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3民初3901号
原告: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荷田东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波,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第三人: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100号枫润大厦19楼1904室。
法定代表人:郭振东。
原告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及其他损失共计8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第三人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台装载机,价值34万元。被告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代收了购机款。2018年5月,第三人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购机款并查封了原告的银行账户,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一直没有将收取的购机款全部交给第三人。2018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原告支付了第三人违约金2万元。由于法院查封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向材料供应商付款,工地因没有材料而停工10多天,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单位3名工作人员到济南处理案件产生了一定的误工费及差旅费。原告认为造成这些损失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及时将收到的购机款交给第三人造成的,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作人员到济南处理与第三人之间案件的燃油费、高速费、住宿费、饭费等共计3908元,工资5220元,已支付的违约金2万元,原告账户被查封造成工地的停工损失773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8万元。
**辩称,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的是原告与第三人,并不是与被告本人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诉讼与被告无关。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付款截止日期是2016年8月15日,截止该日期原告应当支付余部余款14万元,而至该日期原告仍然欠第三人10万元,直到2018年6月,原告仍欠第三人1万元。所以第三人将原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余款并申请查封了原告账户。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辅助销售,向原告催收设备款多次,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被第三人起诉至法院,所产生的一切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谓的损失问题是由于原告拖欠设备款所致,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于庭前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经原告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2016年5月3日,被告**代表第三人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卖方为第三人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方为原告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注明卖方具体经办本笔业务的销售人员为**,买方保证人为孙洪军、孙华芝,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装载机一台,价款340000元,2016年5月3日支付200000元,卖方在交付地点将设备交付买方,余款140000元,由买方于2016年6月15日付40000万元、2016年7月15日付50000元、2016年8月15日付50000元,该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同时约定:买方未按约定时间足额付款,除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要向卖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按合同设备总价值的1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以逾期金额为计算基数,每日承担万分之五。2016年5月3日,被告代表第三人将装载机交付原告。整个交易过程中,均为被告代表第三人进行。
2018年5月15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洪军、孙华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载机余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等29755元。诉讼中,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查封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洪军、孙华芝的银行存款7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6月7日,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注明原告还款明细为:2016年4月29日5000元,2016年5月4日195000元,2016年7月18日20000元,2016年8月3日20000元,2016年9月13日20000元,2016年10月10日20000元,2016年12月2日20000元,2017年2月6日20000元,2017年4月21日10000元,上述款项至今仍有30000元没有汇给第三人。2018年6月8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和解书,注明装载机设备34万元及违约金等款项2万元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不再就此车有任何纠纷。第三人于当日撤诉。
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8年6月8日前已将30000元实际交付第三人的事实。原告声称其最后之所以欠付第三人10000元款项是由于第三人未出具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第三人的民事诉状、被告签名的情况说明、和解书、济南市历下区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整个装载机买卖合同的签订、交付、催收欠款均由被告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进行,第三人对被告签订、交付、催收欠款并最终转交第三人的行为未表示过反对,可以认定被告代理第三人催收装载机款是经过第三人同意的。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其仍然实施了代理催收欠款的行为,但原告在与第三人的整个买卖过程中,只与被告进行了往来,包括签订合同、交接装载机及催收分期付款款项,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催收欠款的权限故而将欠款交由被告,被告的相应代理行为亦应为有效。至于被告的相应行为是否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失,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及其他损失共计8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 侯成泽
人民陪审员 陈传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