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

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5796号

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阳桥东街**。

法定代表人:沈洪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诸城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都路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秀兰,经理。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银座晶都国际**楼**

负责人:王连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路灯公司)诉被告***、***、诸城市博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物流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山东公司)(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虹路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岳、被告大家财险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盛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虹路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面及路沿石等财产损失19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面及路沿石等财产损失1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G×××××/冀D×××××重型半挂货车,沿青州花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大陈村路口时,因躲避车辆与护栏、树木及路灯以及道路设施发生事故,致使原告管理养护的路面等市政设施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鲁G×××××/冀D×××××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博盛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涉案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予依法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答辩人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在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保险公司未对答辩人履行免责告知义务。

被告博盛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大家财险山东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及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2.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存在其他受害方,请求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3.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未提交涉案车辆驾驶员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故答辩人对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免赔。4.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132016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评估报告书二份、评估费单据一份、交强险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被告大家财险山东公司提交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投保人声明复印件一份、投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条款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G×××××/冀D×××××重型半挂货车,沿青州花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大陈村路口时,因躲避车辆与护栏、树木及路灯以及道路设施发生事故,致使原告管理养护的路面等市政设施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潍华祥公估字[2020]44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财产损失价值为: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系鲁G×××××/冀D×××××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将涉案车辆挂靠于被告博盛物流公司运营。被告***将涉案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0时始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0时始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

2019年11月22日,银保监复[2019]1065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批复》,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2月31日签署的非理财类保单和截止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财类保单及相关资产、负债。被告***将涉案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大家财险山东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被告***的涉案鲁G×××××/冀D×××××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潍华祥公估字[2020]444号评估报告,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评估作出,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5000元(13000元+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鲁G×××××/冀D×××××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家财险山东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大家财险山东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其他人财产损失预留份额1000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000元(15000元-1000元),应由被告***按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100%赔偿。被告***将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家财险山东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大家财险山东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支付鲁伟公估(青)评字[2016]第2号价格评估费800元,被告大家财险山东公司不予认可,该评估结论系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自行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该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大家财险山东公司以被告***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涉案车辆为由主张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应当首先证明其在被告***为涉案车辆投保时至迟在签发保险单前已将包含上述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但被告大家财险山东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始终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被告***或已进行了提示义务。故对被告大家财险山东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博盛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等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立梅

书记员 冯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