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鑫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2民初19897号
原告:献县鑫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河城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MA07NRNJ46。
法定代表人:吴春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福,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献堂,男,195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472427612.
法定代表人:鲍加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波,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104513E(12-1)。
法定代表人:郝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女,1987年8月1日生,蒙古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军虎,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系该公司瓦屋庄项目工程部长。
原告献县鑫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献县鑫博公司)诉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汇泉劳务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鑫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福、娄献堂,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波,被告中铁三局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岳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共计4833143.53元。2、被告给付原告未退租赁物赔偿款6512元。3、被告给付原告配件丢失赔偿价款14686.04元。4、被告给付原告逾期租金利息153410.58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331185.53元,明确诉讼费用包含受理费4685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1769.3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告和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及被告中铁三局集团青岛地铁一号线瓦屋庄停车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青岛汇泉劳务公司和项目部在青岛地铁一号线瓦屋庄停车场工程施工中租用原告的盘扣式建筑器材。同时约定了租赁物的价格、给付租赁费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青岛汇泉劳务公司和项目部的通知,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从起租到2020年5月20日共计发生租赁费及运杂费9432324.53元。但青岛汇泉劳务公司和项目部不守信用,租赁物使用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仅给付4599181元。配件丢失赔偿款14686元和价值6512元的租赁物也未退还,两项共计21198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全部租赁费用并退还租赁物或给付价款,给付逾期租金利息。因项目部系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的内设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中铁三局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裁决。
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原告无权诉求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继续承担租金支付义务。涉案租赁合同由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甲方)、原告献县鑫博公司(乙方)、项目部(丙方)签订。该合同第6.2条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支付上月租费,则由丙方支付”。因中铁三局集团未向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租金,进而产生本案诉讼。结合前述约定,当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后,则由中铁三局集团来承担租金支付义务,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不再承担租金的支付义务。因此,原告应向中铁三局集团主张后续的租金支付,而不应同时要求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向其承担租金支付义务。二、原告主张的已付租金错误,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已付租金5101139.69元,差额为501958元。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20年6月,其诉状中主张的已付租金截至其起诉之时,与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实际支付的租金不符,差额为501958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继续向其支付了两笔租金,分别为2020年6月30日的30万元、2020年9月28日的20万元,另外还有2019年4月12日的一笔1958元的代付运费,合计501958元。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支付租赁物及配件丢失的赔偿款。涉案租赁合同第7.2条约定“乙方有权选择自行修复租赁物资或另行购买同类租赁物资赔偿甲方”。根据给约定,即使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配件赔偿价款属实,其也无权要求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直接向其赔偿损失,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有权选择修复或以物抵物的方式进行赔付。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涉案合同第6.2条约定“如产生违约金的,甲方应在下一月与乙方确认租金时一并以醒目的方式明确列明违约金,未明确列明违约金金额的视为甲方放弃违约金或乙方不存在违约行为”的内容,且涉案合同中并无逾期租金利息的约定,结合原告在每月租赁费结算明细中并未列明违约金的事实,应视为原告放弃违约金或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另外,原告仅向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交付了8470316.04元的发票,逾期主张的9432324.53元租金金额相差近100万元。根涉案合同第6.3条“乙方以甲方开出的发票及双方确认的租金、违约金数额作为付款的凭据。甲方未能提供付款依据的,乙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属违约”的约定,对于原告未开具发票所对应的租金,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有权暂不支付,且不属违约。综上,因中铁三局集团未能及时向被告青岛汇泉劳务支付工程款,进而导致拖欠原告租金,租金支付主体已非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据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6.3条约定:承租方实际租用物资数量及押金以甲乙丙三方签字认可的单据为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中铁三局集团交付过租赁物,被告中铁三局集团也从未与原告及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签署过任何有关租赁物资、进退场以及结算的单据。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支付租赁费没有单据上的凭证。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件与出租人按约定收取租金应当是对等的。被告中铁三局集团从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未向我方收取过租金、开具过发票,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中铁三局集团仅履行合同义务而不享受合同权利,要求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承担支付义务有失公平。三、依据租赁合同第6.1-6.3条约定,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该条件应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就上月租金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且原告应向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提供发票和对账单,并应同时满足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费的情况下,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方承担付款责任,并且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只对此部分份额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于原告提出的未退租赁物赔偿价款、配件丢失赔偿价款以及逾期租金利息均不属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费用包含受理费46854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用11769.38元等费用,请法庭依法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9月26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租费结算方式、期限、验收人员、违约责任及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证据二、《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59份,该提货单记载了原告陆续给两被告提供租赁物的情况。时间从2018年10月4日到2019年4月8日,证明两被告陆续租用了原告的租赁物。
证据三、《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61份,该退货单记载了两被告陆续退还原告租赁物及租赁物损坏未维修等的情况。时间从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20日。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证明两被告陆续退还了原告的大部分租赁物。至今尚有价值6512元的租赁物未退还。退还的租赁物有零部件损坏及未上油未维修的情况。
证据四、《租赁费结算明细》,该明细记载了每个月发生租费计算情况,证明从起租到2020年4月30日共计发生租赁费9432324.53元。
证据五、《配件丢失赔偿表》,该赔偿表记载了各种租赁物丢失损坏的数量及按市场价计算发生赔偿费的情况,证明共计发生赔偿费14686.04元。
证据六、《未退还租赁物品名规格数量价款表》,该表记载了多退还及未退还租赁物及折合价款的情况,证明未退回租赁物折价款6512元。
证据七、《租费付款明细表及相关凭证》,证明被告陆续给付4841919元。
证据八、《工地代付运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运费259220元,两被告欠款4352383.57元。
证据九、《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证明发生利息153410.58元。
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事项也没有异议,但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向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主张租金、利息等诉求,理由详见答辩状。对于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四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第3-6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是复印件,对应的租费金额是266153.4627元。第33-39页,标注是2019年2月的租金金额为277495.41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系复印件。对证据四中其余部分均是在复印件的基础上由于瑞霄的签字,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认可的租金金额为8888675.66元(9432324.53元-543648.87元),尚有3788635.97元租金未付。证据四中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有权选择修复或以物抵物。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我方认可已付的租费金额是5101139.69元。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明细漏列了2019年4月12日1958元的运费。因此证明事项中的欠款额以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认可的数额为准。对证据九逾期租金利息计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就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其所谓的计算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该解释。并且该列表中租金的数额并没有减去原告立案后被告另行支付的501958元,因此其计算的数据是不准确的,且没有合同依据向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主张该损失。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同时也证明两点。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付款成就的条件以及应当承担的支付份额。二、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作为承租方不能因怠于履行而免除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对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承担的份额部分,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有连带付款的义务。对证据二至证据八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不认可。首先,在据二至证据八中,虽载明了中铁三局的字样,但其上并未出现中铁三局字样的印章以及中铁三局职工的签字。该几份证据系由原告和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制作,不能证明与本案合同的关联性。第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此表系由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中铁三局集团认可。
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继续承担租金支付义务。依据是该合同第6.2条“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支付上月租费,则由丙方支付”的约定;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是该合同第6.2条“如产生违约金的,甲方应在下一月与乙方确认租金时一并以醒目的方式明确列明违约金金额,未明确列明违约金金额的视为甲方放弃违约金或乙方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约定;3、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直接赔付其租赁物赔偿价款及配件丢失赔偿价款。依据是该合同第7.2条“乙方有权选择自行修复租赁物资或另行购买同类租赁物资赔偿甲方”的约定。4、原告仅交付了8470316.04元的发票,与其主张的9432324.53元租金金额相差近100万元。对于原告未开具发票所对应的租金,被告汇泉劳务公司有权暂不支付,且不属违约。依据该合同第6.3条“乙方以甲方开出的发票及双方确认的租金、违约金数额作为付款的凭据。甲方未能提供付款依据的,乙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属违约。”
证据二、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已付款与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实际支付的租金不符,差额为501958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汇泉劳务公司继续向其支付了两笔租金,分别为2020年6月30日的30万元、2020年9月28日的20万元,另外还有2019年4月12日的一笔1958元的代付运费未计入已付租费,合计501958元。
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支付租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了,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六证明双方都已经结算完毕。并且,合同约定十日以后支付上月租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租金确认早就过了十个工作日,所以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租金。被告迟迟不付租金,原告已多开发票300多万元,也没有付款,所以没有钱交税款,而开发票必须先交税款。对于被告青岛汇泉劳务说的原配件丢失价款,原告证据五、六证明双方已经确认,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应当支付,或者维修、退货我方均同意。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对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两份证据上记载的数量是由和证据三减掉证据二得到的。证据四的每月租金数额由证据二、三计算出来。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即便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承担其应支付租金的义务,也不能免除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的连带支付义务。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原告献县鑫博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青岛汇泉劳务公司(乙方、承租方)、项目部(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乙方委托工地收货对账人员乙方授权于瑞霄、康永柏、饶可波对甲方提供物资的具体数量、规格、型号、质量、验收、租赁物资新旧程度、发料单签字生效,且视为租赁物资质量表面合格。如有其他异议,乙方可在收到租赁物资提出更换要求,甲方应当场更换,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自理。第六条租金的确认及支付1、租金按月计算,次月支付。甲方在要求乙方支付租金前,应当与乙方就上一月租金进行确认。租金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按照确认的租金价格向甲方结清上月租费。2、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支付上月租费,则由丙方支付。否则,每拖欠一天按所欠租金的0.5%收取违约金。如产生违约金的,甲方应在下一月与乙方确认租金时一并以醒目的方式明确列明违约金数额,未明确列明违约金数额的视为甲方放弃违约金或乙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实际租用物资数量及押金,以甲、乙、丙三方签字认可的单据为准,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格(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月结租金及违约金之前应提供发票,对账单,乙方以甲方开出的发票及双方确认的租金、违约金数额作为付款的凭据。甲方未能提供付款依据的,乙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属违约。第七条租赁物的修复、赔偿及租期内的维护向甲方索赔时,如新购买同类租赁物资的市场价格低于附表的价格的,以市场价格为准。乙方有权选择自行修复租赁物资或另行购买同类租赁物资赔偿甲方。租用期间所租用的物品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不准改制,退还时如有损坏或丢失,按《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修赔标准》和赔偿价约定的价格收取修理费及赔偿费,但甲方需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修理费用及赔偿费的明细、具体金额、总计赔付金额,并与甲方进行结算确认。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且确认结算数额后五日内向甲方赔付双方确认的应赔偿金额。乙方逾期五日未赔偿的,甲方有权自逾期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对应租赁物规格及租金价格收取租金,直至赔偿付清之日止。
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授权人于瑞霄、康永柏签署的59份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显示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4月8日,被告陆续接收原告出租的基座、横杆、下托、打包架、基立杆、立杆、斜拉杆、上托等建筑设备器材。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的租赁物的进场日期、器材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与租赁提货单中载明的日期、器材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相一致。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的18份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的租赁费金额分别为:2018年10月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租赁费金额为266153.4627元;2018年11月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租赁费金额为555930.03元;2019年1月10日签署的2018年12月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租赁费金额为660854.43元;2019年1月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租赁费金额859186.67元;2019年2月10日签署的2019年2月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租赁费金额为277495.41元(使用天数10天)、2019年4月26日签署的2019年2月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租赁费金额为221996.33元(使用天数为8天),共计499491.74元;2019年4月26日签署的2019年3月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租赁费金额为1009523.357元;2019年5月21日签署的2019年4月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租赁费金额为1202339.326元;2019年6月15日签署的2019年5月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租赁费金额为1218148.255元;2019年9月10日签署的2019年6月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租赁费金额为842895.18元;2019年9月10日签署的2019年7月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租赁费金额为521847.86元;2019年9月10日签署的2019年8月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租赁费金额为443629.06元;2019年12月25日签署的2019年9月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租赁费金额为390316.66元;2019年12月25日签署的2019年10月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租赁费金额为284052.73元;2019年12月25日签署的2019年11月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租赁费金额为247309.62元;2019年12月25日签署的2019年12月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租赁费金额为239233.83元;2020年5月22日签署的2020年1月、3月、4月租赁费结算明细载明的租赁费金额分别为70271.17元、65558.97元、55582.20元,租赁费金额合计为9432324.53元。
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署配件丢失赔偿表,该表载明总计14686.04元。同日,于瑞霄签署多退物资及未退物资计算表,该计算表载明截至2020年5月19日未退租赁物资43.315T-多退租赁物资42.131T=尚欠租赁物资1.184T×5500元=6512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5099772.6元。
原告与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签署的配件丢失赔偿表载明丢失配件金额总计14686.04元。多退物资及未退物资计算表载明:尚欠价值6512元的租赁物资。
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153410.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建筑设备器材提货单、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配件丢失赔偿表、未退还租赁物品名规格数量价款表,被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予以认可,2018年10月份的租赁费结算明细记载的租赁物的签收时间及规格、数量与提货单载明内容相一致,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10月份的结算明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两份2月份租赁费结算明细,使用天数分别为8天、10天,2月份的租赁时间共计为18天,2019年2月份适逢我国传统节日春节,按10天报停不计租赁费符合常理,对使用天数为18天的2月份租赁费结算明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结算明细可以证实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产生的租赁费共计为9432324.53元。原告确认被告已给付租赁费5099772.6元,现尚欠租赁费为4332551.9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331185.53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不能按时向原告支付上月租费,则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支付。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该条约定并不能证实免除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的给付义务,对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所提其不应支付上述租赁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青岛汇泉劳务公司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可以证实原被告已于2020年5月份结算完毕,青岛汇泉劳务公司至今未能依约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依《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承担给付租赁费义务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按照确认的租金价格向原告结清上月租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租金确认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53410.58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丢失价值14686.04元的配件及尚有价值6512元租赁物资未退还,《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有权选择自行修复租赁物资或另行购买同类租赁物资赔偿原告,但原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结算完毕后,至今被告未依约及时予以赔偿及退还,结合原被告双方履行实际情况,被告以金钱形式履行赔偿义务更为适宜。涉案租赁物实际承租人及使用人应为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租赁合同》仅约定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公司对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未付租金承担给付义务,故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公司应赔付原告未退租赁物赔偿款6512元、配件丢失赔偿价款14686.04元。
关于保全保险费,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鑫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331185.53元。
二、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献县鑫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退租赁物赔偿款6512元、配件丢失赔偿价款14686.04元,共计21198.04元。
三、驳回原告献县鑫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940元,由原告承担1753元,两被告承担46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敏
审判员 蔡爱华
审判员 刘宗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由子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