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160号
原告:孔祥林,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潇,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飞,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磊鑫,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峰,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南泊村。
法定代表人:张显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田,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层。
主要负责人:万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孔祥林与被告常磊鑫、被告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潇,被告常磊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峰,被告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4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7644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14元,误工费220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89393.18元,要求被告按照5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46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5时5分许,被告常磊鑫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青银桥西侧路口处,与王西祥无证驾驶的对行左转弯的无牌五征自卸三轮汽车(载马守法、原告孔祥林)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磊鑫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西祥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系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常磊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常磊鑫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驾驶人,被告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常磊鑫系被告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常磊鑫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驾驶人,被告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常磊鑫系被告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5时5分许,被告常磊鑫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青银桥西侧路口处,与王西祥无证驾驶的对行左转弯的无牌五征自卸三轮汽车(载马守法、原告孔祥林)相撞,致两车损,王西祥、马守法和原告孔祥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磊鑫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的行为及王西祥驾驶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均是引发事故的同等原因,被告常磊鑫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西祥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守法、原告孔祥林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前额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6月28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32天。原告根据其提交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主张医疗费34489.18元,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原告提交孙学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陈洪山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新泰市泉沟镇河山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其相关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祥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孔祥林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0~20天;被鉴定人孔祥林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建议为7000~90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孔祥林后续面部整复费用建议为1000~2000元人民币。鉴定费票据1张2000元。原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朋友孟召银护理。原告按照147元/天的标准,主张52天(住院32天,出院后20天)的护理费7644元(147元/天×52天×1人)和150天的误工费22050元(147元/天×150天)。原告母亲邵传兰于1944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2个子女。原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314元(母亲28285元/年×8年÷2人×10%)。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常磊鑫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驾驶人,被告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常磊鑫系被告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数额为13370.59元。
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孔祥林和案外人王西祥、马守法三人伤,案外人王西祥、马守法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警卷宗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常磊鑫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西祥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孔祥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常磊鑫与王西祥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常磊鑫的用人单位及鲁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原告孔祥林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磊鑫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伤,本院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三人的经济损失予以平衡。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交警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其不以农业生产为主业,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489.18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后续取内固定费9000元,后续面部整复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14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8510元(87196元+1131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住院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参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支持其52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6211.22元(43598元/年÷365天×52天×1人)。原告主张150天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支持其150天的误工费17916.98元(43598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5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489.18元,后续取内固定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6211.22元,残疾赔偿金98510元,后续面部整复费2000元,误工费17916.98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9437.3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4489.18元,后续取内固定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44449.1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2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13370.59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2017)鲁0214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马守法2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2017)鲁021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王西祥5000元],超出的41949.18元,应由被告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435.29元[(13370.59元-2500元)×50%],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539.29元[(44449.18元-13370.59元)×50%]。原告的护理费6211.22元,残疾赔偿金98510元,后续面部整复费2000元,误工费17916.98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4988.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35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2017)鲁0214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马守法35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2017)鲁021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王西祥4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99988.2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9994.1元(99988.2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林经济损失人民币37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孔祥林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5533.39元(15539.29元+499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祥林经济损失人民币543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孔祥林对被告常磊鑫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95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多交的356元应予退还),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594元,由原告孔祥林负担183元,由被告青岛泰合信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士海
审 判 员 庞立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