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尚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齐某、***等与单换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26民初1268号
原告:齐某,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原告:***,女,201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法定代理人:齐某,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系原告***母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鹏、齐晓强,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换成,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罗均兰,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第三人:日照市尚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丹阳路南日照北路西(六和嘉园)005幢01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尚明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齐某、***与被告单换成、罗均兰、第三人日照市尚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工程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鹏、被告单换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均兰、第三人日照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万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单某乙在石家庄市地下综合管廊工地施工过程中被挖掘机击中胸部,当场死亡。单某乙是原告的丈夫和父亲。单某乙死亡后,其身前工作单位日照工程公司和原告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经过协商第三人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180万元,于2018年4月7日向第一被告银行账号支付了该款。第一被告收到该款后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能判如所请。
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赔偿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共有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之间的母女关系以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
3、经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单换成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第三人已经赔偿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且被告已经转移了共有财产,应当属于无效行为。
被告单换成辩称,丧葬费是我出的,原告诬告我,在网络上发布一些侮辱我人格的东西。
被告单换成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均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日照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某与单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被告单换成系单某乙的父亲,被告罗均兰系单某乙的母亲。单某乙系第三人日照工程公司雇佣的人员,2018年4月6日约上午8:30左右在石家庄市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因躲避瞬时飓风被正在作业的挖掘机铲斗击中胸部,经到场的120医务人员现场确认死亡。2018年4月7日经甲方日照工程公司与乙方齐某、***(法定代理人齐某)、单换成、罗均兰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均同意打包一次性处理该事件。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尸体保存运输费、全部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部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等)所有全部项目……签订协议后,第三人日照工程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赔偿款1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打入被告单换成账户内。二被告为单利飞办理的丧葬事宜,大约花费四万六、七。庭审中,被告单换成认可其已将账户内的180万元赔偿款取走。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单某乙死亡时被告单换成、罗均兰未满60周岁。
上述事实由赔偿和解协议、出生医学证明、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单某乙因事故死亡,赔偿和解协议书中的赔偿款180万元没有明确赔偿项目的分配数额,该赔偿款中包含了多个赔偿项目,丧葬费专项用于死者单利飞的丧葬开支,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属于专项费用,应归属被扶养人个人所有。扣除该两项专属费用后,剩余赔偿款是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并非遗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应该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分配。原告***作为单某乙的子女,是与死者有直系血亲关系及死者对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0536元/年×17年÷2=89556元。被告单换成庭审中称花费丧葬费四万六、七,其未具体说明花费数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丧葬费用为46500元。综上,扣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二被告已支付丧葬费用后,二原告及二被告均分得的赔偿款为415986元,***应分得的赔偿款为5055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换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某赔偿款415986元,给付原告***赔偿款505542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单换成负担18015元,由原告齐某、***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刘 梅
人民陪审员  胡玉巧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娅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