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博宇花卉有限责任公司

郑州和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潢川县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6民初7548号 原告郑州和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MA46K1D71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MA45UPFKX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花卉有限责任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526742526917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和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璞公司)与被告潢川县新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潢川县**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彬,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相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佣金1998675元(不包含退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1998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和璞公司增加40000元的诉讼请求(十八套房子佣金),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视为原告未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二被告为销售其开发的“潢川光州·如园”楼盘项目,委托原告代为策划和销售该项目的住宅及商业部分,销售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2021年10月1日。被告为规避法律风险,由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河南省橙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账户收取佣金,故意给原告制造诉讼障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销售义务,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了原告的佣金结算请求,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佣金,经核算,被告未支付的佣金为19986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绿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公司对涉案房屋的销售进行佣金结算确认,原告提交的佣金结算单没有新绿公司的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按照结算单确认数额请求被告支付佣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销售代理至2021年3月,发现销售不理想,不辞而别,将难以销售的房屋直接甩给被告,不得已,被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进行剩余房屋的销售工作,2021年3月后由河南省橙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并领取销售佣金,橙果公司负责人与新绿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原告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不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销售代理义务,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送交甲方。第三,涉案销售房屋88345.82平方米,原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可销售面积的80%,应当按照回款到账金额的1.3%计算佣金,原告按照1.5%计提佣金是错误的,同时对于退房的客户,不应计算该房源本次销售的代理费用,原告未减扣退房房源的代理费用,属于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公司与和璞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公司为了便于光州如园项目营销与项目绿化景观协调便利,更好地推进项目绿化形象工程及营销推广工作,已于2020年初将光州如园项目营销及绿化工程全部承包给了新绿公司,双方签订了《绿化及营销承包协议书》,本案纠纷是原告与新绿公司签订的《潢川光州·如园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履约所产生的纠纷,**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不知情,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公司与和璞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和璞公司对**公司的起诉。第二,**公司与和璞公司之间不存在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公司向和璞公司付款是基于**公司与新绿公司之间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书》约定代为支付相关款项,和璞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营销佣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和璞公司提交的《佣金结算汇总表》相关签字人员仅系**公司营销现场的收银人员,其并不了解新绿公司与和璞公司之间签订的佣金协议,也不掌握销售过程中发生的退房解约情况,无权核对任何佣金结算单据,**公司无权代替新绿公司对外出具任何结算单据。涉案项目存在大量的退房情况,佣金结算汇总单并没有扣除退房金额,相关数据并不准确,不能够作为佣金结算的依据。第四,和璞公司与案外人河南省橙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涉嫌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通过本案证据材料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够证明和璞公司与橙果公司属于两个独立法人公司,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2021年3月后,光州如园项目是由橙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丈夫***带领橙果员工负责的营销及佣金结算工作,与和璞公司无任何关联。***称其与***均系和璞公司员工,却无法提供任何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能够证明其确实属于和璞公司员工的直接或间接证据。第五,二被告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和璞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绿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费,按撤回反诉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新绿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和璞公司(乙方)签订《潢川光州·如园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全程营销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甲方委托乙方销售位于潢川县××道××项目,住宅可售面积暂定140000平方米。二、委托代理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或合同期间委托销售任务完成。三、服务内容及费用计取方式:(一)营销策划服务内容及费用结算:1、乙方自签订合同并工作人员进场起承担该项目营销策划工作,…;2、基于以上服务内容,每月2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营销策划服务费人民币三万元,该费用支付到项目首期取得预售许可证正式开盘,开盘后不再收取该费用。3、甲方每月20日以借款形式,支付给乙方人民币两万元,该费用在项目开盘后从销售佣金中扣除。(二)销售顾问服务内容及代理费用结算:1、乙方自签订合同起承担起该项目销售顾问工作,…;2、乙方销售代理费为:住宅、商业按照销售回款额的1.5%,并根据销售任务完成情况按以下比例浮动;(每月销售任务经甲乙双方商讨确认并出具相关文字性说明签字**为准)。车位销售代理费为2000元/个,储藏室销售代理费为500元/个。①每月完成销售任务的120%(含)以上,代理费用计提标准为合同额的1.8%;②每月完成销售任务的110%(含)~120%,代理费用计提标准为合同额的1.7%;…;每月完成销售任务的80%以下,代理费用计提标准为合同额的1.3%。3、佣金结算依计提办法为:当月佣金=当月所有回款到账金额*佣金点数*90%,从开盘当月起三个月内为一个考核期,若乙方在考核期内累计完成季度销售任务,则甲方应将扣留销售代理费10%部分后,支付给乙方;未完成季度任务,则扣留代理费部分不再支付。开盘后,乙方连续三个月完成不了销售任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4、销售佣金结算方式:①一次性客户、分期付款客户、按揭客户均按实际收到房款,计算支付该套房屋的销售代理佣金。②在未正式开盘预售前,若经甲方同意或授意收取客户订金并签订认购协议,乙方可按实际收款金额计算代理费。5、甲方于本合同有效期内自愿低于底价出售房屋时(以甲方批示书面文件为准),该套房屋的基本代理费以实际的房屋销售金额为基数,按本合同有关规定计算代理费给付乙方,此低于底价的差额不再用其它超出低价金额补足。6、销售代理费计算周期为每月1日至30日(完整月),每月5日前乙方按照上一月份实际销售金额,对应销售代理费率向甲方提交上月代理费核算清单。甲方在收到代理费核算清单后3日内审核,对符合提取条件的即已实际回款的应予提取代理费,甲方于每月20号之前支付乙方上月应提取的代理费用。7、在销售过程中,如遇客户退房、逾期付款、逾期签约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等违约行为时,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该房源本次销售的相关代理费用;如乙方已收取代理费用,则收取的代理费用退回甲方。此类房产是否另行出售,乙方应按甲方书面通知执行。…。原告和璞公司与被告新绿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进场承担该项目营销策划及代理销售工作。在该过程中,被告**公司向原告和璞公司支付销售佣金等费用,后**公司将销售佣金支付给案外人河南省橙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橙果公司系同一家公司,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佣金43786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佣金2380000元(包含支付到橙果公司账户的1338250元),余欠1998675元未支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交双方结算的凭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潢川光州·如园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电子回单、领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和璞公司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新绿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在原告销售代理期间,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销售代理费用,2021年3月后由案外人橙果公司负责销售并领取销售佣金代销商品房,现原告和璞公司起诉被告新绿公司及**公司至本院要求支付佣金1998675元,二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因双方至今未对原告销售代理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亦未进行会计核算,本院亦无法确认,因双方未行结算,原告仅凭其提交的客户佣金结算汇总表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待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和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88元,由原告郑州和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2788元(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20********)。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