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2民初5955号
原告: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革,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
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2031761,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501号26幢。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威海市园林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0005533730857,住所地威海市公园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禾,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蕾,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77115321,住所地荣成市河阳路。
法定代表人: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革,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荷田东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孙××,经理。
原告张××诉被告周××、孙××、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威海市园林管理局、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周××(暨被告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与被告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革、被告孙××(暨被告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被告威海市园林管理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禾、滕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定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欠款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周××、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园林管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间,被告孙××将位于威海市东山宾馆东海边路段治理部分工程发包与原告施工,后原告知晓被告孙××系以被告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被告孙××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孙××的发包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后,经与被告孙××及周××进行核算,确定尚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由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因被告周××系被告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出具欠条亦系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孙××及周××均不能举证证实其财务独立于公司,因此被告孙××、周××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及威海市园林管理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及转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周××及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无论系公司债务或个人债务,应首先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所提供欠条并非周××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应当补充证据证实欠条的真实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及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工程系由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与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与原告原并不相识,系经周××介绍方将部分工程发包与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的工程量经周××弟弟即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涉案工程负责人周志刚确认原告工程款为29万余元,另因周××对外欠款,导致工程停工损失,其为原告确认了66.5工日的停工时间,因此确定原告工程款共计30万元,其已向原告支付21万元,尚欠款项无力支付,因此三方协商由周××支付,欠条系原告、周××到其公司办公室三方协商后由其书写欠条上半部分内容,最后由周××签字确认。因此涉案债务已与其及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将涉案工程发包与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现已竣工,但尚未结算完毕,但其已向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2万元,向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因其与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明确约定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再次分包(转包),系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应对其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威海市园林管理局辩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被告孙××与原告之间,与其无关,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其主张权利,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所提供欠条也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将涉案工程发包与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并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其已向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30万元,并未欠付款项,因此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系具有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2014年11月26日,被告威海市园林管理局与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威海园林管理局将威海湾海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发包与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半月湾段和义重饭店-东山宾馆段,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概况为威海湾海域护岸及沙滩岸线进行加固、修复、整治、新建;对于发包人提供的图纸等为实施工程所编制的文件未经发包人许可,承包人不得用于其他工程或者转给第三方,工程付款随着工程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工程款的70%,竣工决算审定后付至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按工程竣工图纸、现场签证单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入,工程变更新增加的材料单价,以财政、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共同确认的单价计入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并报请财政、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完毕后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上述工程于2017年1月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威海市园林管理局与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尚在财政审批阶段,尚未结算完毕,但经初步竣工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13612221.89元,被告威海市园林管理局已向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30万元。
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发包方又与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将威海湾海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标段一)义重饭店-东山宾馆段分包与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周××为项目负责人,周志刚为项目安全负责人;工程价款为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量*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工程总价为9580262.89元;合同签字生效、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设备和人员进点后,合同价款前20%工程款每10天结算一次,然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剩余部分价款参照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的进度,每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一次,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后10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95%;工程竣工并交付验收后,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收到业主除保留金外其余工程款后10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实际结算价95%止,剩余5%作为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区段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协议一经签署不得转让或分包,如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擅自转让或分包,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因被告威海市园林管理局与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尚未最终结算完毕,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亦未与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向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02万元,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已向其付款700余万元,但具体数额主张双方尚未对账不确定。
2016年3月16日,周××(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威海湾海域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威海湾海域环境治理工程位于威海东山宾馆与威海启明假日酒店之间海边位置,该工程是威海园林局投资,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包,由周××转包给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以实际发生的实际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数记总成本,工程总利润与周××平分;按工程进度拨付款项,完工后三个月付清工程款;该工程2015年施工外欠工程款,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原施工方周志刚签名,都算入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分批拨付,最终该欠款加入总工程造价中。该协议周××留存合同文本仅有其个人签名,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留存合同文本则有周××签名并加盖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4月25日,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威海湾海域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协议补充条款一份,载明因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付2015年施工作业人员工程款,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遭到2015年在该工地施工的人员阻挠殴打,致使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被打伤进医院治疗,工地停工多日,给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双方协商补充:工程总价款为800万元以最终财政审计为准;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拨付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总款70%,余额财政定案后一个月付清。上述补充条款中加盖被告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周××及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补充条款不予认可,不应仅加盖单位公章,而应有经办人签字,并主张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曾由被告孙××保管,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孙××及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称系因被告周××、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欠款导致停工,其欲不再施工,并要求与被告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补充条款系被告周××加盖印章,被告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从未由其保管。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结算,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周××(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0万元左右,且其另代周××(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他人还款30万元左右,周××(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称其已向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210余万元,但对此均未举证。
被告孙××作为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分包与原告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孙××认可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周××之弟周志刚(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确认工程价款共计299503元,另因施工过程中存在窝工情况,被告孙××为原告计算停工工日为66.5工日,以上确定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30万元,被告孙××(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付款21万元,尚欠原告9万元未付。对于原告以上工程价款,原告提供单据复印件(与孙××留存原件核对相符)一份,记载工程量及价款299503元,记载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下方有书写内容“注:以上属实。周志刚2016.8.8日”,另记载停工工日共计66.5工日,由被告孙××派驻的工作人员连业河签字确认。被告周××(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确定是否为周志刚书写,且其主张周志刚仅为工地工作人员,不能确认工程量,应由审计单位核算,但对此亦未提供周志刚出庭或其他证据证实并非周志刚签字确认。
庭审中,被告孙××及原告均主张原告完工后,对于尚欠付原告的工程款9万元,经孙××、原告及周××三人协商,确定由周××向原告支付,涉案债务已与孙××、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债务由周××负担。对此提供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人民币90000.00元,玖万元正,威海海弯东山段治理工程人工费。”,该部分手书内容被告孙××及原告均认可系孙××书写,上述内容下方有“周××”签名及“2016.12.13号”,原告及被告孙××均称该签名系周××本人签字确认,被告周××对此不认可,主张系被告孙××及原告伪造,但并非不认可欠款,主张应当确定欠款的主体,以防原告及被告孙××(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重复主张债权。原告、被告孙××、周××均未对上述欠条申请鉴定。
被告周××系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孙××系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该公司亦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周××及孙××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所出资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从各方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看,涉案威海湾海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系由威海市园林管理局发包与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与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将该部分工程再次转包与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分包与原告施工,即本案工程经层层转包由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原告作为自然人实际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将工程分包与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事实上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且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按照原告的工程量及双方协商确认原告工程总价款为30万元,因此作为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即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因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尚欠9万元,相应工程款利息应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该部分款项系原告对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及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上述债务经协商由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包方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此原告提供署有“周××”名称的欠条,因周××对上述欠条不予认可,且各方亦均未申请对于欠条中周××的署名是否为本人笔迹进行鉴定,无法确认是否为周××本人签字确认,亦无法认定三方就债权债务的转让达成合意,即无法认定周××加入涉案债务的事实,但为减少诉累,本院从原告、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分析,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其与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无论根据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平分利润或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总款70%,对照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向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及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均可以认定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远超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到期债务,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清偿涉案债务,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而周××作为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庭审中虽称涉案债务转让与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承担,与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无关,但其诉请仍向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孙××主张权利,而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的款项数额亦无争议,孙××亦无证据证实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对该债务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亦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原告要求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威海市园林管理局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根据其与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初步结算数额来看,威海市园林管理局欠付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远超涉案债务9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欠付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对于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威海市园林管理局在欠付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初步结算欠付数额为4312221.89元,以最终财政、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审核为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荣成市元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兴达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博 碕
人民陪审员 姜 茂 华
人民陪审员 林 桂 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