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2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岛志昌建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温州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胶州市塑料包装总厂,住所地胶州市胶莱镇南沙梁村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胶州市胶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第三人:胶州市胶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镇长。
第三人:胶州市阜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第三人: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温州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复议申请人青岛志昌建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青岛志昌建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胶州市塑料包装总厂、胶州市胶城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0)胶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胶州市塑料包装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借款x元,并分别自一九九五年二月八日、六月十五日、九月五日、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分别承担借款额x元、x元、x元、x元的利息;二、胶州市胶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胶州市塑料包装总厂、胶州市胶城建筑工程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胶州市支行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0)胶民执字第318号。后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胶执裁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青岛志昌建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胶州市胶莱镇人民政府、胶州市阜安房地产开发公司、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主要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胶州市塑料包装总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因不按照规定年检,于1999年10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组建单位及主管部门系胶州市北王珠镇工业经济委员会。后胶州北王珠镇工业经济委员会被撤销,胶州市北王珠镇在进行行政区划调整时调整为胶州市胶莱镇。胶州市胶城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改制并注销。在阜安发【1999】14号文件《阜安街道办事处关于胶城建筑公司改制实施方案》中对胶州市胶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问题进行说明:胶州市胶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其余债务由阜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胶州市胶莱镇人民政府、胶州市阜安房地产开发公司、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胶州市塑料包装总厂被吊销,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胶州市塑料包装总厂的财产由主管部门胶州市北王珠镇经济工业委员会无偿接受,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可供清偿,且胶州市北王珠镇经济工业委员会已被撤销、北王珠镇政府已合并为胶州市胶莱镇人民政府,故申请追加胶州市胶莱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就胶州市塑料包装总厂被吊销后遗留财产的接受部门及接受财产的范围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胶州市胶莱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申请执行人主张胶州市胶城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改制并注销,且在《阜安街道办事处关于胶城建筑公司改制实施方案》中已对胶州市胶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问题进行了说明:胶州市胶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部分债务,其余债务由阜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故申请追加第三人胶州市阜安房地产开发公司、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但经执行法院询问,申请执行人并不清楚涉案债务是否包含在改制方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中,即涉案债务有可能是一笔遗漏的债务,既不包含在改制××××胶州市阜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务中,也不包含在分配给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中。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债务包含在改制方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中负有初步证明责任,在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青岛志昌建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2018)鲁028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不负有清算义务且没有审计能力的申请执行人,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应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本案中,第三人是否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伍亚荣
审判员 刁培峰
审判员 焦兴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