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机械经营部、山东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868号
原告:*****建筑机械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经营者:王**,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刚,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邓绍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波,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泽荣,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建筑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山东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刚,被告川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川东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3978.4元;2.判令川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暂计1510.6元,(以3397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1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暂计1510.6元,实际要求支付至还清为止);3.判令川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双方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自2020年开始,**经营部按照约定多次向川东公司交付了货物,截止到2022年1月19日,川东公司欠付货款33978.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川东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经营部无权向其主张货款。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根据**经营部提供的入库单,无川东公司签字盖章,双方也未签订买卖合同,**经营部也未向川东公司交付过货物,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入库单、通话录音、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川东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营部主张,2019年6月开始,川东公司员工李超、王经理在其处购买五金建材,李超、王经理通过电话等方式订货后,其将货物送至川东公司施工地点***老城改造65河B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货款每1万元支付一次,但川东公司从未支付过货款,截止2020年3月,累计拖欠货款33978.4元,**经营部提交入库单为证;此后,**经营部经营者王**电话联系川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绍峰催要货款,其电话中认可李超系其公司员工,并要求将欠付货款和购货员工以短信的方式发送给其,**经营部提交电话录音、短信聊天记录为证。川东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李超并非其公司员工,其法定代表人也从未和王**通过电话或短信联系,**经营部提供的电话号码并非邓绍峰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经营部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入库单中未有川东公司盖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李超系川东公司员工;其提交的电话录音、短信聊天记录,无证据证实电话号码持有人为邓绍峰,川东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在限期内**经营部未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提交鉴定申请,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经营部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川东公司支付货款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机械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建筑机械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