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9民初10150号
原告:山东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后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驰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77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2021年12月17日,本院收到山东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山东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赔偿金1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7467.95元,并继续支付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0.0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保全保险费24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5日,原告承建案外人新疆***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新疆***多盘框架钢结构工程,之后将该塑钢窗制作和安装项目交由被告承揽。2021年10月27日,被告的雇员***在车间安装窗户时,不幸坠落摔伤致死,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向被告几经讨要赔偿,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始终拖延处理,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给原告和发包人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原告无奈代被告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000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疏于安全管理,致使死者不幸摔落死亡,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此次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现被告拒绝支付赔偿款,原告代付后有权向其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出以上诉请,请贵院依法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19日签订《钢结构车间窗户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乙方为施工人员按当地规定办理各项保险(包括人身意外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施工期间因乙方原因出现的机械、人身事故、尤其是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第十条规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施工所在地或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认为新疆驰固商贸有限公司雇员***在安装过程中不幸摔伤致死,该部分赔偿费用由原告方垫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新疆驰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为合同条款约定,产生合同之债。该合同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该约定管辖法院并不包括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山东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香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