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168号
原告:济南港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荣,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飞,山东齐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姣,山东齐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
原告济南港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港友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飞和张风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港友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46500元,***(担保人)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14元(以24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014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2716元、保全费1898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1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并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被告2为被告1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需方未按照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就全部货款主张权利。同时约定了出现纠纷,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原告按被告的订货需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提供了相应供货金额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支付了1141095元,尚欠246500元未再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
山东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即购销合同、送货单、核对账目电话录音、保全保险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山东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年中,原告济南港友商贸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山东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及被告***(担保方)签订买卖和保证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部分木胶板和木方用于施工,商品由供方负责运输到需方工地,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自供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至总货款30%,2020年12月30日前付至总货款60%,2021年2月8日年底前付至90%,2021年6月30日付清余下货款;需方如未能按本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期间总货款月2.5%的金额作为对供方的违约赔偿金,并承担供方维权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0年7至9月份向被告送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曾通过电话对欠付货款金额进行核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34.6万余元。2021年9月,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24.6万余元未还。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和保证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山东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两名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未以任何方式提出抗辩。因此,对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在经过审核后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港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6万元;
二.被告山东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货款的利息,以24.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济南港友商贸有限公司;
三.被告山东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港友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
四.被告山东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港友商贸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损失500元;
五.被告***对被告山东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16元和保全费1898元,由被告***、山东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洪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