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901号
原告:青岛天力多维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00号盘谷创客空间C座3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706417457M。
法定代表人:陈启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垒项,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求,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有美术馆,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丰城中心社区丰雄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200MJD831886F。
法定代表人:***,馆长。
被告:***,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典勋,青岛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青岛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太阳红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丰城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57281472U。
法定代表人:韩昌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典勋,青岛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天力多维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多维公司)与青岛大有美术馆、被告***、被告青岛太阳红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红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多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垒项、王文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庄典勋,被告太阳红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典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大有美术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力多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青岛大有美术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420元及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5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天力多维公司申请追加太阳红熙公司为本案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大有美术馆签订加固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青岛易创园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475420元,被告***是被告青岛大有美术馆的出资人。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加固施工,但而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尚欠305420元未付清。经原告偶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延,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大有美术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个人无关,原告也自称涉案工程系原告与被告青岛大有美术馆之间签订。
被告太阳红熙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所发生的业务均是与青岛大有美术馆之间产生,而青岛大有美术馆已经经过法定程序注销且已经进行清算,原告所述与被告太阳红熙事实上无关联性也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被告太阳红熙的起诉。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青岛大有美术馆系被告太阳红熙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出资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019年3月22日,被告青岛大有美术馆理事会会议作出会议决议:全票通过同意注销青岛大有美术馆。2019年4月9日,被告青岛大有美术馆在青岛财经日报发布债权债务清算公告。2019年6月25日,被告青岛大有美术馆向青岛行政审批服务局提出关于注销登记的申请书。2019年8月7日,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作出《关于同意青岛大有美术馆注销的批复》。
2014年8月19日,原告天力多维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青岛大有美术馆作为甲方签订《加固工程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青岛易创园改造工程,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加固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三层)所有施工项目,包含三层梁加固及三层三个柱头包角钢加固(加固高度大于层高1/3)。2、工程价款:本合同实行一次性优惠包干价,工程总价款为286000元,合同签定后乙方施工人员进场,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用于乙方购置施工材料;钢筋绑扎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进度款;灌浆料工程结束后,支付30%;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质量保证金(合同总额5%)一年内(按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
2014年8月27日,原告天力多维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青岛大有美术馆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甲方要求需对二层、三层相关结构进行碳纤维加固及裂缝进行修补处理,主要约定:1、碳纤维加固:300g高强Ⅰ级布吉配套胶,具体部位由甲方确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350元/㎡;2、裂缝修补处理:压力灌注环氧结构胶,具体部位由甲方确定,工程量按实确定,工程款按实结算,单价:70元/m(延米);3、其他条款同《加固工程合同书》;4、付款: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即付清新增部分工程款。
合同签定后,原告天力多维公司即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11月施工完成,2014年11月19日,经结算,原告天力多维公司施工的补充协议工程造价为189420元。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天力多维公司员工薄国臣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19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5月3、4月份投入使用。
原告天力多维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力多维公司提交的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加固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入库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青岛财经日报2019年4月9日青岛大有美术馆债权债务清算公告、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照片打印件,依原告天力多维公司申请调取的青岛大有美术馆登记及注销资料等证据,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天力多维公司与被告青岛大有美术馆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关于原告天力多维公司要求被告青岛大有美术馆、被告***、被告太阳红熙公司支付工程款305420元及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5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结算,原告天力多维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75420元(286000元+189420元),被告青岛大有美术馆已经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定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为当事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被告被告太阳红熙公司应支付原告天力多维公司工程款285420元(475420元-1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了结算,于2015年3、4月份投入使用,被告太阳红熙公司应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85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天力多维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天力多维公司支付利息。另外在本案中,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关于原告天力多维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原告天力多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太阳红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力多维生态有限公司工程款285420元;
二、被告青岛太阳红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力多维生态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85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青岛天力多维生态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太阳红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岛天力多维生态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大有美术馆、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1元(原告预缴),由原告青岛天力多维生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青岛太阳红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人民陪审员 谭长学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定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为当事人。”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