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

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1民初2680号
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阳桥东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4939159615。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淄博广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小旦村北首。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北首火炬大厦以东。
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广旭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2日00时40分许,***驾驶*******(鲁****5挂)重型牵引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玲珑山路与益都路交叉口西500米时,与宗兴龙驾驶的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冀****81(冀****6挂)重型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路边的绿化带、人行道及路边变压器受损,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宗兴龙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32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淄博广旭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2日00时40分许,***驾驶*******(鲁****5挂)重型牵引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玲珑山路与益都路交叉口西500米时,与宗兴龙驾驶的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冀****81(冀****6挂)重型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路边的绿化带、人行道及路边变压器受损,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宗兴龙无责任。
鲁****28(鲁****5挂)重型牵引车车主系淄博广旭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系***,主车鲁****28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挂车鲁****5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路灯专用变压器损失34520元、评估费18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青州市人民政府文件一宗、评估费等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宗兴龙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宗兴龙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为36320元。
因被告***驾驶的鲁****28(鲁****5挂)重型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路灯专用变压器损失200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路灯专用变压器损失32520元、评估费1800元,以上共计3432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损失343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淄博广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