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10225。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山街道办事处西南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5084139X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4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在合同第九条中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因此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上诉人所在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合同履行***五期一标段工程(***和铁骑山路交汇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既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已经对管辖权具有明确约定,并且本案的被告所在地临沂市兰山区和合同履行地青岛市城阳区也明确具体,就应该根据本条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无需另行适用司法解释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属于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既不是本案的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的履行地,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4302号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交货地点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是其他标的,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的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故其选择向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