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6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丰***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23号甲21120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6673223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士建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5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雄士建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雄士建筑签订《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内部班组单项协议书》,双方达成一致,由***负责施工四号楼的内外墙整体砌筑工作。***积极安排工人进场,严格按照雄士建筑的要求进行施工,没有任何的违约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外墙价格过低,***要求内外墙的砌墙工程打包处理。最初双方谈好的是外墙砌到五层后,***可以安排工人砌内墙,但是雄士建筑多次变卦,以拆外架为理由推托,***干到五层后又让其继续干到九层后才能开始干内墙。结果干完九层后,雄士建筑又让***将顶层完成后再干内墙。同时,雄士建筑还让***打了两层内墙样板。2022年10月,在***完成全部的18层外墙砌墙工程后,雄士建筑还未提供内墙砖料,导致内墙砌砖工作无法推进,因此内墙的砌墙工程只干了两层样板。同时因为雄士建筑无法及时供料,工人并不能每天开工,产生了误工费。***士建筑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更换负责案涉项目的对接人,导致项目对接不及时,亦导致了误工和延期。最过分的是,***干完全部外墙工程后,雄士建筑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安排其他班组进场,期间雄士建筑以设计方案更改为由,不让***的工人进场干活。后经双方多次沟通,雄士建筑拒不配合***进行结算也不支付误工费及工程款,甚至私下清理***的工具、材料及设备。***所承接的砌墙工程并不存在雄士建筑所谓的严重质量问题,***均是按照雄士建筑的要求及时施工,并未耽误工期。综上,雄士建筑将利润高的工程另行安排人员施工而***的工人无活可干,***并无违约情形,雄士建筑请求解除协议书并无事实依据,且雄士建筑多次以各种理由违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雄士建筑一审中提交的由***签字的198646元付款单,实际仅支付了16500元,雄士建筑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雄士建筑答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主张的对劳务施工内容前后变动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承包区域:中交(青岛)顺河片区城镇化建设项目10#地块所有楼号、网点以及车库全部砌体所有砌砖。”协议已经约定了***承包全部的砌筑劳务,包括外墙和内墙。不存在以内墙为理由骗取***做外墙砌筑施工。二、协议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了砌筑单价,外墙每立方米315元,内墙每立方米350元,同时约定了零工的单价。从该价格来看已经考虑了内外墙的价差,且该价格是双方协商认可的,也与一般市场价格基本持平,雄士建筑不存在欺诈。三、因***施工质量问题,按总包要求,雄士建筑与***解除协议,并于2022年9月30日完成了结算,书写了结算单,结算值为362428.5元。雄士建筑已支付316146元,但因***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罚款29000元,应由其本人承担;其他班组代替***班组施工的扣款50992.5元,共超过应付***33654元。四、造成本案现状的原因是***从雄士建筑处以固定单价的方式承包劳务,即按工程量计算劳务款,但其与劳务人员是按日结算,干一天计算一天的工钱,而不按工程量,导致部分劳务人员出工不出力。***支付的劳务款与实际完工的工程款不相符,导致其可能亏损。但这是其经营问题,与雄士建筑无关,雄士建筑仅按协议要求其保质保量完成劳务,并按工程量结算劳务款。五、双方解除合同后,***一直到多部门上访,要求继续施工、支付劳务款,雄士建筑也多次向其解释相关情况,但其拒不接受,雄士建筑疲于应对,不得已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因其施工质量问题而被总包处罚的责任。综上,***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雄士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雄士建筑与***双方签订的《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内部班组单项协议书》;2.***赔偿雄士建筑因其违反施工规程而被总包处罚的款项29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11日,雄士建筑(甲方)和***(乙方)签订《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内部班组单项协议书》,约定***班组承包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施工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景岱路178号的中交(青岛)顺河片区城镇化建设项目10#地块4#楼二次结构(砌筑、砼)作业。协议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乙方若不能按项目部要求的计划时间(工期由项目部定)、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任务的(甲方原因除外),甲方有权取消合同,乙方要无条件的按时退场,并不给予结算。 2022年8月22日,涉案工程总包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雄士建筑发送编号:ZJYHE-2022-02-022号工作联系单,主题为“关于中交10#(J)地块4#楼二次结构砌筑质量及劳务管理的事宜”,内容为“由雄士建筑承揽的中交10#(J)地块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在施工4#楼主体二次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我方多次提出施工质量,要求加强控制,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和现场过程验查验收等方式交底,始终质量不能满足质量验评标准要求。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驻现场工程师也对其施工质量多次提出整改,也没有效果。并且至今未将二构样板施工完成。我方建议贵方停止施工或更换施工班组。” 2022年9月30日,雄士建筑、***就涉案4#楼工程量进行结算,总工程量合计费用为357094.5元,并注明以上工程量不含4层内墙(15.4方)。***签字确认。雄士建筑在庭审中主张4#楼工程量劳务费结算总额为362484.5元,***对该金额予以认可。 2022年10月份,***方施工班组撤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离场后其他班组进场接替***进行施工,截至开庭之日涉案工程外墙及混凝土浇筑已经完工,内墙已施工至13层。 雄士建筑向法庭提交罚款单5份及工作联系单1份,拟证明由于***施工问题,总包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发送工作联系单并对其进行罚款,***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发文单位的盖章。雄士建筑在庭审中自认其主张的罚款尚未实际发生,该款项将在其与总包方结算时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雄士建筑、***双方签订的《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内部班组单项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第十一条第1项明确约定,***若不能按项目部要求的计划时间、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任务的,雄士建筑有权取消合同。根据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雄士建筑发送的工程联系单及罚款单可见,***所施工工程的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经多次通知后仍未整改,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雄士建筑据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另根据法庭调查,***已于2022年10月份实际撤离施工现场,***离场后涉案工程已由其他班组接替施工,且涉案工程已接近尾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利于涉案工程的正常推进,对于雄士建筑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雄士建筑诉求判令***向其支付因***违规施工而被总包处罚的款项29000元,因该款项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雄士建筑诉求解除双方签订《协议书》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签订的《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内部班组单项协议书》;二、驳回雄士建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预交),由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解除***与雄士建筑签订的《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内部班组单项协议书》。 ***与雄士建筑签订《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内部班组单项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该《协议书》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乙方若不能按项目部要求的计划时间(工期由项目部定)、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任务的(甲方原因除外),甲方有权取消合同。”根据雄士建筑一审时提交的由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雄士建筑发送的工程联系单及罚款单显示,案涉工程存在施工不规范及质量问题。雄士建筑主张其多次通知***,但***仍未整改,故***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雄士建筑据此解除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及双方约定。且***也自认其已于2022年10月份实际撤离施工现场,涉案工程已由其他班组接替施工完毕,***也没有继续履行协议的现实可能。因此,对于雄士建筑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雄士建筑未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等请求,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皓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