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5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超,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425269174。
住所:潢川县迎宾路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冯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彬,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6民初5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超,上诉人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彬,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责任承担错误。根据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机器不熄火的前提下维修推土机空调皮带至少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认为也不排除有故意的成分,因为被上诉人工资在结算的时候是看发动机工作时长进行结算,工钱按每小时固定数额给付,被上诉人在修理机器时,有故意不关闭发动机累计计算时长的嫌疑。在明知空调皮带高速转动的情况下,用手触摸是导致受伤的最关键因素。在整个事件中,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行为可导致被上诉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有责任也只应承担选任不当的微小责任。一审判决结果让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被上诉人只承担40%的次要责任,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
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检修工程车时,被车辆的皮带挤压、扇叶搅打,致使被上诉人右手五指脱落及右手臂骨折,该事实是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均自认的事实。其一,被上诉人检修工程车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其不是专业机械维修人员,该检修工程车的行为与雇佣推土活动的性质没有关联,将无关联活动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由雇主及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具有侵权法的因果关联关系。其二,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是在自我检修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而不是使用推土机在推土的情况下遭受人身损害,推土机推土是安全生产行为,自我徒手不关闭发动机的情况下维修车辆不是生产行为,其不符合该条的规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此次事故是被上诉人驾驶的推土机空调制冷不良,其在没有关闭发动机的情况下,徒手紧压推土机空调机皮带将手指卷进皮带中挤压而致,其作为驾驶推土机多年的老师傅,其应当知道不熄火维修皮带的危险,仍冒着危险处理,其应承担损害导致的大部分责任。而不是原审判决的40%的责任,而应当是60%或70%的责任。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的行为与其雇佣职责存在内在的联系。***下车检修工程车,是为了不耽误上诉人***确定的工期,完成***的承包任务,以便于其向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也查明了***是不具备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因此上诉人***从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该土石方工程,是没有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认定***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另外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在选任没有安全承包责任条件的***时,没有审查承包人资质、安全条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一审认定二上诉人均存在过错,是有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同时一审也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根据逻辑推理认定在没有关闭发动机的情况下,导致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就算有过错也是基于完成***雇佣下的承包任务,是履行劳务内容的行为,因此不可能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同时根据***受伤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司法为民的情怀,判决***承担次要责任比例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政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44865.50元;2、被告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8日,被告***与被告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书,将位于京九大道光州如园的土方工程交由***承包,随后***找来原告***等数人自带机器进场工作。并约定按每小时150元计算报酬。2020年8月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发现空调不制冷,即下车进行修理,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0日),入院情况右手及手腕毁损伤。出院诊断:1、右手掌皮肤组织缺失,2、右拇、示、中、环、小指确如,3、右骨折内外固定术后尺桡骨。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21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天。庭审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23日,郑州市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郑州新亚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手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被鉴定人***右腕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根据***损伤及临床治疗情况,后续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其误工期限评估为180日,护理期限评估为90日,营养期限评估为90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2020年8月22日通过转账支付***10000元。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公司于9月12日通过转账发生支付原告***60000元并注明替***垫付。上述款项由原告***妻子郭明丽签字证明。另,原告***母亲谢秀芳(1940年5月17日出生)生育有四名子女。长女徐金荣、次子***、三女徐金秀、四女徐金萍。因原、被告双方对适用农村或城市赔偿标准争议较大,法院依职权对原告目前居住情况,电费交纳情况进行调查。由金星村委会负责人签名证实原告***及其妻子于2010年在金星村委会目前的办公楼上购房居住至今。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潢川县供电公司南城供电部出具户名为***2019年至2021年历月电费明细证明其缴纳电费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运用挖土机为被告***提供推土劳务,由***按小时计工资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工程中,因机器出现故障进行维修,虽自身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伤害,但原告的行为与其履行劳务职责有内在联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公司属该项土石方工程发包人,被告***属分包人,被告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包发包过程中,不再做资质的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本案被告***按此规定并不符合该规定要求的安全承包生产要件。被告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公司作为土石方工程发包方未能严格审查承包人的相应承包条件,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预判能力,其在维修时应当采取相应熄火关机保护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根据庭审笔录、相关证据及正常的推理,只有在机器运转情况下进行维修才能造成原告目前的伤情,故原告对此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人未能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应当承担30%部分责任。被告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公司作为土石方工程发包方未能严格审查承包人的相应承包条件,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结合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司法鉴定意见及本案事实,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34888.87元,法院认定134679.75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病例等病理资料在卷佐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900.50元,法院认定护理费12100.19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上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49073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法院认定后续护理期限为90日。医院医嘱对护理人员没有特殊要求,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49073元÷365天)×90天×1人=12100.19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23682.19元。法院认定误工费24796.6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原告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50282元/年标准计算。(50282元÷365天)×180天=24796.60元。4、营养费: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法院认定营养期为90天,按照常理则住院期间亦应当需要营养费用,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以住院天数29天计算共计1450元。(50元/天×29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法院对原告提供票据进行审核,首先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法院认定该案交通费金额为1313元。7、外地就医住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1403.5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经法院调查核实,原告***自2010年在金星社区购房居住至今。应当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标准计算。(34750.34元/年×20年×52%=361403.54元),故原告主张361403.54元,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由于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法院酌定为2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原告未能举证充分证明其妻子无劳动能力,且其妻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纪。法院仅支持原告母亲的抚养费共计18786.87元。(20644.91元/年×7年×0.52÷4人)11、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根据发票法院认定为2020元。综上,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34679.75元、护理费12100.19元、误工费24796.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1313元、残疾赔偿金361403.5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86.87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020元。共计578349.95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31339.98元,被告***承担173504.99元,扣除已垫付的70000元,还余103504.99元。被告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17350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103504.99元(垫付的70000元已予以扣除)。二、被告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173504.99元。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自身损害;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将土方工程发包给***,***雇佣***自带机器进场履行推土劳务,***在劳务的过程中检修推土机系其履行劳务职责的行为。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受伤与其履行劳务职责无关联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土方工程的承包方,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安全承包生产条件,却承包土方工程并雇请***提供推土劳务,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将工程发包给***,其存在选任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综合各方的过错,判由雇员***自担40%的责任,雇主***承担30%的责任,发包方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1250元,上诉人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红莉
审 判 员 马 勇
审 判 员 姚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 星
书 记 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