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开某某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4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3号F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鲍加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波,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文,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开**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孙化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明,男,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青岛市海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姜明德,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吴书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乔乔,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升,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开**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原审被告刘明、原审被告姜明德、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1.涉案合同等证据中并无上诉人签章,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论是租赁合同,还是出库单、入库单及租赁费明细,均无上诉人签章,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租时知晓上诉人与刘明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记载的授权委托的关系(该合同9.8条明确写明,刘明作为劳务层代表必须持有公司授权委托书)。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4月10日的结算明细中关于“由刘明租赁青岛开**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机具”的表述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于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系刘明是明知的。因此,涉案租赁合同是刘明签订的,与上诉人无关。在刘明自认涉案租赁系其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铁路机车项目部不是上诉人设立的机构,刘明无权以该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项目部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为完成某一具体工程项目而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它不是施工企业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而是根据施工企业的授权,委派到工地现场,对建设工程进行管理的代表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6页10.10可知:甲方(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刻制“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项目部”章一枚,此章仅用于工程联系单、工程施工技术方面催告函、工程进度计划表、工程工作量完成统计表、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安全技术资料,超出上述范围资料和材料,盖章无效。由此可知,该项目部的职能范围不包括对外签订租赁合同,而且该项目部不是上诉人设立的机构,刘明作为劳务层代表,无权以该项目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涉案合同仅系个人行为。3.刘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刘明代表上诉人或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根据出库单中记载的关于租赁单位为“中国青建亚通达项目”“青建亚通达”及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可知,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刘明并未出具上诉人的授权委托,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系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方,乃至与刘明的授权委托关系是不知情的,否则合同的主体、出库单的租赁单位就应当是“汇泉劳务”,而非“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项目经理部”。(2)被上诉人明知刘明无授权而与其签订合同,主观具有过错。涉案租赁合同第二.3条明确约定“签订合同时必须出具单位证明信、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即使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知晓上诉人与刘明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记载的授权委托的关系,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尽到了上述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明知刘明需要出具上诉人的授权才能以上诉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且合同约定需要出具单位证明信的情况下,仍旧与刘明签订涉案合同,其主观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第三方,不应当构成表见代理。由此可知,原审法院未对授权行为及主观过错进行审查,就认定刘明代表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关于“刘明雇佣姜明德对外对账”的认定与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已生效判决明确载明:金东置业公司雇佣姜明德对外从事对账事务,而非刘明个人雇佣姜明德对外对账。根据胶州法院(2014)胶商初字第1523号生效判决书第16页及青岛中院(2016)鲁02民终3145号判决书第13页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刘明以被告汇泉劳务公司名义与原告建立供货关系,故被告汇泉劳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5委托书看,姜明德系受被告金东置业公司委托,代表被告金东置业公司进行对账确认签字,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金东置业公司承担。后,青岛中院(2018)鲁02民终908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2016)鲁02民终3145号判决书再次作出姜明德系受被告金东置业公司委托,代表被告金东置业公司进行对账确认签字,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金东置业公司承担的相关认定。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是刘明(而非上述生效判决中的金东置业)雇佣姜明德对外对账签字,明显与该9086号判决及301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因此,原审判决基于错误的认定,进而要求上诉人承担对姜明德的签字行为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5.上诉人从未就涉案合同与被上诉人达成过合议,原审判决依据他人的合同内容来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书面合同的成立,应当是合同当事人发出要约、做出承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所形成的书面文件。而本案中,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涉案租赁合同进行过任何的要约承诺,更不存在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形。在涉案合同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上诉人对涉案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涉案合同成立至今7年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即使上诉人是实际使用人,也不是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来判令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的依据。原审判决未考虑涉案合同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及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的基本事实,直接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随意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明显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鉴定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1.原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及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庭后三日内提交租赁物具体明细及证明租赁物型号、规格、购买时间及主张赔偿价款的依据。但被上诉人迟迟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即使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书期限已经届满,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仍旧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2.原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鉴定事宜,也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后,原审法院未及时告知上诉人,也未要求各方对鉴定申请及鉴定依据进行质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被上诉人主张鉴定的涉案租赁物的购买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却未提交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发票,也未提交其他可以证明租赁机具实际购入时间的证据。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仍旧按照被上诉人单方主张的购买日期进行鉴定并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汇泉公司为租赁物的实际租用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支付租赁费及赔偿费。根据(2018)鲁02民终9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详见第11页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4行、第13页第2行至第6行),汇泉公司承包了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工程(亚通达工地),刘明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雇佣了姜明德对外从事对账等工作。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1.5条中也明确约定了“乙方工程项目委托人刘明,全权负责乙方在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各项工作”。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是承包工程所必需的物资,刘明作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代表汇泉公司与开**公司商谈租赁事宜并在合同上签字符合常理。此外,姜明德受刘明雇佣在工地上负责收发货物以及对账,故姜明德在租赁费明细上的签字是合法有效的,且所有租赁费明细上抬头均写明是“青建(青岛亚通达项目部)钢管。扣件租赁费明细”,正是汇泉公司承包的工程。二、汇泉公司和刘明作为承租人和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实际负责人,在租赁物出租期间,开**公司对租赁物没有控制权,因此当租赁物无法返还时,承租人应及时告知开**公司,并与开**公司商议赔偿问题,但汇泉公司并未联系开**公司,导致开**公司无法将这部分材料继续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这也造成了开**公司的损失。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损失赔偿:产品损失时,除照常收租金外,并按产品原价赔偿”以及2017年4月10日结算明细“剩余钢管7854米,扣件38860个执行原合同”,汇泉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丢失部分租赁物的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并照价赔偿。三、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规格标准,因此开**公司申请鉴定的是在能保证施工安全及标准的情况下最低规格的材料折旧后的价格,并且在鉴定时,开**公司的代理人与刘明、汇泉公司的代理人以及姜明德均对鉴定物进行了确认,姜明德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鉴定时的租赁物与租赁业务发生时的租赁物规格、型号是一致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汇泉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刘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姜明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青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建公司与涉案的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租赁费用与青建公司无关。
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开**公司与汇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汇泉公司向开**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922175.66元及利息(利息以922175.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汇泉公司向开**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按384.522元/天计算)4.汇泉公司向开**公司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费327408元(丢失钢管7854米,按12元/米赔偿,丢失扣件38860个,按6元/个赔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汇泉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开**公司放弃部分第三项诉讼请求,仅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的租赁费3845.22元。
一审法院查明:1.2013年3月21日,开**公司(甲方)作为出租单位与承租单位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为钢管和卡子,钢管日租金为0.013元/米,卡子日租金为0.007元/个。合同第一条约定:春节期间停租费一个月。第三条约定:产品损失时,除照常收租金外,并按产品原价赔偿。刘明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姜明德经开**公司要求在开**公司处合同下方签字。2.(2018)鲁02民终90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9月25日,汇泉公司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汇泉公司承包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青岛亚通达铁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汇泉公司委托刘明全权负责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工作。根据一审法院(2016)鲁02民终3145号民事判决、汇泉公司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知,刘明是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工程项目(亚通达项目)、轨道交通内饰装备制造工程项目(今创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刘明授权姜明德对外对账,签订了多份对账单,并承诺由金东置业公司承担责任。”3.2013年9月22日,姜明德通过2416××××1914账户向开**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开**公司自认共计收到涉案租赁费65000元。4.经开**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丢失的钢管和扣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以2019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直径48mm、壁厚2.75mm的钢管市场价值为9元/米,1.5斤/套直角扣件的市场价值为3.55元/套,1.6斤/套对接扣件的市场价值为3.55元/套,1.5斤/套旋转扣件的市场价值为3.55元/套。开**公司支出评估费6000元。5.开**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青建公司与汇泉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汇泉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劳务承包方。汇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青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核实。因汇泉公司认可与青建公司就“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2018)鲁02民终908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开**公司提交出库单、入库单、租金计算清单、租赁费明细,证明自2013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未支付租赁费数额为922175.66元,未返回租赁物为扣件38860个、钢管7854米,应按384.522元/天标准继续计算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若不能返还,应按钢管12元/米、扣件6元/个进行赔偿,共计327408元。姜明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7年4月10日其签字的结算明细中,剩余钢管7854米、扣件38860个即为丢失明细,后续不应产生租赁费,周传家系代替其在出库单、入库单中签字。刘明、汇泉公司、青建公司均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姜明德系上述租金计算清单及租赁费明细的实际经办人,且其他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姜明德及周传家签字部分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7年4月10日的结算明细显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使用钢管、扣件产生租赁费570875.11元。剩余钢管7854米、扣件38860个执行原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涉案合同相对方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汇泉公司系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即亚通达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其委托刘明全权负责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工作。刘明与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标注的承租单位为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项目经理部,根据出库单显示,租赁物亦送到了亚通达工地。开**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明系代表汇泉公司与其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汇泉公司与刘明抗辩涉案租赁系刘明个人行为,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确认汇泉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开**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关于欠款数额认定问题,因姜明德系刘明雇佣的工人,根据(2018)鲁02民终9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刘明在其他项目中亦存在授权姜明德对外对账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姜明德在租赁费明细及结算明细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接受刘明授权。根据姜明德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结算明细,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租赁费数额为570875.11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姜明德主张该结算明细出具时剩余钢管7854米、扣件38860个已经丢失,不应继续计算租赁费,因该结算明细内容为剩余钢管7854米、扣件38860个执行原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姜明德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根据租赁合同关于租赁费的约定,剩余钢管租赁费为102.102元/天、剩余扣件租赁费为272.02元/天,共计374.122元/天。根据开**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单方出具的结算明细,其主张剩余钢管7854米按每米12元赔偿、扣件38860个按每个6元赔偿,故本院认为,至2019年12月31日,开**公司已经知悉上述租赁物丢失的事实,故对开**公司的租赁费请求本院仅支持至2019年12月31日,扣除每年一个月的停租期,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939天,租赁费为351300.55元,上述租赁费共计922175.66元。因汇泉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费用,开**公司要求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开**公司主张2020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评估报告,以2019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直径48mm、壁厚2.75mm的钢管市场价值为9元/米,1.5斤/套直角扣件、1.6斤/套对接扣件、1.5斤/套旋转扣件的市场价值为3.55元/套,因经姜明德确认,上述现场勘验的租赁物型号与涉案承租的型号一致,刘明、汇泉劳务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评估价值予以确认。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汇泉公司应按产品原价赔偿开**公司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租赁物丢失赔偿费支持208639元(7854米×9元+38860个×3.55元),开**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开**公司支出评估费6000元,因该费用系为确定丢失租赁物的价值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开**公司要求汇泉公司承担评估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上述租赁物已经丢失,其余租赁物亦均已收回,故一审法院对开**公司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明、汇泉公司抗辩涉案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姜明德于2017年4月10日向开**公司出具结算明细,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刘明、汇泉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开**公司要求刘明、姜明德、青建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岛开**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开**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22175.66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开**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费208639元;四、驳回青岛开**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6元,由青岛开**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由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77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6000元,由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汇泉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两份,证明2012年10月25日,汇泉公司(甲方)与刘明(乙方)就“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刘明承包该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承包工程(劳务)费用暂定1200万元,最终以结算价款为准。同年,双方另就该工程(二期)的土建安装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合同金额为16372814.49元,最终以结算价款为准。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工程的所有经济合同都是由汇泉劳务公司对外签订。除持有汇泉劳务公司的授权外,刘明无权以汇泉劳务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开**公司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汇泉劳务公司无关。
证据二、《工程分包结算单》一份,证明2017年1月10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分包结算,确认该工程刘明的分包工程结算值为49847882.26元。
证据三、(2016)鲁02民终3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第7页中的证据五《委托书》的证明事项可知,2012年12月20日,刘明以金东公司的名义授予姜明德与环湾公司对账的权利,姜明德所有对账签字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均由金东公司承担。由此可知,授予姜明德对外对账的权利人是青岛金东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汇泉劳务公司,更不是刘明本人。因此,姜明德不是汇泉劳务公司的员工,也未获得汇泉劳务公司对外对账的权利,姜明德签字、对账的行为和后果与汇泉劳务公司无关。
证据四、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刘明是青岛金东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刘明具有多种身份、且无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开**公司没有理由要求汇泉劳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结合证据四可知,因由金东公司的授权,姜明德曾经以金东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过对账,但无法确认涉案合同姜明德对账的行为是刘明的授权还是金东公司授权。
被上诉人开**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非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该证据系上诉人与刘明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约定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在一审提交的青建集团与上诉人的分包合同第1.5条中已明确约定,乙方工程项目委托人刘明,全权负责乙方在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各项工作,乙方就是上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与刘明之间的结算单,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三、四均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的判决书的真实性经法院依法核实,我方对此不予以质证。四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依法不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刘明质证称,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姜明德质证称,我是刘明雇佣的工作人员,工地债务与我无关。
原审被告青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青建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青建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合同主体是刘明和汇泉公司,根据其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刘明和汇泉公司之间的约定,并未对外进行公示,对合同外的主体如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三、四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部分分析。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开**公司与汇泉公司之间机具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合同签订和履行,均由刘明和姜明德经手,故认定二人身份是认定租赁合同主体的关键。虽然汇泉公司提交(2016)鲁02民终3145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是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本院认为汇泉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刘明和姜明德系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和履行义务,分析如下。
第一,刘明是以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合同,而该项目承包人就是汇泉公司,刘明也是汇泉公司在项目中的实际负责人。虽然汇泉公司与刘明约定,未经公司授权,刘明不得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但合同内容并未对外公示,对于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更重要的是,项目本案也需要承租机具,汇泉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承租其他机具、刘明承租机具与本案项目无关,且开**公司对此知情。故,根据汇泉公司承建项目,刘明系负责人的事实,汇泉公司应系承租人。虽然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刘明签订合同应出具单位证明信、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但是出具上述文件的目的就是证明刘明系项目负责人。既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对此明确约定,开**公司对此也确信,各方就不必另行出具介绍信等文件。
第二,关于姜明德的身份。在(2016)鲁02民终314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下简称3145号案)中,姜明德向环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姜明德代表金东公司履行合同。本案与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姜明德也并未向开**公司出具类似的授权委托书。姜明德受雇于刘明,所以姜明德对账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刘明认可。而刘明在买卖合同、机具租赁合同等不同法律关系中,是以不同主体名义签订和履行合同,所以其他纠纷的主体认定并不当然溯及本案。认定合同主体关键是,刘明究竟以什么名义签订和履行合同。3145号案中,刘明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一直以金东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且卖方环湾公司对此亦知情,尤其是还款协议载明的还款人就是金东公司,但本案完全没有类似的各方一致认可的、变更合同主体的证据。本案自始至终,刘明只是以车辆配件产品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和履行合同,而刘明也的确是该项目承建单位汇泉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从刘明的身份确认到合同签订主体的名义,均指向汇泉公司。所以姜明德在其他案件中以金东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不影响本案中合同主体认定。
另外,上诉人称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但是鉴定中,姜明德作为经办人认可被鉴定机具与合同标的物一致,上诉人主张机具折旧程度与鉴定事项不一致,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汇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6元,由上诉人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曹雪帆
书记员汤怀珠
书记员姚莉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4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3号F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鲍加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波,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文,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开**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孙化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明,男,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青岛市海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姜明德,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吴书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乔乔,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升,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开**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原审被告刘明、原审被告姜明德、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1.涉案合同等证据中并无上诉人签章,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论是租赁合同,还是出库单、入库单及租赁费明细,均无上诉人签章,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租时知晓上诉人与刘明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记载的授权委托的关系(该合同9.8条明确写明,刘明作为劳务层代表必须持有公司授权委托书)。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4月10日的结算明细中关于“由刘明租赁青岛开**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机具”的表述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于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系刘明是明知的。因此,涉案租赁合同是刘明签订的,与上诉人无关。在刘明自认涉案租赁系其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铁路机车项目部不是上诉人设立的机构,刘明无权以该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项目部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为完成某一具体工程项目而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它不是施工企业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而是根据施工企业的授权,委派到工地现场,对建设工程进行管理的代表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6页10.10可知:甲方(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刻制“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项目部”章一枚,此章仅用于工程联系单、工程施工技术方面催告函、工程进度计划表、工程工作量完成统计表、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安全技术资料,超出上述范围资料和材料,盖章无效。由此可知,该项目部的职能范围不包括对外签订租赁合同,而且该项目部不是上诉人设立的机构,刘明作为劳务层代表,无权以该项目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涉案合同仅系个人行为。3.刘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刘明代表上诉人或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根据出库单中记载的关于租赁单位为“中国青建亚通达项目”“青建亚通达”及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可知,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刘明并未出具上诉人的授权委托,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系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方,乃至与刘明的授权委托关系是不知情的,否则合同的主体、出库单的租赁单位就应当是“汇泉劳务”,而非“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项目经理部”。(2)被上诉人明知刘明无授权而与其签订合同,主观具有过错。涉案租赁合同第二.3条明确约定“签订合同时必须出具单位证明信、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即使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知晓上诉人与刘明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记载的授权委托的关系,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尽到了上述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明知刘明需要出具上诉人的授权才能以上诉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且合同约定需要出具单位证明信的情况下,仍旧与刘明签订涉案合同,其主观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第三方,不应当构成表见代理。由此可知,原审法院未对授权行为及主观过错进行审查,就认定刘明代表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关于“刘明雇佣姜明德对外对账”的认定与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已生效判决明确载明:金东置业公司雇佣姜明德对外从事对账事务,而非刘明个人雇佣姜明德对外对账。根据胶州法院(2014)胶商初字第1523号生效判决书第16页及青岛中院(2016)鲁02民终3145号判决书第13页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刘明以被告汇泉劳务公司名义与原告建立供货关系,故被告汇泉劳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5委托书看,姜明德系受被告金东置业公司委托,代表被告金东置业公司进行对账确认签字,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金东置业公司承担。后,青岛中院(2018)鲁02民终908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2016)鲁02民终3145号判决书再次作出姜明德系受被告金东置业公司委托,代表被告金东置业公司进行对账确认签字,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金东置业公司承担的相关认定。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是刘明(而非上述生效判决中的金东置业)雇佣姜明德对外对账签字,明显与该9086号判决及301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因此,原审判决基于错误的认定,进而要求上诉人承担对姜明德的签字行为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5.上诉人从未就涉案合同与被上诉人达成过合议,原审判决依据他人的合同内容来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书面合同的成立,应当是合同当事人发出要约、做出承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所形成的书面文件。而本案中,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涉案租赁合同进行过任何的要约承诺,更不存在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形。在涉案合同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上诉人对涉案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涉案合同成立至今7年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即使上诉人是实际使用人,也不是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来判令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的依据。原审判决未考虑涉案合同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及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的基本事实,直接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随意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明显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鉴定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1.原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及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庭后三日内提交租赁物具体明细及证明租赁物型号、规格、购买时间及主张赔偿价款的依据。但被上诉人迟迟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即使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书期限已经届满,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仍旧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2.原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鉴定事宜,也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后,原审法院未及时告知上诉人,也未要求各方对鉴定申请及鉴定依据进行质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被上诉人主张鉴定的涉案租赁物的购买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却未提交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发票,也未提交其他可以证明租赁机具实际购入时间的证据。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仍旧按照被上诉人单方主张的购买日期进行鉴定并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汇泉公司为租赁物的实际租用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支付租赁费及赔偿费。根据(2018)鲁02民终9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详见第11页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4行、第13页第2行至第6行),汇泉公司承包了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工程(亚通达工地),刘明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雇佣了姜明德对外从事对账等工作。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1.5条中也明确约定了“乙方工程项目委托人刘明,全权负责乙方在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各项工作”。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是承包工程所必需的物资,刘明作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代表汇泉公司与开**公司商谈租赁事宜并在合同上签字符合常理。此外,姜明德受刘明雇佣在工地上负责收发货物以及对账,故姜明德在租赁费明细上的签字是合法有效的,且所有租赁费明细上抬头均写明是“青建(青岛亚通达项目部)钢管。扣件租赁费明细”,正是汇泉公司承包的工程。二、汇泉公司和刘明作为承租人和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实际负责人,在租赁物出租期间,开**公司对租赁物没有控制权,因此当租赁物无法返还时,承租人应及时告知开**公司,并与开**公司商议赔偿问题,但汇泉公司并未联系开**公司,导致开**公司无法将这部分材料继续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这也造成了开**公司的损失。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损失赔偿:产品损失时,除照常收租金外,并按产品原价赔偿”以及2017年4月10日结算明细“剩余钢管7854米,扣件38860个执行原合同”,汇泉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丢失部分租赁物的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并照价赔偿。三、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规格标准,因此开**公司申请鉴定的是在能保证施工安全及标准的情况下最低规格的材料折旧后的价格,并且在鉴定时,开**公司的代理人与刘明、汇泉公司的代理人以及姜明德均对鉴定物进行了确认,姜明德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鉴定时的租赁物与租赁业务发生时的租赁物规格、型号是一致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汇泉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刘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姜明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青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建公司与涉案的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租赁费用与青建公司无关。
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开**公司与汇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汇泉公司向开**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922175.66元及利息(利息以922175.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汇泉公司向开**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按384.522元/天计算)4.汇泉公司向开**公司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费327408元(丢失钢管7854米,按12元/米赔偿,丢失扣件38860个,按6元/个赔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汇泉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开**公司放弃部分第三项诉讼请求,仅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的租赁费3845.22元。
一审法院查明:1.2013年3月21日,开**公司(甲方)作为出租单位与承租单位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为钢管和卡子,钢管日租金为0.013元/米,卡子日租金为0.007元/个。合同第一条约定:春节期间停租费一个月。第三条约定:产品损失时,除照常收租金外,并按产品原价赔偿。刘明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姜明德经开**公司要求在开**公司处合同下方签字。2.(2018)鲁02民终90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9月25日,汇泉公司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汇泉公司承包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青岛亚通达铁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汇泉公司委托刘明全权负责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工作。根据一审法院(2016)鲁02民终3145号民事判决、汇泉公司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知,刘明是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工程项目(亚通达项目)、轨道交通内饰装备制造工程项目(今创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刘明授权姜明德对外对账,签订了多份对账单,并承诺由金东置业公司承担责任。”3.2013年9月22日,姜明德通过2416××××1914账户向开**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开**公司自认共计收到涉案租赁费65000元。4.经开**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丢失的钢管和扣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以2019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直径48mm、壁厚2.75mm的钢管市场价值为9元/米,1.5斤/套直角扣件的市场价值为3.55元/套,1.6斤/套对接扣件的市场价值为3.55元/套,1.5斤/套旋转扣件的市场价值为3.55元/套。开**公司支出评估费6000元。5.开**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青建公司与汇泉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汇泉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劳务承包方。汇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青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核实。因汇泉公司认可与青建公司就“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2018)鲁02民终908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开**公司提交出库单、入库单、租金计算清单、租赁费明细,证明自2013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未支付租赁费数额为922175.66元,未返回租赁物为扣件38860个、钢管7854米,应按384.522元/天标准继续计算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若不能返还,应按钢管12元/米、扣件6元/个进行赔偿,共计327408元。姜明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7年4月10日其签字的结算明细中,剩余钢管7854米、扣件38860个即为丢失明细,后续不应产生租赁费,周传家系代替其在出库单、入库单中签字。刘明、汇泉公司、青建公司均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姜明德系上述租金计算清单及租赁费明细的实际经办人,且其他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姜明德及周传家签字部分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7年4月10日的结算明细显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使用钢管、扣件产生租赁费570875.11元。剩余钢管7854米、扣件38860个执行原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涉案合同相对方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汇泉公司系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即亚通达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其委托刘明全权负责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工作。刘明与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标注的承租单位为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项目经理部,根据出库单显示,租赁物亦送到了亚通达工地。开**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明系代表汇泉公司与其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汇泉公司与刘明抗辩涉案租赁系刘明个人行为,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确认汇泉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开**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关于欠款数额认定问题,因姜明德系刘明雇佣的工人,根据(2018)鲁02民终9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刘明在其他项目中亦存在授权姜明德对外对账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姜明德在租赁费明细及结算明细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接受刘明授权。根据姜明德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结算明细,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租赁费数额为570875.11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姜明德主张该结算明细出具时剩余钢管7854米、扣件38860个已经丢失,不应继续计算租赁费,因该结算明细内容为剩余钢管7854米、扣件38860个执行原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姜明德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根据租赁合同关于租赁费的约定,剩余钢管租赁费为102.102元/天、剩余扣件租赁费为272.02元/天,共计374.122元/天。根据开**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单方出具的结算明细,其主张剩余钢管7854米按每米12元赔偿、扣件38860个按每个6元赔偿,故本院认为,至2019年12月31日,开**公司已经知悉上述租赁物丢失的事实,故对开**公司的租赁费请求本院仅支持至2019年12月31日,扣除每年一个月的停租期,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939天,租赁费为351300.55元,上述租赁费共计922175.66元。因汇泉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费用,开**公司要求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开**公司主张2020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评估报告,以2019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直径48mm、壁厚2.75mm的钢管市场价值为9元/米,1.5斤/套直角扣件、1.6斤/套对接扣件、1.5斤/套旋转扣件的市场价值为3.55元/套,因经姜明德确认,上述现场勘验的租赁物型号与涉案承租的型号一致,刘明、汇泉劳务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评估价值予以确认。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汇泉公司应按产品原价赔偿开**公司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租赁物丢失赔偿费支持208639元(7854米×9元+38860个×3.55元),开**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开**公司支出评估费6000元,因该费用系为确定丢失租赁物的价值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开**公司要求汇泉公司承担评估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上述租赁物已经丢失,其余租赁物亦均已收回,故一审法院对开**公司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明、汇泉公司抗辩涉案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姜明德于2017年4月10日向开**公司出具结算明细,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刘明、汇泉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开**公司要求刘明、姜明德、青建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岛开**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开**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22175.66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开**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费208639元;四、驳回青岛开**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6元,由青岛开**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由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77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6000元,由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汇泉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两份,证明2012年10月25日,汇泉公司(甲方)与刘明(乙方)就“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刘明承包该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承包工程(劳务)费用暂定1200万元,最终以结算价款为准。同年,双方另就该工程(二期)的土建安装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合同金额为16372814.49元,最终以结算价款为准。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工程的所有经济合同都是由汇泉劳务公司对外签订。除持有汇泉劳务公司的授权外,刘明无权以汇泉劳务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开**公司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汇泉劳务公司无关。
证据二、《工程分包结算单》一份,证明2017年1月10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分包结算,确认该工程刘明的分包工程结算值为49847882.26元。
证据三、(2016)鲁02民终3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第7页中的证据五《委托书》的证明事项可知,2012年12月20日,刘明以金东公司的名义授予姜明德与环湾公司对账的权利,姜明德所有对账签字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均由金东公司承担。由此可知,授予姜明德对外对账的权利人是青岛金东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汇泉劳务公司,更不是刘明本人。因此,姜明德不是汇泉劳务公司的员工,也未获得汇泉劳务公司对外对账的权利,姜明德签字、对账的行为和后果与汇泉劳务公司无关。
证据四、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刘明是青岛金东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刘明具有多种身份、且无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开**公司没有理由要求汇泉劳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结合证据四可知,因由金东公司的授权,姜明德曾经以金东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过对账,但无法确认涉案合同姜明德对账的行为是刘明的授权还是金东公司授权。
被上诉人开**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非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该证据系上诉人与刘明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约定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在一审提交的青建集团与上诉人的分包合同第1.5条中已明确约定,乙方工程项目委托人刘明,全权负责乙方在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各项工作,乙方就是上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与刘明之间的结算单,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三、四均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的判决书的真实性经法院依法核实,我方对此不予以质证。四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依法不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刘明质证称,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姜明德质证称,我是刘明雇佣的工作人员,工地债务与我无关。
原审被告青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青建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青建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合同主体是刘明和汇泉公司,根据其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刘明和汇泉公司之间的约定,并未对外进行公示,对合同外的主体如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三、四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部分分析。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开**公司与汇泉公司之间机具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合同签订和履行,均由刘明和姜明德经手,故认定二人身份是认定租赁合同主体的关键。虽然汇泉公司提交(2016)鲁02民终3145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是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本院认为汇泉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刘明和姜明德系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和履行义务,分析如下。
第一,刘明是以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合同,而该项目承包人就是汇泉公司,刘明也是汇泉公司在项目中的实际负责人。虽然汇泉公司与刘明约定,未经公司授权,刘明不得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但合同内容并未对外公示,对于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更重要的是,项目本案也需要承租机具,汇泉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承租其他机具、刘明承租机具与本案项目无关,且开**公司对此知情。故,根据汇泉公司承建项目,刘明系负责人的事实,汇泉公司应系承租人。虽然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刘明签订合同应出具单位证明信、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但是出具上述文件的目的就是证明刘明系项目负责人。既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对此明确约定,开**公司对此也确信,各方就不必另行出具介绍信等文件。
第二,关于姜明德的身份。在(2016)鲁02民终314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下简称3145号案)中,姜明德向环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姜明德代表金东公司履行合同。本案与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姜明德也并未向开**公司出具类似的授权委托书。姜明德受雇于刘明,所以姜明德对账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刘明认可。而刘明在买卖合同、机具租赁合同等不同法律关系中,是以不同主体名义签订和履行合同,所以其他纠纷的主体认定并不当然溯及本案。认定合同主体关键是,刘明究竟以什么名义签订和履行合同。3145号案中,刘明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一直以金东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且卖方环湾公司对此亦知情,尤其是还款协议载明的还款人就是金东公司,但本案完全没有类似的各方一致认可的、变更合同主体的证据。本案自始至终,刘明只是以车辆配件产品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和履行合同,而刘明也的确是该项目承建单位汇泉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从刘明的身份确认到合同签订主体的名义,均指向汇泉公司。所以姜明德在其他案件中以金东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不影响本案中合同主体认定。
另外,上诉人称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但是鉴定中,姜明德作为经办人认可被鉴定机具与合同标的物一致,上诉人主张机具折旧程度与鉴定事项不一致,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汇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6元,由上诉人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曹雪帆
书记员汤怀珠
书记员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