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

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某某村民组与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526民初5141号
原告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村民组。
负责人黄德录村民组队长。
负责人王善合村民组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425269174。
住所地潢川县城关迎宾路南路南道**。
法定代表人冯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村民组与被告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潢川县××办事处沙河店村××村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购买被告**村民组集体土地43.6亩,并拆除自建住房,拆除硬化的路面,移除种植花木,将土地恢复原状;3、责令被告退还多占的5亩土地面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买卖合同,被告强行买走了原告**村民组集体土地43.6亩,约定买地价格每亩46000元,并支付了买地款,由原告**村民组村民平均分配。征地时,被告带人挨家挨户强行让村民签字,并将买地合同全部带走,买地后,集体土地一直闲置近2、3年。后来被告才在买得的集体土地上种植花木,并将道路路面硬化,又在买得的集体土地上建筑四层的自住楼房,村民对此忍气吞声,敢怒不敢言。综上,原告认为集体土地严禁买卖,双方所签土地买卖协议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强行让村民签字,不签字非打即骂,以达到非法买卖土地的目的。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买卖土地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所在的全体村民组村民强烈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土地、拆除自建房、拆除硬化路面、移除种植的花木,并将土地恢复原状。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里所说明确的被告,首先是正确的被告,虽然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的身份是明确的,但与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仍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明确的被告。再看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也是不明确的。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买卖合同,强行买走原告集体土地43.6亩,每亩价格46000元,并支付了买地款,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我国禁止土地买卖是有法律规定的,这是公认的常识,被告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土地买卖协议这种违法行为,原告的诉求根本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不管是诉讼主体上还是诉讼请求上,所指向皆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既然原告提到本村民组43.6亩集体土地以每亩46000元被买走,且该宗土地目前属于被告使用,因此有必要将事实陈述一下。原告所诉求的宗地是潢川县人民政府根据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用的,所谓每亩46000元不是土地买卖价格,而是按照法律规定所给予的征地补偿款。土地被征用后其性质依法变为国有土地,而后县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对所征用的土地实行招拍挂,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于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面积45000平方米(约67.5亩),其中包括原告所诉的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村民组的43.6亩土地。2015年12月11日,潢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被告颁发了地字第411526201500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6年2月14日,潢川县人民政府颁发潢国用(2016)第076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通过以上合法行为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如果对该宗土地被征用有异议,也应当向潢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诉讼请求,而非向被告要求所谓退还土地。3、从物权效力的角度来看,原告已无权就该宗土地向被告提出无效的主张。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该宗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是法定的用益物权,已经依法登记,产生物权效力,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土地。综上,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对被告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潢川县××办事处沙河店村××村民组与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条款主要有:征地单位: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简称甲方),被征地单位: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村民组(简称乙方)。一、征地位置及四至:被征用的土地位于潢川县××办事处沙河店村××村民组(详见征地勘界图)。二、征地面积与地类,被征用的土地总面积为36.6675亩。三、征地补偿:被征用的土地36.6675亩,每亩补偿38000.00元,合计征地补偿总额为1393365.00元(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甲方: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乙方: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村民组代表若干人签字。鉴证单位: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盖章,代表人签字。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村委会盖章,代表人签字。2007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有:甲方: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潢川县××办事处沙河店村××村民组。一、征地款项:双方确定土地面积后(注:**村民组三日内核准土地面积,不得无故推延),博宇公司一次性付给**村民组。二、由于博宇公司在生态园建设过程中需要运输作业,该公司愿付维修路款壹万元。三、博宇公司愿让54米线以东开发带以南的土地(注:以京九大道现居住区为准),若上级有关单位未批准该土地为宅基地,按当时市场价首先卖给博宇公司。四、青苗赔款:原协议46000元/亩,含青苗补偿款,但因部分农民又种植些作物,该公司自愿再付800元/亩,作为补偿。五、一切农民问题均由代表自行解决与博宇公司无关。六、无未尽事宜,甲乙双方不得提出任何问题,此协议为最终协议,**村民组代表及博宇公司不得反悔。甲方:潢川县博宇公司,代表人冯俊签字并盖章,乙方:**村民代表若干签字,证明单位:沙河店村委会。
2007年11月25日,原告潢川县××办事处沙河店村××村民组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潢川县博宇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征地款贰佰万零伍仟陆佰元整(2005600.00元)〈注:征地面积43.6亩,每亩46000元〉,收款单位:沙河店村**村民组,代表人若干签字并捺印。另原告又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潢川县博宇公司项目征地青苗补偿费及修路费总计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收款单位及代表人:沙河店村**村民组,代表人签字并捺印。
2015年10月27日,被告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与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条款主要有: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G(2015)009,宗地总面积大写肆万伍仟平方米(小写45000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肆万伍仟平方米(小写45000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京九大道南侧。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4.5公顷。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50年,……。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壹拾万元(小写14100000元),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叁佰壹拾叁点叁叁元(小写313.33元)。第十条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四十一条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潢川县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出让人:潢川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肖伟,受让人: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冯杰。
2015年12月11日,潢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地字第411526201500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用地项目名称:鲜切花生产加工中心项目;用地位置:京九大道南侧,**村民组;用地性质:一类工业用地,城市道路用地;用地面积:肆万伍仟平方米(45000㎡)(其中包含规划城市道路占用面积叁仟叁佰叁拾玖平方米3339㎡);建设规模:大于肆万壹仟陆佰陆拾壹平方米,不大于捌万叁仟叁佰贰拾贰平方米(大于41661㎡,不大于83322㎡)。
2016年2月14日,潢川县人民政府颁发潢国用(2016)第076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座落潢川县京九大道南侧,地类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45000㎡,终止日期为2065年11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征地协议、补充协议、收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潢川县人民政府总体规划征用项目,每亩46000元的价款系征地补偿款,而非土地的买卖价款。本案原告与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有征地协议,该宗土地被征用后其性质依法变为国有土地。2015年10月27日,被告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与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被告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依法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等诉请,因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系被告从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以出让方式取得,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明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村民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怀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