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6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2058号。
法定代表人:史洪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李中杰,系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侯家太,总经理。
被告: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东京路与仙客来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侯金昌,经理。
被告:王迎亚,男,汉族,1990年7月4日出生,住青州市。
被告:郭亚平,女,汉族,1991年2月6日出生,住所地:青州市。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齿轮箱厂,住址: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时代二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郝兴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州支行)诉被告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大化工公司)、青州市齿轮箱厂、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大筑路公司)、王迎亚、郭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青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李中杰,被告被告庆大化工公司、庆大筑路公司、王迎亚、郭亚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青州市齿轮箱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农行青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庆大化工公司偿还我行借款18000000元及利息8482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18084825元;2、判令青州市齿轮箱厂、庆大筑路公司、王迎亚、郭亚平对庆大化工公司借款18000000元及利息8482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9日,庆大化工公司在我行办理保证借款1笔(借款合同号:37010120180009401),金额18000000元,到期日2019年11月8日,借款用途为风险化解-收回再贷,由青州市齿轮箱厂、庆大筑路公司、王迎亚、郭亚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37100120180099300、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7100520180003032)。因庆大化工公司拖欠贷款利息,形成违约。截止2019年10月20日,庆大化工公司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84825元。我行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但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我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公判,维护我行合法权益。
庆大化工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青州市齿轮箱厂、庆大筑路公司、王迎亚、郭亚平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9日,庆大化工公司与农行青州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0120180009401)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借款用途为风险化解-收回再贷。借款年利率5.655%,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分段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在借款合同尾部,庆大化工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农行青州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9日,青州市齿轮箱厂、庆大筑路公司(保证人)与农行青州市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7100120180099300)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庆大化工公司在债权人处贷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800万元。同日,农行青州支行(债权人)与王迎亚、郭亚平(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7100520180003032)一份,约定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庆大化工公司在债权人处贷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28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二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12月9日,农行青州支行将贷款1800万元自其发放贷款帐户转入庆大化工公司的存款帐户(账号:15×××76),庆大化工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侯家太签章确认。借款日期载明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执行年利率5.65500%。截止到2019年10月20日,庆大化工公司尚欠农行青州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84825元。嗣后,农行青州支行于2019年12月1日自庆大化工公司帐户扣减利息23.59元,2019年12月23日扣减利息0.02元,2019年12月25日扣减利息10783.5元,2020年1月9日扣减利息20000元,2020年2月19日扣减利息3860元,共计偿还利息34667.11元。之后借款人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青州市齿轮箱厂、庆大筑路公司、王迎亚、郭亚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农行青州市支行向本院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息证明一份、利息归还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青州支行与庆大化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青州市支行将资金全额转入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款帐户,即表明已履行其贷款义务,庆大化工公司收到贷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还本付息,逾期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执行利率5.65500%,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最高额限定,本院予以采信。借款逾期后,庆大化工公司截止到2019年10月20日,共欠利息84825元,后又偿还利息34667.11元,应从所欠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
农行青州支行与青州市齿轮箱厂、庆大筑路公司与签订的《保证合同》,与王迎亚、郭亚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行青州支行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其担保债权应予保护,故青州市齿轮箱厂、庆大筑路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迎亚、郭亚平应对在最高债权2280万元额度内就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青州支行要求王迎亚、郭亚平对剩余债权承担不限额连带保证责任与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青州市齿轮箱厂、庆大筑路公司、王迎亚、郭亚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庆大化工公司追偿。
综上,农行青州市支行追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要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84825元,本息合计1808482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以1800万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应扣减已偿付的利息34667.11元);
二、被告青州市齿轮箱厂、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迎亚、郭亚平对在其所担保的最高债权2280万元限度内就上述债权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青州市齿轮箱厂、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王迎亚、郭亚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310元,减半收取65155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曰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