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91民初40号
原告:日照翰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大连路北、成都路东(北京路街道前崮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83083193X。
法定代表人:许志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伟,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刚,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日照黄海高级中学,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与重庆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00494550183Y。
诉讼代表人:丁兆俊,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达德,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翰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翰东工程”)与被告山东省日照黄海高级中学(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黄海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东工程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伟、刘春刚、被告黄海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达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东工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8055.46元,并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山东省日照市黄海高级中学操场沥青摊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操场沥青混凝土摊铺、喷洒结合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按时完成了施工,被告于2018年10月下旬正式使用操场。2019年1月12日,经收方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16765.06平方米。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2427.68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黄海中学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工程款支付数额已法庭认定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翰东工程承包被告黄海中学操场沥青摊铺工程。2019年1月28日,原告翰东工程向被告黄海中学出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备注一栏载明“工程名称:日照奎文高级中学车库及操场看台工程(黄海中学前称),工程地点:重庆路177号。购买方一栏名称为山东省日照黄海高级中学,销售方一栏中名称为日照翰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开票金额为902427.68元。2.诉讼过程中,原告翰东工程申请对本案相关工程的造价依据《日照市工程经济信息》发布的材料价格和同期日照市市政工程定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司法鉴定相关工程材料进行质证,被告黄海中学对原告提交的手写材料一张(表明工程总量)及结算总价材料一份(标明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及材料单价)作为涉案工程总量及造价鉴定评估的材料予以认可。经本院委托,2020年4月9日,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日大洋工程咨鉴字2020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该涉案工程(山东省日照黄海高级中学操场沥青摊铺工程)鉴定造价为1660483.14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26000元。3.本案简易程序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原告虽未提供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形式合同,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涉案工程款的发票,该发票载明了原、被告付款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提出原告未提供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但对于原告承建被告操场沥青摊铺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承建的操场已完成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签订书面形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可推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进行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902427.68元,依据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造价为1660483.14元的鉴定意见,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金额为758055.4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已履行完毕建设工程,被告应及时支付涉案工程款项,被告未及时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原告存在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原告要求上述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涉案工程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付款时间并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上述利息计算的利率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鉴定费26000元系原告翰东工程
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黄海中学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日照黄海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日照翰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8055.4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758055.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3元,减半收取6417元,鉴定费26000元,由被告山东省日照黄海高级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森
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由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