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

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3700号 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阳桥东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49391596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11号创业火炬广场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593645540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路灯公司)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管理维护的路灯照明设施损失、评估费等经济损失953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4日10时30分许,在青州市***路与桃园路交叉口,被告***驾驶的鲁CJ****轿车与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事故现场原告管理维护的路灯灯具、灯杆及附属设施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肇事的鲁C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肇事的三轮电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应对原告剩余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无任何证据证明非机动车存在过错,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因***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4日10时30分许,***驾驶鲁CJ****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路与桃园路交叉口时,与沿桃园路由***行驶的***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受伤,车辆受损,路灯杆受损,信号灯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为: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地点路口有信号灯控制,路口无监控录像,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第370781120220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系鲁CJ****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借用***的机动车,在驾驶该车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驾驶的鲁C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11月27日0时始至2022年11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11月28日0时始至2022年11月27日24时止,商业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路路灯灯杆、灯具等设施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山***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出具(2022)鲁0781技评字第18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估损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仟***拾元整(¥7530.00)。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路灯灯杆、灯具等设施的损失7530元;2.评估费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有鉴定结论及发票为凭,对其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95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复印件二份、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商业险条款、强制险投保提示书、商业险投保人声明,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侵权民事案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青州市路灯管理所更名的通知》、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青州市路灯管理所更名为本案原告,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青州市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因路口无监控录像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认定被告***与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比例为6:4、被告***驾驶的鲁C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各分摊交强险财产损失1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530元(9530元-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118元(8530元×60%)。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因此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3412元(8530元×4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CJ****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00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CJ****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118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412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言: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和诉讼费用打给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账号:37********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青州支行***西路分理处)。 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