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国际1号楼32层。
负责人:王连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文,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南阳桥东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沈洪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廷照,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原审被告:刘金宝,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原审被告:诸城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舜都路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秀兰,经理。
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路灯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廷照、刘金宝、诸城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1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家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81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大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天虹路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李廷照系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且无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超期未年审。以上三点均为大家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一审判决大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天虹路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目的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减少自身的赔偿责任,并确保第三人能够获得有效救济。“第三者责任险”虽非强制险,但其形式、目的与强制险相同。保险目的就是保证受害人尤其是无辜受伤害的第三者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和赔偿。但大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将投保人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强加给了应受救济的第三者,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相违背,因此该免责条款的约定无效。就本案而言,基于保险利益原则,如果投保人原本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出险后兑现不了,受害第三者的损失就无法得到救济,这与保险责任分担原则相违背,与以人为本、尊重人的价值理念相违背。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大家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天虹路灯公司赔付。其次,大家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由为大家保险公司与涉案车辆保险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即第三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均规定了保险公司有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责任保险主要是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依法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因此,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单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第三人。
李廷照、刘金宝、博盛物流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天虹路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廷照、刘金宝、博盛物流公司赔偿天虹路灯公司路面及路沿石等财产损失19000元;2.大家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李廷照、刘金宝、博盛物流公司、大家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天虹路灯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廷照、刘金宝、博盛物流公司赔偿路面及路沿石等财产损失15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22时50分许,李廷照驾驶鲁G9××××/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青州花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大陈村路口时,因躲避车辆与护栏、树木及路灯以及道路设施发生事故,致使天虹路灯公司管理养护的路面等市政设施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廷照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根据天虹路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天虹路灯公司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潍华祥公估字[2020]44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财产损失价值为:13000元。天虹路灯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李廷照系刘金宝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5月20日。刘金宝系鲁G9××××/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将涉案车辆挂靠于博盛物流公司运营。刘金宝将涉案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0时始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0时始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
2019年11月22日,银保监复[2019]1065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批复》,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2月31日签署的非理财类保单和截止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财类保单及相关资产、负债。刘金宝将涉案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大家保险公司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李廷照驾驶刘金宝的涉案鲁G9××××/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廷照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潍华祥公估字[2020]444号评估报告,系法院根据天虹路灯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评估作出,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予以采信。天虹路灯公司的财产损失为15000元(13000元+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鲁G9××××/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大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天虹路灯公司财产损失1000元(对其他人财产损失预留份额1000元)。
天虹路灯公司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000元(15000元-1000元),应由刘金宝按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100%赔偿。刘金宝将涉案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大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天虹路灯公司主张支付鲁伟公估(青)评字[2016]第2号价格评估费800元,大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评估结论系天虹路灯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自行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该评估费用应由天虹路灯公司自行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大家保险公司以李廷照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涉案车辆为由主张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应当首先证明其在刘金宝为涉案车辆投保时至迟在签发保险单前已将包含上述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但大家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始终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刘金宝或已进行了提示义务。故对大家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李廷照、刘金宝、博盛物流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天虹路灯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等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已减半收取),由刘金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家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大家保险公司主张驾驶人李廷照系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无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超期未年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大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一审中仅提交了投保人声明打印件、投保单打印件、保险条款一份,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大家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大家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李桂霞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林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