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2187号
原告: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3号F区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472427612。
法定代表人:鲍加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波,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鹏,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4号楼4001-4010、4101-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5764117E。
主要负责人:路文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云,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张梦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错误申请保全造成原告被查封存款的利息64198.75元(自2020年3月26日查封之日至2021年8月30日解封之日,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上述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原告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及刘畅林名下价值1150000元的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2020年1月14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对该诉前保全申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3月24日,贵院依法作出(2020)鲁0203财保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查封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150000元的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3月26日,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账号为7371********账户内的1150000元存款被贵院冻结。2020年4月16日,***因合同纠纷将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刘畅林等诉至贵院。2021年5月31日,贵院依法作出(2021)鲁0203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对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就该案件提起上诉。2021年8月1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鲁02民终92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在上述合同纠纷案件中,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与***之间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并将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影响了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资金的使用收益。账户冻结期间,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及保全法院要求解除保全无果,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
***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有错误并因此遭受了损失,具体来说应从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来审查,是否有主观过错重大过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认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判断之前,答辩人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并申请保全,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在双方间合同纠纷(2021)鲁0203民初3675号、(2021)鲁02民终920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答辩人提出的“刘畅林具有表见代理汇泉劳务公司的要件”“刘畅林与汇泉劳务公司之间实质上即为违法的劳务转包”观点均具有事实基础,也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基于此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并向法院保全其财产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责任,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即使被答辩人方在上述基础上依然要主张赔偿,账户内被冻结资金也有相应存款利息,应当在主张的损失里予以抵消或者扣减。三、本案中所涉的诉讼保全,我方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购买保单保函。综上所述,望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一、***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过错行为,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首先,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断申请是否错误,应当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为衡量标准。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才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客观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以及损害事实与申请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即本案原告汇泉公司应就申请保全过错行为具备以上要件进行充分举证,否则不能证实申请人***存在过错行为。其次,***对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申请保全是为了降低相关风险,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主观恶意。***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其对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简单以***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为前提。法院的生效判决系由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及法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于起诉或申请保全时即可预见或做出判断的。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赔偿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即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再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人员对相应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2月13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是原告及案外人刘畅林并未支付工程款。***有理由相信其对汇泉公司享有债权,***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情理,并无过错。根据***在另案中提交的《华融·望海蓝海洋一期工程木工及外架包干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2月13日进行工程结算,但是刘畅林及汇泉公司并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其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本身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侵犯了***享有的对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利益。因此***作为普通公民有理由相信其对汇泉公司享有债权,并据此申请财产保全。因此,***作为普通公民,不能苛责其在立案和申请保全时对法律关系及是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进行准确判断,本案中***有理由相信其对汇泉公司享有债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前案中申请保全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性,对于保全错误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过错行为,不应当承当因申请财产保全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二、***诉汇泉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保全行为没有给汇泉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汇泉公司主张其损失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应付给债权单位”,故本案中保全行为没有对汇泉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申请保全数额人民币1150000元,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应付给债权单位,保全行为没有对汇泉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三、***申请财产保全行为符合法律程序,答辩人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汇泉公司本身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欠付工程款,***起诉汇泉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承保本案诉责险时已经交由公司法务人员对案件的基础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对汇泉公司享有债权,才予承保。***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提出保全申请,并通过答辩人出具了相应数额的保函担保,经法院审核后做出保全民事裁定,***在申请保全时是否提供了价值相当的保全担保及提交的保全担保函是否真实,均已经法院审核,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行为。且人民法院在立案时也已经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具有法律专业素养的立案法官尚认为***具有起诉主体资格,具有向汇泉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条件。那么答辩人经公司法务人员审核认为,***起诉汇泉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合法合理并进行承保,已经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综上所述,根据***诉汇泉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证据材料,***及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对汇泉公司享有债权,***属于合法的行使诉权,不存在恶意诉讼行为,申请财产保全也符合法律程序,因此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3日,***出具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对被申请人刘畅林、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予以诉讼保全措施,保全金额115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保函,为其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2020)鲁0203财保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刘畅林、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150000元的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3月26日,本院冻结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存款1150000元。后经本院对***诉刘畅林、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认为:“刘畅林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经查汇泉劳务公司与***间并未签订相关合同,根据刘畅林与汇泉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刘畅林并无代表汇泉劳务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刘畅林与***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封面等对汇泉劳务公司并无约束力,汇泉劳务公司没有向***付款的义务,***向汇泉劳务公司主张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由刘畅林支付***人民币643074元及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由刘畅林、汇泉劳务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案款693074元,新华友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第一项诉求中的连带付款责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汇泉劳务公司为刘畅林投缴了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社保,但相关社保费用系由刘畅林自行承担,且汇泉劳务公司未向刘畅林支付过工资,故汇泉劳务公司与刘畅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畅林虽以汇泉劳务公司刘畅林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刘畅林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承包合同》对汇泉劳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仅是以木工班组负责人的名义与刘畅林签订合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汇泉劳务公司及新华友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8月24日,本院出具(2021)鲁0203民初3675-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150000元的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诉讼,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保全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错误的标准。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更加倾向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可能遭受损害时得到公力救济,不必须以当事人在实体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为前提。当事人申请保全,应当有基础的证据材料和事实,诉讼是否得到支持由法院根据证据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依法决定。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的局限性,不能苛求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要保证其诉讼请求必须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财产保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应限定为故意或是重大过失。在***诉刘畅林、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就海岸路2号住宅工程项目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刘畅林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刘畅林又以青岛市汇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刘畅林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承包合同》,***根据约定进行了施工。后***为追索工程款,基于自己的理解,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青岛市汇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符合常理与法律规定。***在诉讼中申请对青岛市汇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是其诉讼权利,并且***申请保全的金额为1150000元,与其诉请的工程款11185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付数额相当,其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财产保全行为限制对方处分财产或者给对方造成不必要负担的恶意。法院未支持***对青岛市汇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认定刘畅林并无代表青岛市汇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刘畅林与***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封面等对青岛市汇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据此驳回***对青岛市汇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其申请保全时并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所提交证据的质证并结合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能充分证明***申请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青岛市汇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霍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溪
书 记 员 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