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1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青州经济开发区东京路与仙客来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侯金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上诉人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1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欠条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整体内容为机打,与上诉人关联的仅为公章,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欠条中的“附表”,欠条款项的来源及计算依据均无证据证明。2.上诉人于2018年6月28日进行股权变更,原股东在股权变更时并未告知该笔债务情况,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无法确定。3.上诉人已经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了公章鉴定,因“王国文”并非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王国文的笔迹鉴定需要联系到其本人才能办理。二、即便欠条内容真实,对本案欠条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未在应付款时间付款后出具的欠条,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不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2.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第721条(原合同法第226条)的规定,租赁费的最迟支付期限为租期届满时。根据被上诉人陈述,欠条是在租期届满上诉人未付款的情况下出具,即被上诉人在收到欠条时已经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欠条的出具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收到欠条之日起重新计算,已于2005年6月25日届满。3.欠条中的垫支费的付款时间也是明确的,出具欠条之后重新计算2年,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4.被上诉人举证的主张权利的短信其陈述是向“王国文”催款,显示时间最早为2018年12月5日,并没有王国文的回复,是否是王国文不确定,那时王国文已经不能代表上诉人,且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供其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庆大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垫付费476396.98元;2.判令庆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偿还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合理支出由庆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庆大公司租用***三台挖掘机进行工程施工。2004年6月25日,经结算,庆大公司欠***诸城工地施工中三台挖掘机压路机费及垫付费共计476396.98元,庆大公司为***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章,庆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文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以上欠款476396.98元,庆大公司未支付。2018年6月28日,庆大公司进行股权变更,股东变为王国本、侯金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侯金昌。
一审法院认为,庆大公司租赁***挖掘机、压路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庆大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庆大公司为***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法院予以认可,故对***主张庆大公司支付租赁费476396.9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以476396.68元为基数,自2004年6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庆大公司实际支付之日。经审查,***、庆大公司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本案实际,庆大公司应向***支付利息损失,但起算时间以***主张权利即向法院起诉时为宜,利率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宜。庆大公司辩称对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王国文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庆大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办理鉴定手续,致使司法鉴定未能进行,故对庆大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庆大公司主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庆大公司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应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476396.9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76396.9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6元,减半收取4223元,由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庆大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的二审讼争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欠款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本案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一,被上诉人***就其与上诉人庆大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及欠款事实主张,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加盖有“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及庆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国文签名的欠条,还提交了辛兴、百尺河、瓦店、石门工程欠账汇总表、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二重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载有向王国文追讨欠账的短信等证据,上述欠条载明了476396.98元的欠款事实,其他证据与被上诉人的主张也相互印证;庆大公司虽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等材料,司法鉴定程序未予启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庆大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欠条效力并据此认定欠款事实、判决庆大公司对应偿付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庆大公司在二审中再次提出申请鉴定,但无新事实发生、也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依法不予准许。此外,庆大公司作为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其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国文在股权变更时是否披露案涉债务,并非庆大公司债务清偿责任负担的有效抗辩事由。其二,案涉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上诉人庆大公司也未提交双方曾约定租金给付时间的证据,亦未提交被上诉人追要货款遭拒即诉讼时效起算及本案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且***还在诉讼中提交了向王国文催账的手机短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与查明事实,上诉人庆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6元,由上诉人青州市庆大筑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臧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