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301号
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23甲21120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6673223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士劳务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士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士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返还雄士劳务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63980.23元,并以163980.23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和**、***、***、雄士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作出(2021)鲁0211民初10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1978.6元并承担诉讼费1892元,雄士劳务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21)鲁0211执7793号。执行过程中,贵院给雄士劳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和雄士劳务公司支付案款163870.6元、执行费2358元等款项,并从雄士劳务公司账户扣划了163980.23元支付给***。雄士劳务公司认为,***作为***的雇主,按贵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雄士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雄士劳务公司垫付款项后,应由***返还给雄士劳务公司。
***辩称:1.雄士劳务公司搭建的钢管架子及上面的木板没有固定牢固是导致涉案受害人***掉落摔伤的直接原因,雄士劳务公司是直接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雄士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2.雄士劳务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工程承包单位明知***是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明知其不能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及其他确保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6日,案外人***在***自雄士劳务公司分包的黄岛街道外九个社区搬迁改造工程地块三南区项目3号楼15层施工过程中,从15层坠落至12层,造成***肋骨骨折。
2.2021年4月25日,***以***、雄士劳务等为被告向本院提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鲁0211民初102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系***雇佣的雇员,按照其指示从事雇佣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设备固定不牢踩踏后坠落受伤,雇主***未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及其他确保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其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涉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雄士劳务公司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并发生安全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应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29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11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59.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元,合计161978.6元;二、雄士劳务公司对***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3.(2021)鲁0211民初10226号判决生效后,***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11执7793号。在(2021)鲁0211执7793号执行案件中,雄士劳务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代***向***支付案款及执行费共163980.23元。
4.雄士劳务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63980.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雄士劳务公司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向***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连带清偿责任系雄士劳务公司基于劳务分包方的特殊法律地位而承担,并非基于共同侵权行为或合同关系而承担,现雄士劳务公司代***履行了向***支付案款及执行款163980.23元的义务,雄士劳务公司主张***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垫付款163980.2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雄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利息(以163980.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www.sd12368.gov.cn),按照网站提示提交上诉状等材料,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