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

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1民初922号 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阳桥东街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青州市。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1号丁3-1、3-2号。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管理维护的路灯照明设施损失、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32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9日10时许,在青州市黑山路西环路加油站路口,被告***驾驶的鲁V3****轿车与被告***驾驶的鲁BV****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事故现场原告管理维护的路灯灯具、灯杆及附属设施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的鲁V3****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肇事的鲁BV****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且在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应对原告剩余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鲁VN****,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实际承保单位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非“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驾驶的鲁VN****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全部用于赔偿被告***驾驶的鲁BV****,财产损失限额已全部使用,答辩人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全部履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1年8月29日10时00分许,***驾驶鲁V3****小型轿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山路西环路加油站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行使的***驾驶的鲁BV****小型轿车(载乘车人**、***)相撞,**BV****小型轿车又与路旁路灯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及路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无责任。 原告承担青州市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场所的路灯、景观灯设施设计、施工和日常管理维护等工作。 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青州市黑山路西环路路口路灯灯具、灯杆及附属设施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出具了**估字(2021)F11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青州市黑山路西环路路口路灯灯具、灯杆及附属设施的损失金额为7870元。 事故车辆鲁V3****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驾驶。 事故车辆鲁V3****小型轿车与鲁VN****小型汽车为同一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7870元,2.评估费2000元,3.评估费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70%,计7329元。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共计16150元,其中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 本院认为,青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客观、准确,对该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7:3。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车损7870元及评估费2000元,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00元为其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870元。 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已全部使用。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6909元(9870元×70%)。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9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 附言: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和诉讼费用打给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账号:37********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青州支行***西路分理处)。 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