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

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与某某、沂水时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5788号

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阳桥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4939159615。

法定代表人:沈洪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告:沂水时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诸葛镇东河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MA3EJKTLXB。

法定代表人:刘杰,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

负责人:王海峰,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河**人民大街和孝友路交汇处和美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619761078。

负责人:国振华,总经理。

被告:崔国堂,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住寿光市。

被告:寿光市博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半岛物流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DQ7QJ61。

法定代表人:石长山,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1370700865462394W。

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丽华,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水时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崔国堂、寿光市博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水时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崔国堂、寿光市博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路灯照明设施等各项经济损失10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10时10分许,在青州市××北,***驾驶的鲁Q×××××重型货车与崔国堂驾驶的鲁G×××××/鲁V×××××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事故现场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管理维护的路灯灯具、灯杆及附属设施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国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Q×××××货车登记车主为沂水时捷物流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鲁G×××××货车登记车主为寿光市博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应对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剩余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G×××××/鲁V×××××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如其主体适格,鲁G×××××/鲁V×××××重型半挂货车未与鲁Q×××××重型货车碰撞,原告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交强险已赔付鲁Q×××××重型货车2000元,赔付至青州市鑫源汽车修理厂,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评估费的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鲁Q×××××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期限为自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5日,被保险人为沂水时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2000元赔付至沂水时捷物流有限公司账户,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鲁Q×××××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属实,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是否合法有效;待核实涉案车辆相关证件均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法定拒赔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及扣赔事由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数额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沂水时捷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崔国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寿光市博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10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州市奋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由西向东向北转弯的崔国堂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V×××××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事故,事故致车辆损坏,绿化损坏,公路设施损坏,路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负主要责任,崔国堂负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鲁Q×××××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沂水时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系被告***。事故车辆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寿光市博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驾驶人系被告崔国堂。

肇事车辆鲁Q×××××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5日;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肇事车辆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止,保额为1000000元,同时投有不计免赔。

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路灯损失8000元、评估费2500元,以上共计10500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路灯损失8000元、评估费2500元,以上共计10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州市政府批复复印件、住建局证明复印件、青州市住建局通知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保单复印件等,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提供的赔付单、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提供的赔付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负主要责任,崔国堂负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责任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二肇事车辆鲁Q×××××与鲁G×××××(鲁V×××××)之间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适格的主体。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质称,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两车并未碰撞,绿化损失、公路设施损坏均不是承保车辆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质称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路灯杆、LED光源路灯灯具、灯杆线、预制底座的损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质称对评估项目及价格均不予认可,但均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质称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质称,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质称无法律依据,其质称不成立。被告***与沂水时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崔国堂与寿光市博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就肇事车辆而言在法律上的关系无法查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均已赔付,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沂水时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崔国堂、寿光市博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路灯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00元的70%即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路灯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00元的30%即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由被告***、沂水时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崔国堂、寿光市博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学智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