,各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未作明确约定,鑫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鑫博公司要求汇泉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支付该保险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献县鑫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331185.53元;二、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献县鑫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退租赁物赔偿款6512元、配件丢失赔偿价款14686.04元,共计21198.04元;三、驳回献县鑫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940元,由鑫博公司承担1753元,汇泉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承担4618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铁三局集团提交证据一、授权手续一份。拟证明于瑞霄的身份即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授权人,也为汇泉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授权人。证据二、中铁三局项目负责人与汇泉公司的授权人之间的录音。拟证明汇泉公司分包中铁三局集团主体工程劳务内容后,就案涉合同的周转料的租赁事宜请求中铁三局集团为其作出担保。鑫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授权与鑫博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录音和鑫博公司无关,是汇泉公司和中铁三局集团的事情。汇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庭后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证明中铁三局集团的上诉主张。对于证据二因为未提供原始载体,暂时不予确认,仅对录音内容而言也不能够证明中铁三局集团的上诉主张,中铁三局集团在涉案合同中的合同地位是承租方,而非中铁三局集团单方主张的保证人,其上诉状所引用的条款不适用于中铁三局集团在本案中的承租人身份,因此其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录音中的双方当事人身份无法确认,至少另外一方无法确认是于瑞霄本人。证据一各方不否认于瑞霄身份,也与中铁三局集团上诉无关;证据二与本案的《租赁合同》不一致,本院对证据一、二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铁三局集团、鑫博公司与汇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地铁1号线工程瓦屋庄停车场项目部为承租方而非保证人。合同条款约定了租用物资数量需要由中铁三局集团、鑫博公司、汇泉公司共同签字认可,并未约定中铁三局集团作为保证人以及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的是中铁三局集团作为承租人的权利及义务。能够认定中铁三局集团瓦屋庄项目部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中铁三局集团主张中铁三局集团瓦屋庄项目部为保证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合同约定如果汇泉公司不能按时向鑫博公司支付上月租费,则由瓦屋庄项目部支付。瓦屋庄项目部由中铁三局集团设立,一审法院认定由中铁三局集团向鑫博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
综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9元,由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 记 员  刘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