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20979号 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23号甲21120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6673223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772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士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6063866.85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其第1项诉求如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5256966.62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总包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疏港铁路村庄搬迁安置工程的劳务、部分材料及施工用各种机具材料等;工程内容:多层2#、3#、6#、7#、8#、9#楼,高层12#、13#楼,车库,地下室自13轴处后浇带(不含后浇带)以西范围;合同含税暂定价款23000752.3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定460015.05元):劳务报酬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550.11元,单价包死;合同约定主体完成付至60%,竣工验收后付至70%审计结束后付至95%,余5%留作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劳务人员精心施工,完成了劳务项目,2020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的劳务报酬为23583866.85元,被告已付17520000元,尚欠劳务款6063866.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其已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之约定,超额支付工程款,而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其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施工过程中,原告应承担的门卫工资、现场清理维护、围挡、道路硬化、洗车机、车库护栏及基础、三部多层塔吊基础、水电费等各项费用400000元,应从财务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三、因其不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四、诉讼担保费并非本案必须支出,原告主张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5日,原告雄士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乙方)与被告青建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W20181690088),约定甲方将施工总承包的疏港铁路村庄搬迁安置工程的劳务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多层2#、3#、6#、7#、8#、9#楼,高层12#、13#楼,车库、地下室自13轴处后浇带(不含后浇带)以西范围的劳务施工,含税金额暂定为人民币23000752.3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定为460015.05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5日,合同总工期为日历天数387天(为全部工程竣工时间),合同第14.1条约定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方式计算:按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用,劳务费单价为550.11元/平方米,单价包死。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中关于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其中外墙保温、幕墙不计算建筑面积。合同明确载明了《具体单价分析表》,并注明: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合同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及为完成该项目所需的措施施工,除单项计价及甲方供应材料、机械外的其他材料、机械及所需人工费、管理费、劳保费、保修费、税金用等均包含在平方米单价中,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且合同签订后价格不再调整。除甲方供料外其他费用均已包含中单价中,不再另行计算。第14.2条约定上述劳务费单价包含所有人工费、辅助材料费、小型机具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及社会保障费、科技经费、税费等本合同所涉及的应有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第15.1条约定如乙方施工质量、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均达到目标,则按以下方式支付劳务报酬:(1)多层主体完成付至多层主体结构单价的60%;高层主体完成至地上六层付至按高层主体结构工程面积单价计取产值的60%;主体全部完成付至主体结构单价60%,二次结构全部完成付本分项单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本工程总工程量的70%。结算审计结束且承包人已收到发包人结算款后10日付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工程保修期满扣除应扣款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2)本合同不支付预付款,乙方必须具备满足本工程的流动资金。第15.2条约定甲方工程款拨付的必要条件:主体结构完成是指砼构件拆模后须经各方验收合格。本合同确定调整的劳务报酬、工程变更调整的劳务报酬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劳务报酬,应与工程竣工调整支付。各种对乙方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当期进度款中扣除。第15.3条约定以上付款条件均在甲方收到发包人付款后支付,若发包人付款延误或付款比例变动,则以上付款方法亦随之变动,甲方不承担该变动的违约责任。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共同催讨工程款。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协商。另,乙方在合同附件2《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为疏港铁路村庄搬迁安置工程的项目经理,权限为代表公司履行合同及施工管理,代表公司处理和本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 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21年12月24日届满。 二、原告雄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对此提交: 1.《工程量明细表》《疏港铁路村庄搬迁安置工程补充协议》(***与**建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多次核对,2021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五份工程量明细表,双方确认劳务工程总造价23183866.85元,其中补充协议载明:“疏港铁路村庄搬迁安置工程由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建的多层2#、3#、6#、7#、8#、9#楼储藏室、闷顶层面积结算方式:合同编号LW20181690088中多层各楼号的储藏室、闷顶层计算面积均按50%计取。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结算调整为各楼号储藏室、闷顶层按合同计算标准层按合同计算标准层面积的85%计取。以上合同(合同编号LW20181690088)单价及此补充协议保密,如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外泄露按此协议增加总价的双倍罚款,从结算中扣除”; 2.公证书(***和***的微信记录截图)及《工程量(工程款)汇总表》《分包结算汇总表》,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2021年12月16日及2021年12月31日发给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中自认工程结算表格需要原告**,该两次结算的结算值均为23183866.85元,第二次结算表增加了扣除费用的事项,扣除相关费用后,工程款为22776966.62元,上述结算值,与原告提交的汇总表一致,即多层17127.76平方米、高层11966.62平方米、车库11024.07平方米、物业站457.17平方米、根据上述补充协议调增多层面积1532.08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包死单价550.11元/平方米,合计工程结算造价23183866.85元,在被告认可上述结算结果的基础上,原告愿以维修***承担400000元费用及印花税6900.23元。另外,***在2021年12月31日微信中称“节后要去青建报付款计划”,证明双方对上述表格中的结算值已达成一致,并因青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坤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被告原因而向被告申报后付款给原告,也正因为工地施工参与方都知道该挂靠事实,所以被告工作人员才有上述表述; 3.公证书(疏港三期项目现场管理微信群记录截图)、**建微信号截图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工地管理层代表***、工地商务经理**在相应微信群中对**建自称“总包-负责人**建”及在微信群中发号施令没有任何异议,并配合**建的要求进行工作,说明被告认可**建系被告派驻工地的总包负责人,代表被告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其有权决定工地施工相关事项,其和***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调增的劳务工程款; 4.工商登记信息(青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坤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拟证明***在微信中要求***邮寄**结算汇总表的地址位于青岛市黄岛保税区北京路63号天智国际大厦,而上述两公司由**建、**玉、**亮兄弟三人直接全部持股,注册地址及办公地址均在该大厦,***作为青岛坤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被告名义经办向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邮寄函件事宜,属于为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建公司对以上第1组证据中《疏港铁路村庄搬迁安置工程补充协议》及《工程量调整增加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建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变更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且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驻工地管理层代表为***,驻工地商务经理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程签证、索赔报告、设计变更、往来函件等商务档,必须由经办人、项目经理和商务经理(或预算人员)签字方可生效,且该补充协议形成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原告在2021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交由***签字的《疏港铁路村庄搬迁安置工程劳务工程量汇总表(合同结算)》系原告真实、有效意思表示,原告在相应材料中确认应由其承担门卫工资、现场清理维护、围挡、道路硬化、洗车机、车库护栏及基础、三部多层塔吊基础、水电费等各项费用400000元,被告据此审核出具《疏港铁路村庄搬迁安置工程工程量汇总表》,确认原告劳务工程结算值为21838873.39元,应当以此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对其他《工程量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其言辞不能代表被告意思表示,因此作为聊天附件中的相关汇总表也均与事实不符,其他意见同第1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第12***公证过程中仅对部分聊天内容进行查看,该公证证据并不完整,被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方,涉案项目涉及三十多个平行分包单位,为便于总包与分包单位之间的指令传达,被告建立本微信群并将各分包队伍负责人纳入群成员,公证书“工作记录”第2页第11*****建头像下方显示的“总包”字样,系**建自行标注,**建作为分包单位青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本项目的分包负责人,仅在被告工地管理层代表***的监督下,协助转达部分施工安全等指令,在被告未对**建作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被告做出任何意思表示,更无权代理被告签署变更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的补充协议,且该证据明确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在群内的名称前端均标注“青建”二字,而**建并未标注,足以说明**建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而原告对此亦明知,其他意见同第1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青岛坤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住所地为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龙门山路136号803室,而并非保税区天智大厦(**公司地址),而上述两公司及**建、**玉、**亮之间的持股关系与本案无关,**建、***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也从未授权**建或者***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故被告不认可**建或***与原告之间的一切结算行为。 三、被告青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对此提交: 1.结算资料(有原告项目经理***签字捺印),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其上载明原告对涉案工程结算报审值为22321054.32元,扣除门卫工资、现场清理维护、围挡、道路硬化、洗车机、车库护栏及基础、三部多层塔吊基础、办公区建筑施工、拆除围挡、安装预留预埋洞口线槽修补、水电费等各项费用400000元后,为21921054.32元,其在审核后审减原告施工产值82180.93元(149.39㎡×550.11元/㎡),并于2022年1月7日出具《疏港铁路村庄搬迁安置工程工程量汇总表》确认涉案劳务工程结算值为21838873.39元,另根据雄士公司提交《疏港工程工地收款明细》记载,雄士公司仅开具17620000元发票,未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故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2.《基本建设工程结(决)算定案表》《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疏港铁路村庄搬迁安置工程收款明细表》《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疏港铁路村庄搬迁安置工程劳务款支付明细表》及财务凭证,拟证明建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人民政府和代建单位青岛环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决)算定案表》确定涉案项目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值为298436235.31元,但截至庭审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3501460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明显超过合同约定工程总工程量的70%,也超过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的工程款支付比例,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 3.《催款函》《律师函》及送达记录,拟证明被告自2021年8月19日起,已经先后多次向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发送《催款函》《律师函》催要工程款,已经积极采取合理措施主张工程款项,而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于2021年12月13日出具《工程结算定案表》,至本案起诉仅仅过去几个月,且涉案项目为区政府财政资金投资项目,各级政府在新冠疫情肆虐的大环境下将全部财力物力为民众提供免费全员核酸等公共卫生服务,被告考虑到政府财政压力、兼顾代建单位及分包单位等各个项目主体的利益,未迫不及待地起诉催讨工程款,并非恶意拖延,更无过错,结合涉案合同的付款约定,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迟延付款情形。 原告雄士公司对以上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从完整性上讲,以上结算资料仅是结算过程中的部分往来材料,并非最终结果,被告属于选择性认可同一份材料中的部分内容,对其不利内容选择不认可、不出示,具体情况是2021年12月10日,原告项目经理***在被告处签署了第一宗结算工程量表,但未拍照留存,被告仅出示两页,后经双方核对,***和原告工地负责人***于2021年12月15日到被告处签署了第二宗结算工程量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缺失《分包结算汇总表》和《工程量调整增加明细表》,从证据本身讲,***签字的2021年12月10日《疏港铁路村庄搬迁安置工程劳务工程量汇总表(合同结算)》和《青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承担费用明细表》均是由被告制作,要求原告核对签署,鉴于该工程量是合同工程量,不包括补充协议工程量,在与被告确认后,原告签字确认,该表中第12项“减应承担费用”,是在被告认可表中所附合同工程量的基础上,原告自愿承担的费用,从被告所列费用项目、备注来看,相关费用均与原告无关,且劳务合同的双方是原、被告,从法律关系上讲,青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后,该债务已消灭,被告不应再向原告主张扣除,而被告仍坚持主张,恰恰证明青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挂靠被告施工的事实,也证明了该公司负责人**建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疏港铁路村庄搬迁安置工程工程量汇总表》(被告出具,落款时间2022年1月7日),被告从未将该表交给原告,该表中所载建筑面积数据,与原告提交《工程量明细表》所载数据不一致,但被告未提供作出该结算数据的相关证据,原告认可被告与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之间结算报告中涉及原告劳务施工工程建筑面积,并同意以该建筑面积计算原告的工程量,若被告不能出示相应结算报告,则应以原告数据为准,且原告数据已经过被告结算负责人***的认可,***通过微信于2021年12月31日向***发送“劳务分包结算单-(雄士劳一副本,x1s”文件,打开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总承包事业部疏港铁路村庄搬迁安置工程分包结算汇总表》中第10项“工程结算值(含税)”为22776966.62元,系在工程造价23183866.85元基础上扣除400000元费用和6900.23元印花税后的工程款。***发送该文件,要求原告重新**,并称是双方的结算汇总表,节后“去青建报付款计划”,说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已结算完毕,被告应支付利息损失;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也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在保修期己届满的前提下,以其与建设单位的实际收款情况约束原告,不具有合理性,不应获得法律支持;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第4组证据举证意见,其他意见同第2组证据质证意见。 四、原告雄士公司主张应在23183866.85元基础上,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门卫工资、现场清理维护、围挡、道路硬化、洗车机、车库护栏及基础、三部多层塔吊基础、办公区建筑施工、拆除围挡、安装预留预埋洞口线槽修补、水电费等各项费用400000元及印花税6900.23元后,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款应为22776966.62元,被告已付款17520000元,仍需支付工程款5256966.62元;被告青建公司抗辩应在22238873.39元基础上,扣除上述费用及原告施工面积差额审减值82180.93元(149.39㎡×550.11元/㎡),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款应为21831973.16元,其已付款17520000元,剩余工程款4311973.16元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不应支付。 针对上述工程款差额944993.46元,原、被告均认可由以下原因造成:1.***与**建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疏港铁路村庄搬迁安置工程补充协议》中关于储藏室、闷顶层计算面积调整(由50%上浮至85%)带来的差额842812.53元;2.原告雄士公司主张签证增加20000元;3.被告青建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出具《疏港铁路村庄搬迁安置工程工程量汇总表》中审减原告施工面积149.39㎡带来的差额82180.93元。 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雄士公司已开具17620000元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W2018169008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诉求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雄士公司施工产值如何确定?二、被告青建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综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原告雄士公司施工产值如何确定? 首先,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原告施工产值21831973.16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差额944993.46元中的842812.53元部分,原告主张系根据***与**建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疏港铁路村庄搬迁安置工程补充协议》中关于储藏室、闷顶层计算面积调整(由50%上浮至85%)产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并不能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不应获得支持,理由有下:1.上述补充协议中仅有***及**建签字,未具有被告公章或其他有效印章;2.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中已明确约定被告驻工地管理层代表为***,商务经理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程签证、索赔报告、设计变更、往来函件等商务档,必须由经办人、项目经理和商务经理(或预算人员)签字方可生效,签字手续不齐全的签证一律无效,其他人员签字的商务档案,未经授权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建/青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坤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被告进行施工活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4.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建、***系被告员工或取得相应授权;5.被告提交的由***签字捺印的2021年12月10日《疏港铁路村庄搬迁安置工程劳务工程量汇总表(合同结算)》中并未载有该调差费用,而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工程量汇总表; 再次,关于差额944993.46元中的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张通过签证产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签证事实,且被告提交的由***签字捺印的2021年12月10日《疏港铁路村庄搬迁安置工程劳务工程量汇总表(合同结算)》中亦未载有该费用,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最后,关于差额944993.46元中的82180.93元部分,被告抗辩其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审减原告施工面积149.39㎡产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虽原告对被告审减的施工面积及产值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仍不申请鉴定,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采纳被告该项抗辩。 综上所述,原告雄士公司施工产值应为21831973.16元。 二、被告青建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在2021年12月24日已经届满,且被告在2021年12月收到原告提报的结算资料后,已于2022年1月7日出具书面结算资料,但却一直未向原告进行发送,其行为属于故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应依法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包含工程款5%质保金)4311973.16元(21831973.16元-17520000元)及利息,结合双方履约情况,本院认为利息应以4311973.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被告关于付款比例及发票开具之抗辩,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建设单位及代建单位主张权利,且从案情整体发展考虑,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超过3年,双方结算也已超过1年,原告对于被告已付款项也已超额开具发票,故相应抗辩既不合理,也有悖于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4311973.16元及利息(以4311973.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8652元,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20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告超额预交案件受理费29947元,退还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案件登记号:186800000622166。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