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9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鹏,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宗国,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鲍加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波,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忠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巧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劳务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朱俊鹏,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宗国,被上诉人汇泉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鞠波,被上诉人新华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嵇巧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由***、汇泉劳务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案款693074元(原审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643074元+原审诉请中***代垫工人工资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307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新华友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第一项诉求中的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汇泉劳务公司与***间并未签订相关合同,根据***与汇泉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保责任书》约定,***并无代表汇泉劳务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力”,该观点系法律适用错误。其一,根据一审庭审认定的关系,***系汇泉劳务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内部承包与对外分包的一个本质的法律特征区别,是内部承包人对内系承包关系,对外是代表企业开展业务;而分包人对外基本是以自身的名义而无权代表发包企业。其二,***与***签订的合同显示,***就是以汇泉劳务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部包或分包企业以项目部名义开展业务、签订合同是行业惯例,项目部的行为即为企业行为。其三,即使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该项目承包人,有权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开展业务。其四,***与汇泉劳务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第二条第二款中载明“乙方代表甲方实施工程劳务施工的全面管理……”。且该责任书中合同项目范围,合同金额均与新华友公司与***、汇泉劳务公司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致。由此可知,***在该项目上具有全权管理权。***亦提供在汇泉劳务公司社保缴纳证明,皆证明***系汇泉劳务公司该项目实际负责人事实。其五,即使***与汇泉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保责任书》约定,***并无代表汇泉劳务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力。但该约定系内部承包人与企业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在该合同双方生效,不约束不知情的第三人。该约定未以任何形式予以公示,在***施工过程中,***、汇泉劳务公司也未向***披露该协议内容。即使***违反了该内部约定,也是应该由***对汇泉劳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该根据此约定认定***对外以汇泉劳务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即使汇泉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约定了***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但***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一切要件。***在该项目上是有权代表汇泉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1.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系汇泉劳务的承包人。当然有权对外以汇泉劳务公司名义开展业务。2.***为该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当然有权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与项目部签订的《木工及外架包干内部承包合同》与结算封面等材料,明显表明***具有代理汇泉劳务公司的权力外观。3.签订本案合同之时,及***施工期间,无论是***还是***,均认为系分包了汇泉劳务公司的该工程。4.***无法得知汇泉劳务公司对***的权限限制。5.劳务企业或总包企业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分包合同是符合行业惯例的。三、根据该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与汇泉劳务公司之间实质上即为违法的劳务转包。如果确系内部承包,且***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势必会有很多与汇泉劳务公司签订的与该项目有关的合同,但一审中,汇泉劳务公司并未举证其在该项目上以其公司为主体签订了哪些合同。项目部与***之间也是以《木工及外架包干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签订的,但实质上并非内部承包。在违法转包的情况下,***、汇泉劳务公司应该对***的诉请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四、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承担工人工资的5万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主张***、汇泉劳务公司向其支付代付工人工资5万元,并提交相关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汇泉劳务公司欠付周加群工人工资为事实,***提供的***本人手书的节前进度款结算载明周加群结算部分为48.32万元,而***向周加群实际转账记录显示为43.32万元予以证明,该部分案款经双方确认,故应当予以支持。五、原审法院在计算利息的时间截止点及利率适用标准上存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六条规定,***有权主张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按照原审诉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且计算的方法应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所提出计至2020年4月26日的数额系当时应立案的要求计算至提起诉讼之日时的暂计利息,以方便计算诉讼费,故利息应按***原审诉状及庭审表诉的诉讼请求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答辩称,其与汇泉劳务的关系就是内部承包关系,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转包问题,在***的上诉状中涉及到工人工资5万元的问题,这恰恰说明了***与***2018年2月13日的结算属于阶段性结算。由于***经常不在现场,是由袁文高在现场负责。同时针对***在一审中提交的来往汇总中注明了***在2018年2月12日补记的2018年春节的一个款项支付的函。针对款项利息支付的问题,利息不应支付。***与***之间还有其他账目未结清(在2018年2月13日阶段性结算单备注中注明有未包括的事项都是应与***进行结算的部分),所以***无须支付利息。
汇泉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汇泉公司与***未签订相关合同,涉案《承包合同》对汇泉劳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无权以汇泉劳务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与***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1)汇泉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未赋予***擅自以汇泉劳务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2)***在汇泉劳务公司缴纳社保的事实无法说明***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更不能证明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观存在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方。4.***关于5万元工人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与汇泉劳务公司无关。二、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新华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书对于新华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新华友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新华友公司承担责任。二、新华友公司与汇泉劳务公司存在合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新华友公司不欠付汇泉劳务公司任何款项。三、***虽上诉要求新华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未对其向新华友公司提出权利主张的依据进行论述,也即***向新华友公司提出权利主张无任何依据。四、***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未向新华友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即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新华友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是基于其与***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新华友公司无关。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03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直接改判(即一审判决的643074元及利息应予以全部扣减)或者发回重审。2.***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不存在***再支付643074元及利息给***,应予以全部扣减。1.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工程量结算封面》只能说明双方对“分部分项”中涉及事项进行了阶段性结算,不能说明双方账目已结清,从该结算封面中可知至少还有在该封面备注中注明的“上述结算中不包含下列内容:1、不包括***自购标准钢管及扣件租赁差价;2、不包括赔偿青建租赁公司的非标扣件及套管费用;3、不包括赔偿中建租赁公司的顶托的费用;4、不包括青建租赁公司非标准钢管及非标准扣件租赁费”未结算,同时在该结算封面中至少还有“钢管、扣件、顶托等周转材料租赁费及赔偿费”应由***承担,并应在***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而一审法院却据此判决***支付643074元给***。2.事实情况是,***木工班组进入现场施工前,以前的木工班组(仇德亚)已施工了一段时间,后由***接手继续施工,当时汇泉公司分别向青岛中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公司”)和青岛青建租赁有限公司(现经营单位为:青岛青建联信租赁有限公司,同属青建集团关联单位,简称:“青建公司”)租赁了钢管、扣件、顶托等周转材料,在***木工班组施工完毕后,将租赁的中建公司和青建公司的相关周转材料拖走,一直未归还,故而形成后期租金支付和物资赔偿问题。同时依据与***签订的《华融·望海蓝海洋一期工程木工及外架包干内部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结算方式第8项:“现场(甲方前期租赁的周转材料物资)钢管租赁乙方承担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45元/只/天”等内容,不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案件真实情况,***均应承担钢管、扣件、顶托等周转材料租赁费及赔偿费(合计1319308.02元)。同时结合2018年2月13日前支付的7409330元和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78万元累计已支付给***8189330元,据此***尚欠***的款项,故而一审法院应在***所主张的款项中予以全部扣减。二、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法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同时结合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汇泉劳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于***、***以及汇泉劳务公司合同关系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其中,关于***主张的***应当承担租赁费及赔偿费的问题,汇泉劳务公司并不知情。汇泉劳务公司并未与青岛中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青岛青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于***与***之间的合同关系、结算事宜以及租赁物赔偿约定等情况亦不知情,***主张的上诉事由等与汇泉劳务公司无关。若法院依法审理后,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未结算的租赁物赔偿款项纠纷,因该纠纷与汇泉劳务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新华友公司答辩称,同对***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泉劳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185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9700元(以111855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2.判令新华友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第一项诉求中工程款的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汇泉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26日,汇泉劳务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与***木工班组(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愿意就本内部承包工程与甲方签订此协议书,并按照甲方的有关要求和确定的工作范围,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的有关要求按期组织人员进场,严格执行甲方关于本工程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工程名称:华融望海蓝海洋一期工程;工程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承包范围:完成本工程所有(含地下室工程、会所、主楼工程)的施工图纸、变更增减工作以及总包方专项方案所包含的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施工现场范围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与其他专业工种的配合;工程价款:本工程的建筑面积按甲方与总包方签订的计算方法计算建筑面积,乙方承包单价为216元/建筑面积(㎡),甲方按当期每一个付款节点对乙方进行考核,如乙方的工期、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均达到考核要求,则甲方应在乙方承包单价中按各分项单价按比例进行支付;甲方现场代表为***,乙方现场代表为***;合同还约定甲方只对乙方签约者负责,不同工人发生任何经济方面关系等。***、***分别在合同落款的甲方代表签字处和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字捺印。
2016年3月4日,***与***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钢管租赁费用等方面作出补充约定,另***承诺以后施工按月支付工程款等。
2018年2月13日,***与***签订《工程量结算封面》载明:已付款7409330元,应结算金额973074元,合同内剩余工程量保修金预留450000元。***在***持有的《工程量结算封面》中备注:2018年春节前实付78万元。***分别在填表人、结算人处签字,***在班组长处签字。同日,***与***备注:租赁费用合计911667元,刘总承担差价425478元,***承担租金486189元。此费用待年后二人结算完其他租金后再计。2018年2月14日,***支付***78万元。
案件审理期间,***提交证据材料纸,记载有“欠5万元”字样,证明***代为支付工人工资5万元的事实,***、汇泉劳务公司、新华友公司质证均不予认可。***表示其主张的工程款1118552元即为上述结算封面中载明的973074元(应结算金额)+450000元(保修金预留)-780000元(春节前已付款)+425478元(刘总承担租赁费用差价)+50000元(***主张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所得。***主张***应当承担租赁费、赔偿费等共计1319308.02元,并提交了相关租赁费结算明细和赔偿协议书及汇款单予以证明。***质证表示该证据中并无***的签字,不予认可。
***另提交安全处罚通知书复印件、监理通知书复印件、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证明新华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新华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汇泉劳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汇泉劳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此只是为了便于工程管理及工程主管部门的检查,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工程承包人新华友公司(甲方)与劳务分包人汇泉劳务公司(乙方)于2015年4月15日就涉案住宅工程项目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内容:主体结构施工,二次结构施工,部分粗装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零星机具、零星材料。乙方委派***、张永道驻工地负责履行本合同,并作为乙方联系人。
2015年6月9日,汇泉劳务公司(甲方)与***项目部(乙方)就涉案住宅工程项目一期工程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乙方承包工程范围为木工、泥工、钢筋工、脚手架工。合同金额为19760000元,最终以结算价款为准。第四条第七项约定,根据甲方授权,乙方负责协调和处理与劳务承包作业管理有关的内部与外部事务;第十四项约定,乙方要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坚决禁止涉足甲方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不得私自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有经济合同由甲方统一对外签订;第十五项约定,严禁转包工程,若发现乙方自行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或将工程转包他人,将按照工程款的5%给与处罚并责令立即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其责任、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并对乙方按照工程造价10%给与处罚,必要时追究乙方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第五条第八项约定,乙方所有债务纠纷均与甲方无关,乙方负责自行解决。
2019年10月20日,汇泉劳务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结算书,确认分包工程结算值为21742456.56元。
庭审中,汇泉劳务公司主张至2020年1月汇泉劳务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21719240元,欠付23216.56元。***予以确认。新华友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至2020年1月22日新华友公司已经支付汇泉劳务公司工程款956449.38元,余款181465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汇泉劳务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汇泉劳务公司及新华友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查明事实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封面》能够证明截至2018年2月13日***应当支付***结算款973074元及保修金45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78万元后,尚余643074元应当予以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425478元系应由刘总承担租赁费用差价,***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应由***或是汇泉劳务公司支付给***,***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汇泉劳务公司向其支付代付工人工资5万元,并提交相关记录予以证明,***不予认可,***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辩称***应当承担租赁费、赔偿费等共计1319308.02元,***不予认可,***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经查汇泉劳务公司与***间并未签订相关合同,根据***与汇泉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并无代表汇泉劳务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与***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封面等对汇泉劳务公司并无约束力,汇泉劳务公司没有向***付款的义务,***向汇泉劳务公司主张欠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华友公司与***亦无合同关系,***向新华友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无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以64307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643074元及利息(利息以64307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4元,减半收取8107元,由***承担3446元,***承担4661元。
二审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汇泉劳务公司为***投缴了社保,相关社保费用由***自行承担。汇泉劳务公司未向***支付过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与***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与***对于双方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已完成劳务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封面》载明:扣除已付款应结算金额973074元,保修金预留450000元。因双方对上述结算封面上本人的签字无异议,该结算封面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因***于2018年2月14日向***支付78万元,一审法院确认***尚欠付***643074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的代付5万元问题,***虽主张其代***垫付工人工资5万元,但其并未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工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且***也否认***的代付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代付费用5万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汇泉劳务公司与新华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虽然汇泉劳务公司为***投缴了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社保,但相关社保费用系由***自行承担,且汇泉劳务公司未向***支付过工资,故汇泉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以汇泉劳务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承包合同》,但***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承包合同》对汇泉劳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仅是以木工班组负责人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汇泉劳务公司及新华友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均应承担钢管、扣件、顶托等周转材料租赁费及赔偿费等合计1319308.02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并不欠付***款项。但***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已就上述费用进行结算确认,***也否认***的上述主张。且双方在《工程量结算封面》中扣除项目中并未包含***主张的上述费用,***于2018年2月14日向***付款78万元的行为亦与其本案主张相悖,故本院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2元,由上诉人***负担10731元,由上诉人***负担102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孙秀强
审判员 徐镜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皓
书记员 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