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2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
经营者:程显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鲍加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波,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青岛市北海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明德,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上诉人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上诉人刘明因与被上诉人姜明德、被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明、汇泉公司、姜明德、青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刘明支付***租赁站租赁费391185元错误。上诉人与汇泉公司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汇泉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1月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租赁费及违约金(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租赁费537737元及以53773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按照153.4272元/天计算未返还建筑机具自2017年4月2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租赁费)。(一)经2013年7月18日、2014年10月31日、2017年4月20日三次结算,汇泉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租赁费537737元,剩余材料继续计算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物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无法用于涉案工地,不支持此期间租赁费,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将涉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认定为实际竣工日期,将租赁费仅计算至竣工之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汇泉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已就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3.上诉人与汇泉公司系沿用上诉人与青岛施隆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施隆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一,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具体以承租方到出租方仓库提货之日起到承租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出租方仓库按出租方规定验收完为止。第二,三次结算明细中均载明未返还的建筑机具继续计算租赁费。即使工程现已竣工,汇泉公司尚未将建筑机具返还给上诉人,仍应支付上诉人建筑机具返还前的租赁费。(二)2017年4月20日结算后,汇泉公司违约,未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租赁费537737元,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上诉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远低于合同约定,应得到支持。一审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0年4月1日错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太低,不足以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三)2017年4月20日,经结算尚有钢管3064.4米、扣件13300个、顶托554个、套管129个未返还,继续计算租赁费。按约定,钢管租赁单价为0.013元/米/天,扣件租赁单价0.007元/个/天,顶托租赁单价0.03元/个/天,套管租赁单价0.03元/个/天,合计租赁单价为153.4272元/天。涉案建筑机具租赁为不定期租赁,汇泉公司应支付上诉人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日止未返还建筑机具的租赁费。二、一审判决赔偿上诉人丢失机具损失145915.2元,与上诉人返还建筑机具诉请不一致,应予改判。涉案建筑机具均为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无任何返还障碍。三、刘明系汇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涉案项目实际负责人,姜明德系刘明委托代理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系汇泉劳务公司的分包人和实际受益人,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汇泉公司答辩称:1.驳回***租赁站上诉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汇泉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租赁站无权要求汇泉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1.汇泉公司不是涉案合同主体,该合同对汇泉公司不具约束力。汇泉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的内容及租赁合同关系等均不知情;***租赁站主张汇泉公司与其存在租赁关系,且按该合同约定计收租金、违约金,无法律依据。2.汇泉公司与***租赁站无履行合同行为,***租赁站无权要求汇泉公司担责。自涉案租赁合同签订至涉案纠纷发生之前,汇泉公司对***租赁站主张的相关事实均不知情。***租赁站既未要求汇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向汇泉公司开具过相关发票。汇泉公司既未向***租赁站支付过租金,也未与***租赁站就租金进行过结算。二、***租赁站主张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且金额错误。1.***租赁站主张的金额及标准无事实依据。汇泉公司与***租赁站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汇泉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等。2.即使***租赁站有权主张权利,其金额也错误。按照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涉案建筑机具的使用人、租赁起止时间及金额,也不能证明租金及违约金计算标准。3.***租赁站既诉求返还原物,又主张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额,前后矛盾,不应支持。三、刘明、姜明德无权代表汇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支付租金。1.汇泉公司未就涉案租赁合同出具过授权委托,刘明、姜明德不是汇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明只是驻工地劳务层代表,其必须持有授权委托书才能对外从事商业活动。姜明德与汇泉公司无任何关系,无权替汇泉公司对账或签字。涉案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中均无刘明签字。在亚通达项目、今创项目中,汇泉公司也未向刘明出具过授权。即使刘明应对涉案租赁合同承担责任,其行为仅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与汇泉公司无关。2.***租赁站无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或租赁合同关系发生时,刘明与汇泉公司存在关联。***租赁站主张:(2018)鲁02民终9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明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但该判决书中并未认定汇泉公司与刘明存在何种关系,反而在判决书第12页中明确“刘明授权姜明德对外对账,签订了多份对账单,相关责任均由青岛金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置业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即使涉案租赁合同发生时,***租赁站知晓涉案工程汇泉公司系分包单位,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9.8条明确约定,刘明是驻工地劳务层代表,必须持有公司授权委托书。若无汇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刘明无权对外代表汇泉公司签订合同、租赁设备。***租赁站明知刘明无授权却将设备租赁给他,存在过错,无权要求汇泉公司承担责任。
刘明答辩称:同汇泉公司答辩意见第一、第二条。姜明德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支付租金。答辩人未就涉案租赁合同出具过授权委托,姜明德不是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
姜明德答辩称:我是给刘明打工的,与我没有关系。
青建集团答辩称:一审对青建集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租赁站对青建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汇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驳回***租赁站对汇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1.***租赁站主体不适格。涉案租赁合同出租人显示为“青岛市城阳区***机具租赁站”,而非“***租赁站”。***租赁站提交的“工商档案信息”等证据是自行复印后形成,城阳工商管理部门并无“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机具租赁站”的档案可供查证。原审法院仅以两个体工商户注册号和经营者相同就认定系同一主体,属认定事实不清。2.即使设备用于其他工地,在未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仍应由承租人承担租金支付义务。涉案合同履约中,如***租赁站知晓涉案设备送到合同约定地址之外的地点,却未重新签订合同,应视为认可由施隆公司继续租用涉案机具。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判由汇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涉案合同、发货单无刘明签字,原审判决汇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即使涉案建筑机具确系刘明使用,在涉案合同无刘明、汇泉公司签章情况下,原审法院无视涉案合同承租人为施隆公司的事实,判令汇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4.原审判决关于“刘明雇佣姜明德对外对账”的认定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生效判决明确载明:金东置业公司雇佣姜明德对外从事对账事务,而非刘明个人雇佣姜明德对外对账。5.***租赁站未提交租赁机具回收单,无法确认租赁的起止时间及租金计算依据。根据交易习惯,***租赁站应当提交租赁机具的送货单、回收单,以此证明租赁设备的数量、种类及租赁时间。6.汇泉公司对涉案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且涉案合同成立至今7年内,***租赁站从未向汇泉公司主张过权利,汇泉公司也未支付任何费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列明汇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应予改判。1.原审法院以挂靠为由认定汇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连带责任承担,应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我国法律目前对“挂靠”行为,并无挂靠双方当事人应就所有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刘明仅是驻工地劳务层代表。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即使上诉人与其存在挂靠关系,只能依据合同约定来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2.上诉人非承租人,不应对租金支付、返还设备承担举证责任。第一,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租赁设备交付上诉人。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于返还设备应承担举证责任,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不是涉案租赁合同主体,无租赁之实,无返还设备基础。被上诉人证据中记载的“汇泉劳务”名称,均是单方记录。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更违背公平原则。三、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因涉案租赁合同承租人为施隆公司。原审中,上诉人多次要求原审法院追加诉讼当事人,但原审法院未追加。
***租赁站答辩称:汇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支持***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明答辩称:汇泉公司上诉理由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姜明德答辩称:我是给刘明打工的,与我没有关系。
青建公司答辩称:汇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
刘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驳回***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租赁站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租赁站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青岛市城阳区***机具租赁站与施隆公司签订的,与***租赁站无关,***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青岛市城阳区***机具租赁站有关联性。2.刘明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所涉租赁费等与刘明无关。涉案合同可证明:该合同出租人为青岛市城阳区***机具租赁站,承租人为施隆公司,刘明并非涉案合同主体,***租赁站对刘明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租赁站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姜明德在2014年10月31日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自此确定,即便刘明应承担涉案租赁费用,***租赁站也应于2014年10月31日起2年内向刘明提出诉求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依法应予驳回。4.***租赁站不能证明涉案租赁费,违约金、赔偿金的金额。***租赁站没有提供送货单和建筑机具回收单,无法确定涉案建筑机具的租赁起止时间,数量等,不能证明租金金额,也不能证明违约金金额及***租赁站主张的赔偿金额。5.***租赁站没有提交送货单第一联送货单联,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租赁机具结算,均系以送货单第一联送货单联进行结算,而***租赁站在本案中提交的均为第三联记账联,没有送货单联,就说明已经结清,不欠租赁费,法庭已给予其三天时间提交,但其未能提交,应承担不能提交的法律后果。6.姜明德系青岛金东置业公司授权其在购买混凝土一事有权与混凝土公司进行对账,与本案租赁一事无任何关系。
***租赁站答辩称:刘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并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汇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刘明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姜明德答辩称:我是给刘明打工的,与我没有关系。
青建公司答辩:一审对青建集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汇泉公司支付***租赁站自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租赁费537737元(576536元+146552元-185351元)及以53773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汇泉公司按照511.962元/天(扣件13300个,0.007元/个/天;顶托554个,0.03元/个/天;套管129个,0.03元/个/天;钢管3064.4米,0.13/米/天)支付***租赁站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3.汇泉公司返还***租赁站扣件13300个、顶托554个、套管129个、钢管3064.4米;4.刘明、姜明德、青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汇泉公司、刘明、姜明德、青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8日,姜明德出具中间结算明细载明,青建公司租赁***租赁站钢管、扣件明细如下: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30日青岛施隆劳务185351元。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30日青岛汇泉(亚通达)105009元,青岛汇泉(金创)57188元。***租赁站在出租单位处盖章确认,姜明德在承租单位处签字确认。2014年10月31日,姜明德与案外人周传家出具结算明细载明,由施隆公司租赁***租赁站钢管、扣件、顶托: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扣除2013年2月租赁费)租赁费383511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扣除2014年2月租赁费)租赁费193025元,合计576536元。剩余钢管5136.9米、扣件13300个、顶托554个、套管129个,剩余材料执行原合同。***租赁站在出租单位处盖章确认,姜明德及案外人周传家在承租单位处签字确认。2017年4月20日,姜明德出具结算明细载明,由施隆公司租赁***租赁站钢管、扣件、顶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赁费146552元。剩余钢管3064.4米、扣件13300个、顶托554个、套管129个,剩余材料执行原合同。***租赁站在出租单位处盖章确认,姜明德在承租单位处签字确认。同日,姜明德出具赔偿单载明,“青建集团”使用的2014年合同项下机具,凭单编号为P00001,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的赔偿金额合计为145915.2元。青建公司是涉案轨道交通内饰装备制造工程项目(今创工地)与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工程项目(亚通达工地)总承包方,与汇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汇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刘明系汇泉公司驻工地劳务层代表,由刘明全权负责汇泉公司在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各项工作。合同还载明,轨道交通内饰装备制造工程项目(今创工地)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工程项目(亚通达工地)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9086号案已经审理查明,汇泉公司承包的轨道交通内饰装备制造工程项目(今创工地)、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工程项目(亚通达工地),包括涉案工程项目(塑料土工格栅设备生产车间工程即江山旭工地)在内的三个工程项目均由刘明负责施工,刘明雇佣姜明德对外从事对账等事务。另查明,***租赁站与青岛市城阳区***机具租赁站经营者均系程显礼,两个体工商户注册号均为xxxx。还查明,***租赁站在(2020)鲁0214民初2389号案件中,已根据中间计算明细中载明的185351元向施隆公司主张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站提交的工商信息载明***租赁站与青岛市城阳区***机具租赁站的经营者及注册号均相同,虽合同签订时出租方处盖章主体为青岛市城阳区***机具租赁站,但涉案发货单及结算明细上的出租单位处盖章主体均为***租赁站,故***租赁站主张其与青岛市城阳区***机具租赁站系同一法律主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租赁站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租赁站主张轨道交通内饰装备制造工程项目(今创工地)及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工程项目(亚通达工地)使用了***租赁站的建筑机具,并提交录音、发货单、中间结算明细、结算明细、赔偿单、(2017)鲁0214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鲁02民终908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9086号案经审理认定,刘明是涉案轨道交通内饰装备制造工程项目(今创工地)及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工程项目(亚通达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其雇佣姜明德对外对账。姜明德对涉案建筑设备的租赁情况作出了合理的陈述,结合***租赁站提交的录音、发货单能够证明轨道交通内饰装备制造工程项目(今创工地)及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工程项目(亚通达工地)实际使用了***租赁站的建筑机具。刘明虽称“其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所涉租赁费等与其无关”,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租赁站主张轨道交通内饰装备制造工程项目(今创工地)及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工程项目(亚通达工地)使用了其建筑机具,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租赁站的建筑机具用于刘明承包的工地,***租赁站按照姜明德2014年出具的结算明细要求刘明支付租赁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明应支付***租赁站租赁费391185元(576536元-185351元)。汇泉公司与青建公司签订了涉案工地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分包合同中刘明虽被表述为驻工地劳务层代表,但刘明是涉案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没有独立的相关资质,所以应认定为刘明系挂靠在汇泉公司处实际施工。“挂靠施工”是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作为被挂靠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刘明挂靠汇泉公司承包工程,汇泉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其应对刘明挂靠施工的过程中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姜明德系刘明雇佣,姜明德并非合同相对方主体,故***租赁站要求姜明德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租赁站以青建公司是实际受益人为由要求青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项目分别于2013年7月及2014年3月应予竣工,故涉案租赁物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无法用于涉案工地,***租赁站根据2017年4月20日的结算明细主张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赔偿单,丢失的机具为钢管3064.4米、扣件13526个、顶托554个、套管129个,合计145915.2元。对于上述机具,刘明与汇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可以返还***租赁站,故刘明与汇泉公司应当连带赔偿***租赁站上述丢失机具的损失145915.2元。***租赁站与姜明德已于2017年4月20日对丢失的机具进行确认,***租赁站再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租赁站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综合案情,刘明与汇泉公司应连带支付***租赁站以39118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刘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机具租赁站租赁费391185元。二、刘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机具租赁站以39118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三、刘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机具租赁站丢失机具的损失145915.2元。四、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机具租赁站对姜明德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机具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机具租赁站负担1519元,由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明负担9171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明负担。
二审中,***租赁站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23日的收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23日汇泉公司向***租赁站的退货情况。
汇泉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汇泉公司无关。收货单显示顾客是青建公司,送货人及收货人均非汇泉公司员工。目测该证据与所标注的2016年的新旧程度不匹配,不是已形成五年之久的证据应具备的状态。
刘明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租赁站在一审中主张过***租赁站未给姜明德授权租赁的权利,该收货单用圆珠笔书写,我方认为该证据是***租赁站与姜明德串通,为了侵害汇泉公司及刘明利益伪造的,该证据为孤证,要求***租赁站提交该收货单的1539及1541联。
姜明德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货确实是我送的,上面的字也是我签的。
青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青建公司未参与到该批货物的收发,送货人姜明德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亦未委托姜明德进行收货、送货,该证据与青建公司无关。
姜明德向本院提交其在亚通达工地上班的工资表及每月出勤簿复印件一宗,共计34页。证明:姜明德在亚通达工地上班,系给刘明打工。该证据系刘明手下工人的工资表,姜明德当时兼任工地会计,刘明给姜明德发钱,姜明德再给其他工人发工资。
***租赁站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该证据恰能证明姜明德系汇泉公司工作人员。
汇泉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属单方证据。该证据与汇泉公司无关,姜明德如作为刘明所雇佣人员,其相关材料签字应由刘明来承担责任,与汇泉公司无关。
刘明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我们的工资表是两张或三张,且无复写痕迹,我认为该证据系姜明德个人伪造。第二,刘明也未授权姜明德对外发工资及担任财务工作。
青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证明事项与青建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租赁站提交的收货单顾客名称为青建集团,而非汇泉公司,无法证明其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姜明德提交的工资表及出勤薄虽汇泉公司与刘明不认可,但从该证据的记载内容来看,其明确记载了亚通达工地项目名称、工人姓名、每月工资数及相应月度工人出勤薄记录,能够一一对应,且工资表中有姜明德代领工资的签字,与姜明德陈述一致。从该证据原件的外观形式来看,亦符合保存已久的书证外貌特征。且刘明亦未提交其所抗辩的无复写痕迹的两张或三张工资表为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间接证据与本院(2018)鲁02民终9086号案件中认定的亚通达工地与今创工地均由刘明负责施工,刘明雇佣姜明德对外从事对账等事务形成完整证据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租赁站以本案租赁合同、姜明德签名的结算明细、赔偿单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施隆公司,请求:1.施隆公司立即支付***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648087.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9667元;2.施隆公司支付未归还钢管3064.40米、扣件13526只、顶托554个、套管129只的赔偿款145915.20元;3.诉讼费用由施隆公司承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14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基本支持***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施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在(2018)鲁02民终9086号案件中查明,2012年9月25日,汇泉公司与青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汇泉公司承包铁路机车车辆配件产品项目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青岛亚通达铁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汇泉公司委托刘明全权负责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工作。2012年9月26日,汇泉公司与青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汇泉公司劳务分包轨道交通内饰装备制造工程项目,该项目发包方为青岛今创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汇泉公司委托刘明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全部分包工作。2012年12月20日,刘明以金东置业公司名义授权姜明德与青岛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湾公司)对账签字权利。本院作出(2018)鲁02民终9086号民事判决,认为***租赁站提交的67份发货单中包含汇泉公司承包的轨道交通内饰装备制造工程项目(今创工地)、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工程项目(亚通达工地),以及塑料土格栅设备生产车间工程项目在内的三个工程项目均由刘明负责施工,刘明雇佣姜明德对外从事对账等事务。故2014年10月31日、2017年4月20日,有姜明德签字的两份结算明细包含了汇泉公司的租金,***租赁站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区分67份发货单中哪些是施隆公司承租及租金金额,哪些是汇泉公司承租及租金金额。本院据此驳回***租赁站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租赁站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施隆公司、刘明、姜明德、青建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14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租赁站与施隆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二、刘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租赁站租赁费110351元。三、刘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租赁站以11035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四、施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租赁站对姜明德与青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租赁站、施隆公司、刘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鲁02民终2651号民事判决,维持(2020)鲁0214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
再查明,***租赁站自认一审中提交的67份发货单与(2018)鲁02民终9086号案件中所提交的67份发货单完全一致。其中13张发货单系用于江山旭工地,与本案所属不同工地,该部分租赁费共计185351元,已在本院(2021)鲁02民终2651号案件中另行主张,在本案中已予以剔除。
还查明,***租赁站在本院(2021)鲁02民终2651号案件中称因行政区划变更,故其由城阳区***机具租赁站变更为***租赁站。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租赁站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承担支付***租赁站租赁费及机具损失的责任主体及数额;三、违约金是否应调整。
关于焦点一,汇泉公司、刘明主张涉案合同出租人系城阳区***机具租赁站,而非***租赁站。***租赁站主张因行政区划变更,由城阳区***机具租赁站变更为***租赁站。本院认为,虽涉案合同出租人记载城阳区***机具租赁站,但涉案相应发货单及结算明细上出租单位处盖章主体均系***租赁站,且***租赁站与城阳区***机具租赁站的注册号均为370214600227032,经营者均为程显礼,汇泉公司和刘明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汇泉公司和刘明关于***租赁站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刘明、汇泉公司应支付***租赁站租赁费及机具损失,姜明德、青建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租赁站一审提交的发货单、中间结算明细、赔偿单中均有姜明德的签字,且2013年7月18日的中间结算明细中明确载明:2013年1月——2013年6月30日,青岛汇泉(亚通达)105009元,青岛汇泉(今创)57188元。结合(2018)鲁02民终9086号案件认定汇泉公司委托刘明全权负责亚通达工地与今创工地的全部分包工作,刘明系涉案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其雇佣姜明德对外对账等事实,能够证明涉案工地实际使用了***租赁站的建筑机具。汇泉公司与刘明虽主张自身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所涉租赁费及损失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交其租赁他人机具设备用于涉案工地的证据或其他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汇泉公司与刘明虽未与***租赁站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依法应承担租赁费及机具损失。2.对于汇泉公司与刘明主张姜明德系金东置业公司雇佣,而非刘明个人雇佣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刘明曾以金东置业公司名义授权姜明德与环湾公司对账签字,但该授权系用于金东置业公司在高新区内塑料土工格栅设备生产车间工程项目、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工程项目(亚通达工地)、轨道交通内饰装备制造工程项目(今创工地)三个工程,刘明系金东置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金东置业公司对姜明德的授权行为,不能否定刘明雇佣姜明德的事实。3.对于汇泉公司主张在未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应由施隆公司承担租金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施隆公司如因工作需要,需将租赁物转移到合同签订使用地址之外的工地或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使用,需征得***租赁站同意或另签《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本案中,***租赁站既然向亚通达工地及今创工地的负责方主张租赁费及损失,说明***租赁站认可施隆公司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使用,且结算明细中均注明“剩余材料执行原合同”,亦说明***租赁站与承租单位均认可延续原合同的相关约定。更何况本案中由汇泉公司分包的亚通达工地及今创工地与施隆公司所涉江山旭工地所属不同工程项目,若由施隆公司承担汇泉公司分包工地的建筑机具租赁费,有违公平原则。故汇泉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姜明德在结算明细中虽注明结算日期,但并未注明付款期限,因此,汇泉公司和刘明主张***租赁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姜明德主张其系刘明雇佣人员,由刘明发放工资,并提供其在亚通达工地的出勤薄与工资表予以证明,刘明并未提交相反证据,结合本院(2018)鲁02民终9086号生效判决亦认定姜明德系刘明雇佣人员,故姜明德与***租赁站的对账结算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刘明承担。因此,一审判决刘明支付***租赁站租赁费及机具损失并无不当。汇泉公司系亚通达工地与今创工地的分包方,故亚通达工地与今创工地使用建筑机具产生的租赁费及损失亦应由汇泉公司支付,一审判决汇泉公司支付租赁费及机具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青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汇泉公司,涉案建筑机具的租赁费及损失与其无关,***租赁站主张青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泉公司与刘明应支付***租赁站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刘明、汇泉公司应支付***租赁站租赁费537737元及机具损失145915.2元。具体分析如下:1.刘明、汇泉公司主张因***租赁站未提交涉案机具回收单,故无法确认租赁起止时间及租金数额。本院认为,***租赁站一审提交的三份结算明细,明确记载了租赁费的计算时间及共计金额,且结算明细中均有***租赁站的盖章与姜明德的签字确认,该三份结算明细可视为双方就涉案建筑机具租赁费的对账行为,故***租赁站未提交回收单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三份结算明细的效力,刘明、汇泉公司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租赁费。依据2013年7月18日的中间结算明细及2014年10月31日的结算明细可知,截止2014年10月31日,刘明、汇泉公司尚欠***租赁站391185元(576536元-185351元)。依据2017年4月20日的结算明细可知,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刘明、汇泉公司尚欠***租赁站146552元。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为由,否认2017年4月20日的结算明细。***租赁站主张不应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涉案租赁费共计应为537737元(391185元+146552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并非实际竣工日期,实践中,工程项目的竣工时间往往会受各种因素影响而发生迟延。既然姜明德已经履行职务行为与***租赁站进行对账,签字认可结算明细,就应按照结算明细诚信履行。且该明细中的“扣件13300个,顶托554个,套管129个”与2014年10月31日的结算明细记载相同,说明该结算明细系2014年10月31日结算明细的延续。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工程已竣工,但因刘明与汇泉公司未及时返还建筑机具而影响***租赁站继续出租、使用上述建筑机具,刘明与汇泉公司亦应当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故该结算明细中记载的租赁费146552元,本院予以支持。刘明,汇泉公司应支付***租赁站租赁费共计537737元。3.关于机具损失。***租赁站主张汇泉公司应返还赔偿单上所列机具,而非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依据2017年4月20日的赔偿单可知,双方已就该赔偿单上所列机具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赔偿机具损失为145915.2元,说明***租赁站已经将返还该部分机具的请求权转化为债权,故***租赁站再要求汇泉公司返还原物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租赁站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姜明德在结算明细中未注明付款期限,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自***租赁站起诉之日(2020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汇泉公司和上诉人刘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机具租赁站租赁费537737元及违约金(以53773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上诉人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机具租赁站机具损失145915.2元;
四、上诉人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刘明的上诉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机具租赁站负担83元,由刘明、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明、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刘明交纳10690元,由其自行负担,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交纳10690元,由其自行负担,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机具租赁站交纳10690元,由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机具租赁站负担83元,由刘明、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胡金鳌
审 判 员 曲 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